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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584號

違反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鄭吉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584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訓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2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訓達共同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李訓達明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除係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外,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 款所定不得擅自輸入之禁藥,於民國98年4 月間某日,因陳文賓向其表示缺錢花用,李訓達乃表示可進口壯陽藥販賣獲利,李訓達竟與陳文賓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聯絡,由李訓達在大陸廣東地區向真實年籍不詳綽號「何源」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一所示禁藥,並夾藏於如附表二所示適配器內,經由聯邦快遞公司以快遞貨物之方式,於98年7 月2 日,由FX014 號班機運抵台灣桃園國際機場,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禁藥入境。嗣於98年7 月2 日上午10時40分許,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員警在聯邦快遞進口專區執行FX014 班機進口貨物之X 光檢視勤務時,會同財政部台北關稅局關員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且證人即聯邦快遞公司職員林傳能於警詢中證述託運經過綦詳,復有查獲照片8 張、個案委任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X 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財政部台北關稅局98年7 月2 日北遞移字第0980100043號函、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行政院衛生署98年8 月5 日衛署藥字第098002148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檢出Sildenafil西藥成分,應屬藥品管理,而被告係以快遞貨物方式輸入扣案藥品,並非旅客自行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自屬禁藥無訛。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被告與陳文賓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快遞公司、航空人員輸入扣案之禁藥,應論以間接正犯。至公訴人認被告前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已於97年2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故本件構成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云云,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者,為累犯,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明定。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故刑法第47條所謂之「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9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7年1 月21日確定;惟其於上開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裁判確定前之94年間,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49號判決就運輸第四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就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就輸入禁藥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經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917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26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98年1 月15日判決確定,上開3 罪,再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108 號就其中輸入禁藥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1 年6 月部分,減為有期徒刑9 月,並與上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及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5 月確定,於99年3 月26日入監執行,現仍在執行中,有台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卷可按。被告上開所犯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運輸第四級毒品罪、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輸入禁藥罪4 案,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當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惟尚未經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故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154號判決所判處有期徒刑4月,雖於97年2 月25日易科罰金,然揆諸上開說明,應僅係部分執行,而非已執行完畢,是本件被告尚不應論以累犯,檢察官認被告係累犯,尚有誤會,一併敘明。爰審酌被告未經核准擅自輸入禁藥,且數量非微,及被告曾亦有輸入禁藥之前科,竟再為本件犯行,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扣案禁藥於甫輸入之際即遭海關查獲,尚未流入市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 項所規定之沒入處分,係屬行政罰,而刑法第38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沒收,則屬刑事罰,二者性質不同,即無所謂特別法較普通法優先適用之問題。又走私之貨物,若已經海關主管機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 項之規定處分沒入確定者,因該貨物已非屬犯人所有,法院固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之規定,更為沒收之諭知;但若未經海關主管機關處分沒入者,法院仍非不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司法院院字第2832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查獲之禁藥業經行政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沒入並銷燬,則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可參)。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現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保管中(保管字號98年度保管字第10061 號),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顯尚未經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予以沒入處分,而該等藥品既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2 款之禁藥,已如前述,且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亦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查藥事法第82條規定:「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照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又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原規定「依前2 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業於98年7 月8 日修正公布,於98年9 月1 日施行為「依前2 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本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5 月,雖不得易科罰金,但依98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98年9 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為簡易判決,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吉雄

書記官 蘇 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名稱及數量     │     藥品成分     │宣告沒收數量│  備    註  │
│    │                  │                  │            │            │
├──┼─────────┼─────────┼──────┼──────┤
│ 1  │威爾剛2050顆(淡藍│檢出含有Sildenafil│威爾剛2042顆│1.鑑驗用罄合│
│    │色菱形膜衣錠,一面│及Citrate等成分   │(淡藍色菱形│  計8 粒    │
│    │刻有"Pfizer"字樣,│                  │膜衣錠,一面│2.台灣桃園地│
│    │另一面刻有"VGR10  │                  │刻有"Pfize  │  方法院檢察│
│    │0"字樣            │                  │r"字樣,另一│  署贓物庫保│
│    │                  │                  │面刻有"VGR10│  管字號98年│
│    │                  │                  │0"字樣      │  度保管字第│
│    │                  │                  │            │  10061 號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備註          │
├──┼─────────┼─────────┤
│ 1  │適配器(電腦螢幕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換器)5個         │察署贓物庫保管字號│
│    │                  │98年度保管字第1006│
│    │                  │1 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584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藥事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