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50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50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624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蔡志忠竊盜,共四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志忠前:㈠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6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㈢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㈣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㈤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㈠㈡㈢㈤所示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6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後,與㈣所示罪刑接續執行,在99年4 月14日期滿。另復於98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後,與前開㈣所示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0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在99年9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於100 年7 月18日上午8 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540 號之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旁馬路上,持路旁石塊,分別敲破如附表所示姜宇暉等人車輛之車窗(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得車內如附表所示財物後離去。嗣經警在現場採集指紋並送請鑑定後,與蔡志忠留存之指紋檔案相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志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姜宇暉、黃正光、簡敏、林皇志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刑案勘查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8 月29日刑紋字第1000108246號鑑定書及現場照片28張。
三、核被告蔡志忠所為,就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則另犯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檢察官於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就此部分尚另構成毀損罪,惟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毀損及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竊盜罪論處。再被告所為上開4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單一接續犯意而為,應僅論以一罪,然被告固係於密接時、地為本案4 次竊盜犯行,但其車主均不同,侵害法益自非同一,當與接續犯之要件不符,惟此亦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被告辯稱其有精神疾病一節,固據提出桃園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為證,然其亦供稱自97年起即在該院就診,且若按時服藥即可控制病情,不致無法自我控制,而其為本案犯行之際,即係因未服藥等語,則其既已明知只需定期服藥即可避免為犯罪行為,卻刻意不以藥物控制而放任病情發作,是不論其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均顯係自行招致,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自不得阻卻其責任,本院當亦無庸就此部分為調查及審酌,準此,被告辯稱其有時會無法控制自己等語,即不足使本院為有利於其之認定。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以營生,僅因貪圖己利即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宣告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車牌號碼 │遭 竊 財 物 │ ├──┼───┼─────┼────────────┤ │ 1 │姜宇暉│9T-6961號│衛星導航 │ │ │ │自用小貨車│(價值約新臺幣4,000 元)│ ├──┼───┼─────┼────────────┤ │ 2 │黃正光│9K-2469號│手機充電器及手機專用架 │ │ │ │自用小貨車│(價值約新臺幣200 元) │ ├──┼───┼─────┼────────────┤ │ 3 │簡敏 │K8-5917號│現金約新臺幣100 元 │ │ │ │自用小客車│ │ ├──┼───┼─────┼────────────┤ │ 4 │林皇志│UM-3493號│現金約新臺幣50元 │ │ │ │自用小客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