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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9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劉淑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99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黃貴

      黃添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8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黃貴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添祿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黃貴前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2 罪刑,嗣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293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 罪刑,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83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接續執行,於民國92年11月22日入監執行,於94年12月2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5年2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黃添祿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5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刑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3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2 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87年度聲字第126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 8月確定,於90年5 月15日入監執行,於91年8 月3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9 月又19日。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繼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1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6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4 罪刑,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74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並與前開殘刑有期徒刑9 月又19日接續執行,於95年7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陳黃貴與黃添祿均猶不知悔改,緣陳黃貴因承作桃園縣中壢市○○街31號房屋之地磚裝潢工程,知悉該址整棟房屋現仍在裝修中,內無人居住,且屋主習慣將鑰匙置放在大門外地下水錶箱下,認有機可趁,陳黃貴遂向黃添祿提議一同前往上址行竊,黃添祿因缺錢花用,遂應允之,謀議既定,陳黃貴與黃添祿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9年 6月18日下午1 時許,由黃添祿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陳黃貴至上址,再由陳黃貴取出屋主置放在大門外地下水錶箱下之鑰匙開啟大門,兩人即一同進入屋內4 樓竊取吳立勳所有之冷氣機1 台,得手後共同搬運至黃添祿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並將之載運至某處變賣得款朋分花用,嗣經吳立勳發覺屋內遭竊,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黃貴、黃添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警員、檢察官或法官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取得,此為被告陳黃貴、黃添祿所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陳黃貴、黃添祿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二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黃貴、黃添祿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848號卷第84頁、第86頁,99年度偵字第24444 號卷第31至32頁,100 年審易字第1710號卷第51頁、第51頁背面,本院卷第53頁、第53頁背面、第54頁背面、第56頁),核與證人吳立勳證稱: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31號之住處於99年4 月至同年9 月間在裝潢中,期間尚無人居住,99年6 月20日上午10時許,其至該處查看裝潢狀況時,發現屋內價值約1 萬多元之冷氣機遭竊,惟房屋之大門、玻璃、車庫等均無遭毀損、破壞之痕跡,乃報警處理等語(見見99年度偵字第24444 號卷第45至46頁、第98頁,本院卷第53頁背面至54頁背面)相符,並有查獲現場照片9 張等證在卷可按(見99年度偵字第24444 號卷第48至52頁),足認被告陳黃貴、黃添祿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陳黃貴、黃添祿雖均辯稱其等上開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93 號、99年度易字第92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8 月確定,本案應為免訴判決云云,惟查:本院99年度易字第693 號、99年度易字第928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陳黃貴之前曾經承作桃園縣中壢市○○里○○街31號工地(以下簡稱31號工地)裝潢地磚工程,知悉31號工地當時整棟均在裝潢,內無人居住,且屋主習慣將鑰匙放在大門出來之地下水錶箱下,乃由陳黃貴提議一同前往上開31號工地行竊,又因黃添祿當時所駕駛之租賃小客車過小,不適於搬運贓物,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6 月18日15時3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烏樹林村中豐路594 巷7 號前,見翁吉雄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KW-6843 號自小貨車鑰匙未拔,即由黃添祿以徒手拉開車門之方式,竊取上開自小貨車,得手後,由陳黃貴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搭載黃添祿一同前往上開31號工地前停放,渠等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一同進入上開31號工地內將門自內反鎖,欲竊取置放於工地內之抽風機等物(渠等行竊上開31號工地部分未據起訴),後於竊取過程中,陳黃貴聽聞有人拿鑰匙開門之聲音,為避免渠等行竊上開31號工地之罪行為人所發覺,於該處無其他通道可供逃跑之下,乃與黃添祿一同跑到上開31號工地頂樓,於尋找逃脫路線時,發現黃秀貞位於桃園縣中壢市○○里○○街9 號(以下簡稱華愛街9 號)之頂樓鐵蓋較鬆,即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先跑回上開31號工地頂樓拿3 只白色手套欲保護手指,渠等於戴上手套後,先徒手將上開華愛街9 號頂樓平台之鐵蓋挪開一點點,復持置於上開華愛街9 號頂樓上未扣案之木棍伸入鐵蓋之縫隙,撬開頂樓通道口鐵蓋,欲借道由上開華愛街9 號逃離現場,渠等於侵入上開華愛街9 號逃跑之過程中為黃秀貞、彭寶通發覺,黃添祿為避免被彭寶通逮捕,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於彭寶通壓制其之過程中,以手、腳攻擊彭寶通,致彭寶通受有右腳腳踝、左小腿等多處瘀傷之傷害,陳黃貴則趁隙逃逸。」,有上開刑事判決 1份(見100 年度偵字第8619號卷第52頁)在卷可稽,是被告陳黃貴、黃添祿上開經判決確定之竊盜犯行乃係其等於99年6 月18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村○○路594 巷7 號前,竊取翁吉雄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 KW-6843號自用小貨車之竊盜行為,而非本案被告陳黃貴、黃添祿於99年6 月18日下午1 時許,至桃園縣中壢市○○街31號屋內竊取吳立勳所有之冷氣機之竊盜行為,至為灼然。被告陳黃貴、黃添祿於本案所犯竊盜冷氣機之所為,與其等經判刑確定之竊取自用小貨車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除犯罪之時間、地點不同,被害人、侵害之法益亦相歧異,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二人辯稱本案應為免訴判決云云,顯屬誤會。

三、是核被告陳黃貴、黃添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陳黃貴、黃添祿就上開竊盜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黃貴、黃添祿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是其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陳黃貴、黃添祿均時值壯年,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被告陳黃貴竟利用前曾承作吳立勳上址房屋裝潢地磚工程,知悉內無人居住之機會,與被告黃添祿共同竊取吳立勳置放在屋內之冷氣機,將之變賣花用,所為顯屬非是,且被告二人前均有竊盜之前案紀錄,復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未具悔改之意,亦足見反社會性非屬輕微,惟念其等犯後業坦認犯行,態度尚非至惡,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諭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罪論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淑玲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92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