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123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123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德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1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德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蘇德傳前於民國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5年8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2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減刑並於97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被告蘇德傳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2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6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1 月28日上午9 時20分許為警查獲後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 年1 月28日上午9 時2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9年1 月28日),為警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內,徵得其同意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本件被告蘇德傳於100 年1 月28日上午9 時2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按,而該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係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 S)分析確認,以此等檢驗方法已可將免疫分析法造成之偽陽性結果予以排除(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1 月20日管檢字第91091 號函),是前開鑑定結果自屬精確,足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蘇德傳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2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6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檢察官就被告此次於100 年1 月28日上午9 時2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予以起訴,即無不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犯罪及執行之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情形,猶未能戒斷毒癮,仍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併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