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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92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黃漢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92號

原告
劉維洋
訴訟代理人
劉治軍
訴訟代理人
湯 偉律師
被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黃羽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7 年5 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06 年8 月16日中午12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警員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稽查,因而引起傷害」之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並填製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惟原告拒絕簽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抗拒稽查因而引起傷害」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67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⒈按「人民有隨時任意前往他方或停留一定處所之行動 自 由,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535 號、第689 號解釋參照)。此一行動自由應涵蓋駕駛汽車或使用其他交通工具之自由。又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亦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惟上揭自由權利於合乎憲法第23條要件下,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之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 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185 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理由書意旨,警察隊於疑似對酒後駕車施以酒測之程序,依法自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後,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又本件事發當時,原告係未打方向燈而遭員警攔停,而攔查後,當時員警係態度強硬逕強行要求原告下車並接受酒測,於此期間從未先行進行勸導或係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反即強行要對原告施以酒測,故原告雖其後逕駕車離去,然本件員警既然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而欲逕對原告進行酒測在先,則依前述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699 號解釋要旨,員警此等稽查行為即非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之行為,即非適法。

⒉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二、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稽查或有第60條第1 項之情形,因而引起傷害或死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原處分關於汽車駕駛人抗拒執行交通勤務警察稽查因而引起傷害部分。按汽車駕駛人(含機車駕駛人)抗拒執行交通勤務警察稽查因而引起傷害者,吊銷其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2 款、第67條第1 項雖分別定有明文,惟此項交通違規貴任之成立,必須以汽車駕駛人有『抗拒』之行為為前提,倘欠缺抗拒之意思或行為,即難逕以此項違規責任相繩」(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064號交通事件裁定參照)。故系爭規定之成立要件應為相關人員為合法稽查時,行為人主觀上有抗拒稽查之意思且客觀上有抗拒之行為、相關人員客觀上有上受傷情事、行為人客觀抗拒行為與相關人員受傷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合先敘明。

⒊本件巡邏員警攔查原告車輛之時,實則原告當時即有先配合員警出示汽車駕照及行照,可見原告主觀上有配合員警執勤業務之意思,並未抗拒攔檢,故原告該時實則欠缺抗拒之意思或行為。至嗣後員警在未告知原告得以拒絕接受酒測及其法律效果之情形下,即強行要對原告施以酒測,此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699 號解釋所闡明之員警施以酒測稽查應進行之正當法律程序有悖,此已如前述,則既然巡邏員警此部分稽查行為並未合法,則本件原告自無抗拒「合法」稽查之行為存在,故原處分逕以系爭規定為據,以原告違反系爭規定為由而施以吊(銷)駕照處分,此即非適法。

⒋況「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 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 項、第30條第3 項、第35條第3 項前段、第4 項前段、第37條第3 項、第43條第2 項、第3 項、第61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後段、第62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35條第2 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 項復有明定。

⒌可見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可知,我國法律設計制度上,本即有原告得拒絕接受酒測稽查之規定,僅係原告須依同法第67條第2 項規定承擔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亦即處9 萬元之罰鍰、吊銷駕照及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然此仍係依舊較原處分以違反系爭規定之方式逕對原告論處之處分輕微,故本件巡邏員警既係以未經正當法律程序之方式逕強行意對原告施以酒測,此已如前述,此亦毋寧剝奪前開法律設計制度上,准許原告或不得強迫原告進行酒測之規定,故原處分實有未洽之處,懇請大院撤銷原處分。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⒈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1條第1 項第2 款、第67條第1 項等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稽查,因而引起傷害或死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係以汽車駕駛人就其違反稽查義務與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因而引起傷害之結果間,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克當之。故依客觀上觀察,倘原告未有拉扯員警手部,駕駛其自用小客車向左偏離駛離現場之抗拒執行交通勤務警察稽查行為,且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或稽查,自不致於因而引起傷害之結果,足認原告違反稽查義務與員警傷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違規抗拒稽查導致警察因而引起傷害之原因,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2 款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⒊按司法院釋字第531 號解釋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1 項明定,因駕車逃逸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者,不得再行考領駕駛執照,該規定係為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且在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23條尚無違背。惟凡因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後,對於吊銷駕駛執照之人已有回復適應社會能力或改善可能之具體事實者,是否應提供於一定條件或相當年限後,予肇事者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機會,有關機關應就相關規定一併儘速檢討,使其更符合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意旨。由上開解釋意旨觀之,釋憲機關係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1 項之規定,與憲法第23條規定並無抵觸,是並未作出違憲無效之宣告,而僅課予相關機關為改善處置之憲法義務,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時,立法者為呼應上開解釋意旨,乃增訂第67條之1 ,於該條第1 項規定:前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情形,符合特定條件,得於下列各款所定期間後,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考領駕駛執照:一、肇事致人死亡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12年。二、肇事致人重傷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10年。三、肇事致人受傷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8 年。四、其他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6 年。則修法後對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被裁處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之人,已提供於相當年限後,予肇事者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機會,更形兼顧其等之權益。被告係依法裁處,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 年度交字第8 號) 按上開判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之1 已提供於相當年限後,予原告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機會,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故原告所謂酒駕拒測都無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本件重判實不合理等語,難謂合理並不足採。

⒋舉發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7 年5 月14日蘆警分交字第1070009891號函文表示(略以):「…查所繫交通違規案,本分局業於106 年9 月20日依妨害公務及傷害罪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在案,旨揭通知單應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後,依該判決裁處…」等語。

⒌本件本案原告甲○○因涉刑法妨害公務罪經鈞院以107 年度桃簡字第593 號判身處有期徒刑2 月,可知原告確有「抗拒稽查因而引起傷害」之違規行為。且警察執行交通勤務,使道路持續順暢通行,同時預防交通違規所致之車搞傷亡,而具交通上之重大公益性,然警察執勤位於道路範圍,就己身之安全事宜無暇顧及,故立法者衡量私益與公益之取捨,乃課予駕駛人使用道路之特別注意義務,尤其是員警執行勤務或稽查時,因抗拒該勤務或稽查而引起之傷害,其可責性較同法第60條之拒絕停車接受稽查更重,故於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為特別規定,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字第1 號判決可資參照。

⒍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抗拒稽查因而引起傷害」之情,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抗拒稽查因而引起傷害」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5,000元、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6 年8 月16日中午12時58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員警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稽查,因而引起傷害」之違規,並有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所示之證2 、證3 、證5 、證7 至證14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亦坦承於爭訟概要欄所述時、地確有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並經員警要求出示證件後而駕車駛離之行為。

(二)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抗拒稽查因而引起傷害」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的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2 款(詳附錄)。觀諸上開「抗拒稽查因而引起傷害或死亡」之法條內容觀之,僅須行為人有抗拒稽查之行為,而致引起執勤人員之傷亡,其間具有因果關係,即足該當該條款之規定。申言之,縱行為人僅有抗拒稽查之意思,而無引起傷亡之意思,然只須抗拒行為與致傷亡之結果,有因果關係即足當之,亦即無論行為人之抗拒行為,而致故意或過失引起傷亡,只有其間有因果關係,即符合該規定之要件。此一規定係為維護交通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且在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23條意旨並無違背。

⒉經查,本院於107 年10月8 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警車上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其內容(略以):「一、檔案名稱:FL000012.MP4,全長3 分鐘。二、影片播放為警車上之行車記錄器鏡頭,V1-V3 是前車頭,V4為車尾之行車記錄器錄影鏡頭,57秒許,警車停靠於中正路路邊,並可見已有一名警員在前方攔查,隨後又一名員警上前攔查,惟此時被前方警車擋住,1 分45秒許前方警車移動並離開路邊,可清楚看見兩名員警於系爭車輛左側駕駛座旁攔查。三、影片時間2 分54秒許,可見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原告伸手於窗外搶走警員手上之行照及駕照,系爭車輛駕駛座旁之一名警員亦伸手阻止原告拿回行照及駕照,旁邊之員警見之隨即亦幫忙拿回行照及駕照,警員及原告間有激烈的肢體拉扯動作,影片時間2 分56秒許,系爭車輛開始左轉並移動,2 分57秒許,直接碰撞兩名員警,兩名員警差點撞到行經的機車,並使警員鬆手,並於2 分58秒加速離去」等情(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並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等資料(詳證11)在卷可佐。

⒊再參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調偵字第504 號簡易判決處行書,其內容表示(略以):「甲○○於106 年8 月16日中午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圜市蘆竹區南崁路與南山路口時,未打方向燈左轉至南山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復行經南山路與中正路口時,亦未打方向燈隨即左轉至中正路往南崁交流道方向行駿,桃圜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員警吳元耀及陳韋任見狀隨即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予以攔查,在攔查過程期間,因員警吳元耀嗅出甲○○身上散發酒氣,遂請甲○○下車接受酒測,詎甲○○拒不下車配合酒測,反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58分許,先行拉扯員警吳元耀之手部,從員警吳元耀手中搶走其所出示之汽車駕照及行照後,無視員警吳元耀及陳韋任均仍在前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外之位置且身體部位已伸入甲○○前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位置,卻仍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向左偏駿而駛離現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吳元耀及陳韋任依法執行公務,造成吳元耀受有右前臂、右腕、右手背挫傷/ 紅腫併擦傷之傷害,陳韋任則受有右側手肘挫擦傷之傷害,而妨礙國家公權力之執行」等語(詳證5 ),並有原告調查及偵訊筆錄、職務報告書、員警受傷照片、敏盛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示意圖、舉發員警偵訊筆錄等資料(詳證8 至證10、證12至證14)在卷可佐。

⒋是依上開舉發情節以觀,可見舉發員警當日係見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與南山路口時,未使用方向燈左轉至南山路,嗣行至南山路與中正路口時,亦未使用方向燈即左轉中正路,始將原告攔停於中正路路邊,於攔查過程中,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氣,疑似有酒駕嫌疑,始要求原告下車進行酒測,詎原告經警多次示意後,仍拒絕下車配合酒測,嗣竟拉扯員警手部,並從員警手中搶奪其所出示之汽車駕照及行照,再無視員警仍在原告車輛外之位置且身體部位已伸入車內之駕駛座位置,逕自駕駛系爭汽車逃離現場,致造成本件2 名員警受有右前臂、右腕、右手背挫傷/ 紅腫併擦傷、右側手肘挫擦傷等傷害。何況原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已坦承(略以):「(問:當時不配合下車受檢?)是,我事前一晚喝酒,要開車去派出所辦理台胞證趕著去大陸。(問:期間有無跟警方發生拉扯?)警察叫我下車,我就開車跑了」等語(詳證14),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桃簡字第5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詳證5 ),足認原告確實是有抗拒員警稽查之意思及行為,且原告抗拒員警稽查行為與稽查員警之受傷結果之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有抗拒稽查因而引起傷害之違規行為,其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⒌至原告表示本件員警未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在先,其稽查行為已非適法等語。惟查,本件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並非以原告拒絕酒測而裁罰原告,而係以原告有「抗拒稽查因而引起傷害」違規行為而裁罰原告,另本件舉發員警係因發現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有2 次左轉彎未打方向燈之違規行而予以稽查,且本件亦尚未進行酒測之稽查程序,自無進行酒測未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之稽查程序不合法問題,是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況查,本院再於107 年10月8 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其內容(略以):「一、檔案名稱:2017 _0816_12655_001.MOV,影片全長3 分1 秒。二、影片一開始,警察上前攔查原告,原告駕車停在路旁,並稱剛才去派出所辦理台胞證遺失,員警告知跟著原告車輛,從南崁路轉南山路,及南山路轉中正路接連兩個路口,原告車輛均未打方向燈,並詢問原告是否有喝酒,原告答沒有,警員詢問原告是否願意接受酒測。三、約47秒許,原告抓警員的手,原告詢問是否可以放他一下,員警稱不行,請原告下車,原告表示拒絕酒測,員警答:『沒有啦,劉先生你還是下車配合一下』,原告一直沒有下車,直至1 分23秒許,原告強行將警員手上之行照駕照強行奪去,員警隨即伸手進入車內抓緊原告之衣服,並大聲詢問原告幹嘛,1 分27秒許,畫面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往左邊車道行駛,並使一輛機車急煞,原告車輛直接強行駛離。四、1 分44秒許,員警隨即上警車去追原告車輛」等情(見本院卷第46頁)觀之,顯然原告在員警詢問其是否願意配合酒測後,隨即抓住員警之手,並詢問員警可否私放,於員警表示拒絕之後,約莫經過半分鐘(即畫面時間47秒至1 分23秒)後,即強行奪取員警手中之駕照、行照,再經過4 秒後(即畫面時間1 分27秒),即立即駕車駛離現場,根本未給予員警告知其拒絕酒測法律效果之時間,試問員警在如此短暫之時間內,如何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何況當時舉發員警2 人在面臨原告不顧一切駕車離去之時,已有生命、身體安全之危險。是原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5,000元、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的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67條第1 項(詳附錄)。

⒉應適用之裁罰基準表: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 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抗拒稽查因而引起傷害」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2 款、第67 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稽查,因而引起傷害或死亡」、「致人受傷」,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原告45,000元之法定罰鍰」、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經核即屬於法有據,原處分並無違誤。

⒋末查,本件吊銷駕照並終身不得考領駕照此部分之裁罰確屬重罰,惟「吊銷駕照」及「終身不得考領駕照」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67條第1 項分別明文規定之單一法律效果,並無賦予主管機關裁量空間,亦即主管機關應作吊銷駕駛執照及終身不得考領駕照之羈束處分,況原處分就此對原告裁處吊銷駕駛執照所造成交通不便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原告尚非不得以大眾交通工具或其他運輸方式達成交通目的。況按「前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情形(吊銷駕照),符合特定條件,得於下列各款所定期間後,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考領駕駛執照:…三、肇事致人受傷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八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之1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準此,原告受本件處罰後,仍得依據「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重新申請考驗辦法」規定,於符合條件規定後,得申請考領駕駛執照,併予指明。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⒈第61條第1 項第2 款、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二、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稽查或有第60條第1 項之情形,因而引起傷害或死亡。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前項第2 款、第3 款情形之一者,並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

⒉第67條第1 項(考領駕照之消極資格)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7條第3 項、第29之2 條第5 項、第35條第1 項、第3 項後段、第4 項後段、第37條第2 項、第54條、第6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62條第4 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67之1 條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黃 漢 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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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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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1   │原處分之裁決書          │ 本院卷 │第7 頁、第23│
│        │                        │        │頁          │
├────┼────────────┼────┼──────┤
│  證2   │和解書                  │ 本院卷 │第8 頁      │
├────┼────────────┼────┼──────┤
│  證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本院卷 │第22頁      │
│        │刑事案件移送書          │        │            │
├────┼────────────┼────┼──────┤
│  證4   │原處分裁決書之送達證書  │ 本院卷 │第24頁      │
├────┼────────────┼────┼──────┤
│  證5   │本院107 年度桃簡字第593 │ 本院卷 │第25至27頁  │
│        │號判決(含起訴書)      │        │            │
├────┼────────────┼────┼──────┤
│  證6   │駕駛人基本資料          │ 本院卷 │第28頁      │
├────┼────────────┼────┼──────┤
│  證7   │原處分之舉發通知單及其送│ 本院卷 │第31頁      │
│        │達證書                  ├────┼──────┤
│        │                        │ 偵查卷 │第20頁      │
├────┼────────────┼────┼──────┤
│  證8   │原告106 年8 月21日於警局│ 偵查卷 │第5 至6 頁  │
│        │之調查筆錄              │        │            │
├────┼────────────┼────┼──────┤
│  證9   │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      │ 偵查卷 │第10頁      │
├────┼────────────┼────┼──────┤
│  證10  │受傷員警之診斷證明書    │ 偵查卷 │第11至12頁  │
├────┼────────────┼────┼──────┤
│  證11  │行車紀錄器及員警密錄器錄│ 偵查卷 │第13至16頁  │
│        │影之翻拍照片            │        │            │
├────┼────────────┼────┼──────┤
│  證12  │舉發員警受傷之照片      │ 偵查卷 │第17至18頁  │
├────┼────────────┼────┼──────┤
│  證13  │舉發員警106 年11月6 日之│ 偵查卷 │第32至33頁  │
│        │偵訊筆錄                │        │            │
├────┼────────────┼────┼──────┤
│  證14  │原告106 年12月25日之偵訊│ 偵查卷 │第42頁正反面│
│        │筆錄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92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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