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62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162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宏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22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謝宏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謝宏中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毒抗字第798 號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後,經同院以91年度聲再字第3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91年1月22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1年2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6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有下列犯行:㈠於94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竹北簡字第1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於94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揭㈠㈢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723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並與前揭㈡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5年11月28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於96年8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㈣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7年3 月9 日執行完畢;㈤另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9年3 月22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4 月23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之金都旅社內,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0 年4 月26日晚上9 時許,為警在桃園縣楊梅市○○街150 號前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謝宏中所犯之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按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又所謂5 年戒斷期間之計算,係指相鄰之前後2 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而言,非可飛躍自初次起算其5 年期間(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9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雖已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後,惟因其已於5 年內再犯,依上開說明,仍應追訴處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訊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為其所有之物,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上揭扣案之物為其所有或供其施用毒品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