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8號
- 原告
- 陳勝勇
- 被告
-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 代表人
- 林延文
- 訴訟代理人
- 李麗素
上列當事人間實物代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民國105 年9 月13日公審決字第0269號復審決定,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5 年訴字第1581號裁定移轉本院管轄,本院於107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准許:……。2.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原聲明:原行政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等語【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法院)105 年訴字第1581號卷(以下均簡稱北高行卷)第9 頁】。嗣原告於北高行法院審理中,先後兩次變更及追加聲明(見北高行卷第82頁、94頁),後於該法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再變更及追加聲明為: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05年5 月30日之申請,作成准予程序重開之行政處分。⒉被告應就原告94年11月18日之申請,再作成補發眷屬實物代金及眷屬補助費8 萬9,688 元,及自88年7 月1 日起至補發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賠償原告2 萬4,775 元及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北高行卷第176 頁)。審酌原告上開變更及追加聲明,並不變更其訴訟標的,且所主張被告應給付眷屬實物代金及眷屬補助費(下稱眷屬實務代金及補助費)之金額,與其起訴聲明本屬同一基礎事實,綜合全案情節及卷證可認原告變更及追加其聲明,並未逸出其起訴聲明範圍,又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經本院核認應屬適當,依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㈢兩造歷次訴狀引用相關法令規定暨法院判決,主管機關函釋等(均詳後述及參照卷附兩造訴狀),茲不贅載。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任職前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103 年12月25日配合桃園縣升格為直轄市,改制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即被告)股長,其於82年8 月1 日自願退休,前經銓敘部82年7 月2 日82台華特四字第0871094 號函核定,其本人及眷口2 大口實物代金及眷屬補助費按月十足發給,當時核定之眷口為子女2 人,其後該兩名子女於88年6 、7 月間畢業而停止發給。嗣原告於94年11月18日以申請書向改制前桃園縣政府請求補發退休時未支領之配偶及母親眷屬補助費,經桃園縣政府函交被告以95年6 月14日桃稅人字第0950085701號函覆,並自原告94年11月18日第1 次申請時起,往前核算追溯2 個月發給。
㈡嗣原告以95年6 月21日申請書,再向被告請求於原繼續支領眷口數範圍內,補發其配偶及母親之眷屬補助費,經被告以95年6 月27日桃稅人字第0950087347號函覆(下稱第一次原處分),依中央文職公教人員生活必需品配給辦法(下稱公教人員配給辦法)第4 條規定,自原告94年11月18日第1 次申請時起,往前核算追溯2 個月發給,並無不妥。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桃園縣政府95年9 月21日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下稱第一次訴願決定)不受理後,改提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以96年3 月6 日96公審決字第0199號復審決定駁回(下稱第一次復審決定)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北高行法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簡字第842 號判決駁回(下稱北高行第一次判決),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7年3 月31日以97年度裁字第2071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
㈢嗣原告以105 年5 月30日申請書,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2 項規定,向被告申請眷屬實物代金及補助費申請事件之程序重開,經被告105 年6 月6 日桃稅人字第1050052848號函(下稱第二次原處分)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向保訓會提起復審,經公審決字第105 年9 月13日第0269號復審決定(下稱第二次復審決定)駁回,遂向北高行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該法院裁定移轉本院管轄,經本院審理在案。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本件係原告於105 年5 月30日為補發眷屬實物代金及補助費案,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之規定,申請重開並撤銷被告第一次原處分,嗣遭原處分機關(即被告)第二次原處分駁回後,原告向保訓會提起復審,惟遭保訓會第二次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第二次復審駁回理由第1 點末段(第3 頁)略以:『……據此,公務人員對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如已踐行通常救濟程序,並經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及再審裁定駁回確定予以維持,即與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不符,自無該條所定行政程序再開之適用』乙節。惟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規定之要件,應先行查明:是否在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為首要具備之要件,其次則為須符合條文所列之指定條件。復審決定僅謂:『……據此,公務人員對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如已踐行通常救濟程序,並經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及再審裁定駁回確定予以維持,即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不符,自無該條所定行政程序再開之適用,然並未說明有何不符上開條文所規定之要件之處?卻輕率泛指『公務人員對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如已踐行通常救濟程序,並經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及再審裁定駁回確定予以維持,即與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不符,自無該條所定行政程序再開之適用』,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意旨,自無可採。
㈢原告係於94年7 月1 日首次接到被告第一次行政處分發給94年下半年(即7 月至12月)支領月退休金計算單時,因發現眷屬欄『實物代金』及『眷屬補助』兩欄為「零」,明顯有錯,原告當即於當日先行電話向承辦人表明所發給之94年下半年支領月退休金計算單實物代金及眷屬補助為「零」有錯,洽詢應如何辦理補領手續時,經回答以:『因時間過久等查明法令後再行告知』等語;嗣因等待逾時半年,竟無法告知應如何辦理?原告遂於94年11月18日具文向其上級機關即改制前桃園縣政府申請補發漏未發給之眷屬補助費?其後經桃園縣府94年11月23日以府人三字第0940326182號函核示略以:『……如退休當時曾核給眷屬實物代金,則將來眷口之異動,應於原繼續支領眷口數範圍內異動,亦即退休時核定之眷口數應予維持』在案;詎被告竟置之不理,無故積壓公文又過半年之久仍無作為;原告只得再向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具文,復經縣政府另以95年6 月12日府人三字第0000000000號對同一案情作第2 次之函示,其說明二意旨略以:『……應於原繼續支領眷口數範圍內異動,亦即退休時核定之眷口數應予維持。……說明三略以:『查陳員(原告)係於82年8 月1 日退休生效並核定眷口大口、眷屬補助2 人在案,…請本於法令規定範圍內,基於簡政便民原則卓處…』。惟被告卻於95年6 月27日以第一次原處分號函復處理,擅自引用公職人員配級辦法第4 條規定僅予補發2 個月,與其上級機關桃園縣政府之指示意旨,自有未合。
㈣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依本法第六條規定給與之月退休金,本人及眷屬實物代金與眷屬補助費十足發給』。查公職人員配給辦法不具法律之位階,無論該配給辦法規定如何?應不得優於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亦不得與該退休法第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抵觸。準此,被告95年6 月27日第一次原處分依公職人員配給辦法第4 條規定所為限令補發2 個月實務代金等之處分,已違反上開公務人員退休法『本人及眷屬實物代金與眷屬補助費十足發給』之規定,綜上可知,原處分及復審決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予撤銷,以保權益。
㈤並聲明: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105年5 月30日之申請,作成准予程序重開之行政處分。⒉被告應就原告94年11月18日之申請,再作成補發眷屬實物代金及眷屬補助費8 萬9688元,及自88年7 月1 日起至補發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賠償原告2 萬4775元及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主張本件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得重開原處分之行政訴訟程序云云。惟查,原告前因不服被告第一次原處分,經循法定救濟途徑,提起復審,業經保訓會第一次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亦經北高行法院第一次判決駁回,嗣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000 號裁定駁回上訴;至此行政訴訟已確定,惟原告仍多次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先後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北高行法院再審判決駁回;桃園地院再審裁定、北高行法院再審抗告裁定駁回;嗣原告再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行政訴訟,亦經本院行政訴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次查原告所稱「新事證」,即為被告95年6 月27日第一次原處分,該處分本即為原告提起上揭救濟之標的,自非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另因原告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均遭駁回,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程序重開之申請,並無違誤。
㈡原告主張經法院判決確定及提出再審之行政處分,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之規定申請程序重開,是被告應作為而不作為云云。惟查,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重開行政程序之規定,係針對行政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發生形式確定力後,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加以撤銷或變更者而言。按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354 號判決見解認為,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既屬『特別救濟途徑』,如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已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無論在行政救濟程序中或已終結,均應依行政救濟之程序進行及定其效果,自無再許其另闢蹊徑申請程序重開之理此為行政訴訟實務一致之見解。……」,此一見解與最高行政法院多數判決意旨相同,亦與法務部函釋持相同見解。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既經多次司法判決裁定駁回而告確定,訴訟結果因行政訴訟法第213 條及第216 條而具拘束力,且法規適用疑義,亦經主管機關銓敘部釋示適法,基於相關法令規定及尊重司法判決既判力,本件核無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重開行政程序之適用,原告主張各節,均無理由,其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
㈣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附表一、二之證物明細表所示之證物為證,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又綜合兩造歷次陳述及主張,本件爭點厥為:
㈠原告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就本件行政處分程序重開,並請求撤銷第一次行政處分,及給付原告上述實物代金及眷屬補助費等,可否准許?
⒈按「(第1 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2 項) 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行政程序法128 條所明定。
⒉揆諸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重開行政程序之規定,係針對行政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發生形式確定力,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加以撤銷或變更者而言。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54 號判決闡釋:「……上述程序重開規定乃係在一般行政救濟途徑以外,另設之特別救濟途徑,其目的在調和法之安定性與目的性之衝突,以保護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並確保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其既屬「特別救濟途徑」,本諸例外從嚴之原則,該條所謂「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自應認係指行政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加以撤銷或變更,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而言。如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已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無論在行政救濟程序中或已終結,均應依行政救濟之程序進行及定其效果,自無再許其另闢蹊徑申請程序重開之理,否則不但有違訴訟經濟原則,亦使行政處分存續力與法院判決既判力產生衝突,顯不符程序重開之本質,此為行政訴訟實務一致之見解……」等語,此一見解與最高行政法院通說見解(96年度判字第1495號、99年度判字第1016號、第1060號、100 年度判字第577 號、第1316號、第1396號、第1728號、第2094號、第2163號、101 年度判字第134 號判決)意旨相同,另查法務部92年3 月20日法律字第0920010217號、97年2 月4日法律字第0960043161號、97年6 月16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號、98年4 月15日法律字第0980003338號、99年11月30日法律決字第0999047851號及100 年7 月6 日法律字第1000016263號函釋亦持相同見解。
⒊本件原告業已循法定救濟途徑提起訴願、復審、行政訴訟(含上訴、多次再審、抗告、確定行政處分無效)等救濟,業經不受理(桃園市政府第一次訴願決定)及駁回(保訓會第一次復審決定、北高行法院第一次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2071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285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685號裁定;北高行法院97年度簡再字第20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251號裁定、北高行法院98年度簡再字第18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030號裁定、本院99年度國簡上字第3 號民事判決、本院102 年度簡再字第1 號行政訴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簡抗字第8 號裁定、本院104 年度簡再字第113 號判決),全案已踐行通常行政訴訟及民事訴訟救濟途徑,並因訴訟程序終結而告確定,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所稱「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之要件不合;又按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29號判決已闡釋,經實體確定判決之行政處分,若屬得提起再審者,仍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申請重開行政程序,是原告主張,顯無可採。綜上,參照上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及法務部函釋意旨等實務上一致見解,本案應依行政訴訟定其結果,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重開行政程序之適用。
⒋復按,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及第129 條有關重開行政程序分為兩個階段,第一階段為作成准否重開行政程序之決定,第二階段為作成准予撤銷、廢止、變更或維持原處分之決定,如第一階段不符重開行政程序之法定要件,即無第二階段程序之進行(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406號裁定、100 年度判字第1907號、第2000號及101 年度判字第45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申請重開行政程序,實體上並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又本案既經多次司法判決、裁定駁回而告確定,訴訟結果因行政訴訟法第213 條及第216 條具拘束力;至有關法規適用疑義部分,亦經主管機關銓敘部函文釋示適法(詳後述),基於相關法令規定及尊重司法判決既判力,本案顯無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重開行政程序之適用。準此,原告申請程序重開,與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無從准許。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及時通知而中斷發給原告2 大口眷屬實物代金及補助費部分:
⒈原告82年8 月1 日經銓敘部核准退休生效,並核定眷口大口、眷屬補助2 人(長子陳偉仁、次子陳偉力)在案,嗣後每期退休金發放前被告均函請退休人員檢附戶口名簿及仍在學眷口之學生證影本,俾辦理退休金核發事宜;待當期退休金由改制前桃園縣政府核定後,再行文各退休人員轉知當期核發金額。查被告核發原告88年第2 期月退休金前,曾以88年5 月14日桃稅人字第88015974號函通知(下稱系爭88年5 月通知函)原告檢證申請,原告僅提供戶口名簿,而未檢附眷口2 人之學生證(當時該2 人分別於88年6 月及7 月畢業),亦未提出補口之申請,被告遂依銓敘部65年8 月26日(65)台特三字第22936 號函釋規定自88年第2 期停配眷屬2 人實物代金及補助費,該期退休金並以88年7 月9 日桃稅人字第88098868號函通知原告於88年7 月16日轉入帳戶在案,於法並無不合。
⒉審酌有關眷口之異動應由當事人自行提出申請並應檢附相關資料,經被告審核是否符合規定始可。本件被告既確以系爭88年5 月通知函通知原告檢證申請,已如前述,則原告是否有其他眷屬可以申請於原繼續支領眷口數範圍內異動發給,非被告所得過問,職是,原告未依法令改以其他眷口提出申請,被告依上開法令尚無主動辦理並予查證之義務,此業經原告就同一事實向北高行法院起訴並經該院第一次判決(即96年度簡字第842 號判決)指明在案(見該判決理由欄所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本件有無公職人員配給辦法適用之問題:
⒈原告復主張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依本法第六條規定給與之月退休金,本人及眷屬實物代金與眷屬補助費十足發給」,則被告95年6 月27日第一次原處分援引不具法律位階之公職人員配給辦法第4 條規定所為限令補發2 個月實務代金等之處分,已違反公務人員退休法『本人及眷屬實物代金與補助費十足發給』之明文規定云云。
⒉惟查,此一爭點經原告申請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函釋,經該處函轉請銓敘部函釋認為:「……二、查82年1 月22日修正公布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之1 規定「公務人員退休時,領有本人實物代金、眷屬實物代金及眷屬補助費者,其實物代金及補助費,依左列規定加給:一、……。二、依本法第6條規定給與之月退休金,本人及眷屬實物代金與眷屬補助費十足發給……。次查,本部73年10月19日73台華特三字第0795號函釋規定,領月退休金人員之眷口,於申請月退金後,始有眷口之增減者,其增口者參照公職人員配給辦法第4 條規定,得補發自申請時起算不超過2 個月之眷屬實物配給及眷屬補助費,其有減配原因者,仍應核實扣減之。復查,本部78年10月16日78年台華特字第330275號函釋規定,眷屬實物代金及眷屬補助費及退休後仍在學之子女教育補助費,於各期退休金發放未予發放,如係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似宜由發給退休金權責單位查明補發,……三、……,台端(指原告)自88年度第2 期至94年8 月止,具領之月退休未發給2大口眷屬實物代金及眷屬補助費乙事,該局(指被告)曾於88年5 月14日發函通知檢證申請,惟台端並未檢證,亦未提出補口之申請,迄至94年11月18日始提出補口之申請,故僅補發台端申請時起算不超過2 個月之眷屬實盼代金及眷屬補助費,……」等語,有銓敘部102 年11月21日部退四字第1023784359號函在卷可稽(見北高行卷第103 頁)。是依上開銓鈙部函釋意旨可知,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之1 規定「眷屬實物代金及補助費十足發給」係指當事人無可歸責事由時,始有其適用;惟本件原告所申請補發之眷屬實物代金及補助費,於88年5 月間,被告已函文通知原告檢證申請,惟原告既未檢證亦未申請,顯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未依法申請,則被告依公職人員配給辦法第4 條規定,補發2 個月範圍之金額,於法尚無不合,被告此部分指摘,顯屬誤解法令,殊無足採。
㈣有關原告質疑被告積壓公文部分:
⒈有關原告指稱被告積壓公文云云:惟查,94年7 月至11月間,被告承辦人均未接獲原告電話,直至同年11月25日收到桃園縣政府94年11月23日府人三字第940326182 號函轉94年11月18日申請書時,立即以電話通知原告提供申請母親及配偶眷屬補助費之佐證資料,但原告並未提供。期間原告親自到被告處洽詢,同仁亦告知請依規定提供遞補人員相關證明文件,以利辦理補發事宜,原告表示知悉後離開,惟迄至95年5 月17日再度來函前,均未提供任何資料。
⒉95年5 月17日原告來函檢附資料,被告立即以95年5 月19日桃稅人字第0950079057號函復原告,並於原告再行補附申請資料(95年5 月25日提供配偶黃明珠第一商業銀行總行離職令、95年5 月29日提供母親陳游卻未領政府眷屬補助費切結書)後,以95年5 月30日桃稅人字第0950043258號函復原告並副知桃園縣政府。嗣桃園縣政府95年6 月12日府人三字第0950150186號函轉原告95年5 月25日申請書,被告亦立即以95年6 月14日桃稅人字第0950085701號函復原告有關配偶及母親之眷屬代金及補助費,准予核計在原退休核定之眷屬2大口數額內核給,並自本案原告第一次申請94年11月18日起往前核算追溯兩個月發給,有被告函文在卷可稽。且上開處理情形,桃園市政府亦以104 年3 月6 日府人給字第1040046871號函復原告在案。
⒊綜上可知,被告處理本件相關行政事務,均有遵守「依法行政」及「簡政便民」原則,原告指稱有有積壓公文情事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從採取。
㈤本件是否受北高行法院第一次判決效力之拘束?有無爭點效法理之適用?按行政訴訟法第213 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職是,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改制前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33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310 號、第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因此,就影響訴訟標的之重要爭點,如已經前訴訟程序充分辯論,並為確定判決所認定,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之後訴訟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即後訴訟不得再就同一爭點為相反之判斷。本件同一事實,業經原告於96年間向北高行法院起訴,並經該法院第一次判決判認原告敗訴確定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判決卷證可稽;是原告以同一事實、相同之證據資料,再提起本件訴訟,顯然違反爭點效之法理,本院不得為與北高行法院第一次判決相反之判斷,併予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其提起本件程序再開之申請及補給眷屬實物代金、補助費、利息之請求暨賠償歷次訴訟費用之請求,均於法無據,被告以第二次原處分駁回其請求,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復審決定續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主張原處分及復審決定違法不當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原告證據明細】: ┌──┬──────────────────┬─────────┐ │編號│證據名稱 │卷宗頁碼 │ ├──┼──────────────────┼─────────┤ │1 │保訓會第二次復審決定書 │北高行卷第14至19頁│ ├──┼──────────────────┼─────────┤ │2 │原告105年5月30日申請書 │北高行卷第25至26頁│ ├──┼──────────────────┼─────────┤ │3 │被告95年6 月27日第一次原處分(函文)│北高行卷第27頁 │ ├──┼──────────────────┼─────────┤ │4 │被告94年下半年支領月退休金計算單 │北高行卷第34頁 │ ├──┼──────────────────┼─────────┤ │5 │原告94年11月18日申請書 │北高行卷第35頁 │ ├──┼──────────────────┼─────────┤ │6 │桃園縣政府94年11月23日、95年6 月12日│北高行卷第36至38頁│ │ │函文 │ │ ├──┼──────────────────┼─────────┤ │7 │被告103年3月26日函文 │北高行卷第42頁 │ ├──┼──────────────────┼─────────┤ │8 │原告100年2月8日申請書 │北高行卷第54至55頁│ ├──┼──────────────────┼─────────┤ │9 │被告100年2月16日函文 │北高行卷第56至57頁│ ├──┼──────────────────┼─────────┤ │10 │原告100年8月16日申請書 │北高行卷第58頁 │ ├──┼──────────────────┼─────────┤ │11 │被告100年8月18日函文 │北高行卷第59頁 │ ├──┼──────────────────┼─────────┤ │12 │銓敘部102年3月12日函文 │北高行卷第103頁至 │ │ │ │105 頁 │ ├──┼──────────────────┼─────────┤ │17 │銓敘部102年12月21日函文 │北高行卷第101 頁至│ │ │ │102頁 │ ├──┼──────────────────┼─────────┤ │18 │桃園縣政府88年7月3日函文 │北高行卷第131頁 │ ├──┼──────────────────┼─────────┤ │19 │被告88年7月9日函稿 │北高行卷第133 至13│ │ │ │4頁 │ └──┴──────────────────┴─────────┘ 附表二【被告證據或本院職權調查證據明細】: ┌──┬─────────────────┬─────────┐ │編號│證據名稱 │卷宗頁碼 │ ├──┼─────────────────┼─────────┤ │1 │銓敘部102年11月21日函文 │北高行卷第103頁 │ ├──┼─────────────────┼─────────┤ │2 │人事行政局99年1 月14日函文 │北高行卷第105頁 │ ├──┼─────────────────┼─────────┤ │3 │被告88年1月13日、88年7月9日函文 │北高行卷第118 至12│ │ │ │0頁 │ ├──┼─────────────────┼─────────┤ │4 │被告95年6 月27日第一次原處分全案卷│本院卷第79至124頁 │ │ │證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