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50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53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羅國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153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正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22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正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陳正于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4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復於前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至93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7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㈡另於92年間因連續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3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㈢復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9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 年4 月、有期徒刑1 年2 月接續執行,於96年5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應於97年4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惟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假釋中之被告,於該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毋庸聲請裁定減刑,從而上開編號㈠、㈢各罪視為已依前揭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於96年7 月16日減刑條例生效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209 號、97年度桃簡字第223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2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73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行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揭97年間所犯3 罪,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接續執行,於99年1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99年9 月11日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3 月4 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623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摻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5 日晚間11時5 分許,陳正于駕駛車牌號碼6097—UU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賴佩如、游忠正2 人行經桃園縣龍潭鄉○道○ 號○路北向72公里300 公尺處時,因陳正于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正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100 年移送煙毒麻醉藥品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陳正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固就被告上開犯行,認係分別於100 年3 月5 日為警採尿前之26小時及96小時內某時所為,而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應分論併罰云云。惟按驗尿報告僅能得知自採尿時起回溯26、96小時之期間內「有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至於施用「次數」、「態樣」(如同時施用或分別施用)則無法確認,是被告於100 年3 月5 日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雖呈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僅能認定被告於上開採尿時起回溯26、96小時之期間內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至於施用毒品之次數、態樣則尚難率斷,而公訴人所認被告之犯罪時間既均在上開驗尿報告之有效回溯期間內(即分別自採尿時起回溯26、96小時內),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其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即非不可採信,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公訴人上開對被告所為之指摘,依罪疑唯有利被告之法理,自應採對被告較有利之認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法 官 羅國鴻

【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536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