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72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272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家政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4890號),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6 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鄭家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參公克)及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鄭家政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34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4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6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內交付保護管束,於88年8 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偵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交上訴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3年3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東簡字第3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 年10月接續執行後,於95年1 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95年5 月28日假釋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復①於95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選簡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2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③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5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於同年間,復因竊盜及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⑤另於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②④⑤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21號裁定各減刑2 分之1 後,就①②之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15日確定;另就④⑤之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又15日確定。前揭③之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8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並與④⑤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就上述4 月15日與1 年4 月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後,於97年9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9 月4 日凌晨5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雙連坡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9 月8 日晚間9 時45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 段333 號前因另案遭通緝為警緝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驗前含包裝袋毛重0.4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103 公克,鑑驗耗損0.020 公克,驗餘淨重0.083 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