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04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04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禹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91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徐禹展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徐禹展前於民國94年間因連續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4 年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撤緩字第91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80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95與96年間因贓物、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壢簡字第1923號、96年度壢簡字第628 號判決各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10號裁定各減為拘役20日、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7 月、3 月接續執行,於97年4 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11月20日上午8 時許至下午4 時許間之某時,先徒手破壞劉阿水位於桃園縣觀音鄉廣興村11鄰埔頂24之1 號住家之鐵窗,再越入鐵窗入內竊取清酒6 瓶及香菸2 條等物品得手,經警採得徐禹展於現場遺留之煙蒂,經送驗比對DNA ,而循線查獲。案經劉阿水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禹展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阿水、證人劉月霞分別於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2 月16日刑醫字0000000000號DNA 型別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照片及現場勘察測繪圖。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附記事項: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徐禹展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100 年1月28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 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將原條文之「左列」文字用語修正為「下列」,並增訂得併科罰金刑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㈡按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45年臺上字第1443號及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劉阿水住處之鐵窗具有防盜之作用,但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不同,自應認為係門扇牆垣以外之「安全設備」,公訴意旨認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應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