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71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71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英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72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周英豪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七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周英豪㈠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08號裁定減刑確定;㈡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減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㈢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㈣繼於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確定;上開㈡、㈢各罪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433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與㈠、㈣之罪入監接續執行,已於98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另於94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現繫屬於本院100年度桃簡字第609 號,與上揭㈠之犯行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悟,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嗣周英豪在其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均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承辦警員自首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王東新、李長文、陳羿賓、翁秀美、余峰誼、謝祖德、告訴人李仲傑、證人吳秀惠分別於警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
㈢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於100 年1 月28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 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1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如附表編號四、六、七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附表編號五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起訴書意旨認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三,分別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刑法第321 條第2項、第1 項第2 款之竊盜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等語,惟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如附表編號三所為,毀壞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尚無從構成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罪,起訴書稍有誤會;復依現場採證相片觀之,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桃園縣桃園市○○路6 巷5 號,應屬於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被告如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毀壞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列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條件,公訴人已當庭補充之;又被告如附表編號七所為,係持用螺絲起子1 支,卸除桃園縣桃園市○○路40之3 號4 樓後陽台鐵窗之鐵絲,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公訴檢察官已當庭增列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條件,均附此敘明。另被告如附表編號五所為,係將被害人翁秀美住處之大門內側紗網破壞撕裂,業據被告及被害人翁秀美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明確,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司法院76廳刑一字第1669號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上揭事實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本院並已據此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後段罪名變更後之告知程序,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又被告在其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竊盜犯行,均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承辦警員自首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供承明確,此外,復有職務報告1 紙附卷可稽,是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為,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恣意竊盜,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本應重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如附表編號四持用之鐵製8 字鉗、一字螺絲子起字各1 支;如附表編號六持用之鐵剪1 支;如附表編號持用之螺絲起子1 支,雖均為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物,惟或非被告所有,或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第300 條,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行為時間及行為│行為方法及竊得之財物 │證據 │主文 │ │號│地點(桃園縣)│ │ │ │ ├─┼───────┼────────────┼─────────┼───────────┤ │一│99年5 月18日日│周英豪於左列時間,自桃園│①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周英豪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 │間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28號後方防│ 桃園分局刑案現場│,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市○○路28號3 │火巷,攀爬至左列地點,將│ 勘察紀錄表1 紙。│ │ │ │樓 │該址之後陽台鐵窗打開後,│②採證相片1 批。 │ │ │ │ │踰越屬於安全設備之鐵窗進│ │ │ │ │ │入屋內,竊取王東新所有之│ │ │ │ │ │相機1 台、行動電話1 具,│ │ │ │ │ │何志沅所有之行動電話1 具│ │ │ │ │ │、郵局存摺、印章、退伍令│ │ │ │ │ │、行李袋各1 個、衣褲1 批│ │ │ │ │ │,張鴻鈞所有之現金新臺幣│ │ │ │ │ │(下同)1,200 元,張瑞霖│ │ │ │ │ │所有之現金1,000 元、身分│ │ │ │ │ │證、汽車駕照、電子丙級證│ │ │ │ │ │照各1 張、金融卡2 張、 │ │ │ │ │ │NDSL電子遊樂器1 台、黑色│ │ │ │ │ │背包1 個、衣褲1 批,得手│ │ │ │ │ │後旋即離去。 │ │ │ ├─┼───────┼────────────┼─────────┼───────────┤ │二│99年5 月20日日│周英豪於左列時間,自左列│①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周英豪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 │間某時,在桃園│地點後方防火巷,攀爬至左│ 桃園分局刑案現場│,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市○○路6 巷7 │列地點,將該址之後陽台鐵│ 勘察報告1 紙。 │ │ │ │之2 號 │窗打開後,踰越屬於安全設│②採證相片1 批。 │ │ │ │ │備之鐵窗進入屋內,竊取李│ │ │ │ │ │長文之現金600 元、電腦、│ │ │ │ │ │音響各1 組、電視盒、數位│ │ │ │ │ │電視接收器、相機各1 台、│ │ │ │ │ │包包、皮夾各1 個、金戒指│ │ │ │ │ │、金項鍊各1 個、玉珮3 個│ │ │ │ │ │,信用卡2 張、提款卡2 張│ │ │ │ │ │,得手後旋即離去。 │ │ │ ├─┼───────┼────────────┼─────────┼───────────┤ │三│99年6 月22日凌│周英豪於左列時間,前往桃│①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周英豪毀越安全設備、侵│ │ │晨3 時58分許,│園縣桃園市○○路6 巷5 號│ 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 │ │在桃園市○○路│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自該│ 勘察紀錄表1 紙。│,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 │ │6 巷5 號6 樓 │處大門進入後,再前往6 樓│②採證相片1 批。 │。 │ │ │ │李仲傑之辦公室,破壞冷氣│ │ │ │ │ │旁屬於安全設備之木質隔板│ │ │ │ │ │後,自該處踰越進入屋內,│ │ │ │ │ │著手搜尋財物,因未取走任│ │ │ │ │ │何財物即行離去而未遂。 │ │ │ ├─┼───────┼────────────┼─────────┼───────────┤ │四│99年7 月20日上│周英豪於左列時間,前往桃│①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周英豪攜帶兇器、踰越安│ │ │午11時20分許,│園縣桃園市○○路20之2 號│ 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 │ │在桃園市○○路│後方防火巷,攀爬至左列地│ 勘察紀錄表1 紙。│捌月。 │ │ │20之2號3樓 │點,持現場所有,在客觀上│②採證相片1 批。 │ │ │ │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 │ │ │ │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 │ │ │ │ │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鐵製8 字│ │ │ │ │ │鉗、一字螺絲子起字各1 支│ │ │ │ │ │,卸除該址後陽台之廣告紙│ │ │ │ │ │板,踰越屬於安全設備之鐵│ │ │ │ │ │窗進入屋內,竊取陳羿賓所│ │ │ │ │ │有之行動電話1 具、皮包1 │ │ │ │ │ │個,得手後旋即離去。 │ │ │ ├─┼───────┼────────────┼─────────┼───────────┤ │五│99年7 月20日上│周英豪於左列時、地,破壞│①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周英豪毀越門扇竊盜,處│ │ │午8 時至中午12│大門內側紗網後,將大門內│ 桃園分局刑案現場│有期徒刑捌月。 │ │ │時35分許之某時│側門鎖打開,進入屋內,竊│ 勘察報告1 紙。 │ │ │ │,在桃園市林森│得翁秀美所有之筆記型電腦│②採證相片1 批。 │ │ │ │路6 巷37之2 號│1 台,得手後旋即離去。 │ │ │ ├─┼───────┼────────────┼─────────┼───────────┤ │六│99年10月19日上│周英豪於左列時間,前往桃│①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周英豪攜帶兇器、踰越安│ │ │午10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6 巷27號│ 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 │ │園市○○路6 巷│後方防火巷,攀爬至左列地│ 勘察報告1 紙。 │捌月。 │ │ │27之4 號5 樓 │點,持現場所有,在客觀上│②採證相片1 批。 │ │ │ │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 │ │ │ │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 │ │ │ │ │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鐵剪1 支│ │ │ │ │ │,卸除後陽台鐵窗鎖孔之鐵│ │ │ │ │ │絲後,踰越屬於安全設備之│ │ │ │ │ │鐵窗後進入屋內,竊取余峰│ │ │ │ │ │誼所有之筆記型電腦2 台、│ │ │ │ │ │桌上型電腦主機、螢幕各1 │ │ │ │ │ │台、相機2 台,得手後旋即│ │ │ │ │ │離去。 │ │ │ ├─┼───────┼────────────┼─────────┼───────────┤ │七│99年10月26日中│周英豪於左列時間,前往桃│①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周英豪攜帶兇器、踰越安│ │ │午12時許至下午│園縣桃園市○○路40之3 號│ 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 │ │2 時30分許之某│後方防火巷,攀爬至左列地│ 勘察報告1 紙。 │捌月。 │ │ │時,在桃園市林│點,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②採證相片1 批。 │ │ │ │森路40之3 號4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 │ │ │ │樓 │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 │ │ │ │ │用之螺絲起子1 支(未扣案│ │ │ │ │ │,已滅失),卸除後陽台鐵│ │ │ │ │ │窗鎖孔之鐵絲後,踰越屬於│ │ │ │ │ │安全設備之鐵窗後進入屋內│ │ │ │ │ │,竊取謝祖德所有之桌上型│ │ │ │ │ │電腦主機、螢幕、DVD 撥放│ │ │ │ │ │機各1 台,得手後旋即離去│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