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63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163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昭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22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張昭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玻璃管吸食器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玻璃管吸食器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昭評㈠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9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97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2年5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復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㈢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㈡、㈢之罪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7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㈣另於92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與上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95年4 月4 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5 月又9 日,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㈡至㈣各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80 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惟已無殘刑可供執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69 號判決意旨參照);㈤再於95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16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㈥繼於9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㈤、㈥之罪嗣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㈦更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㈧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㈨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㈦至㈨各罪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0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16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99年4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4 月29日8 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大成市場之公廁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4 月28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街18號住處,以玻璃管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4 月29日14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楊梅市水美里10鄰隘口寮8 之5 號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管吸食器2 支。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昭評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張展隆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四)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扣案之玻璃管吸食器2 支。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