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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徐培元陳秋君陳麗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33號

上訴人
徐禹展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99年度壢簡字第274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58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徐禹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禹展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4 年確定,後經撤銷緩刑;又因贓物、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923號、95年度壢簡字第1924號、96年度壢簡字第628 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40 日 、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 年2 月、4 月、拘役40日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804號、96年度聲減字第101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 月、2 月、拘役20日確定,上開有期徒刑7 月、2 月、3 月、拘役20日於民國96年3 月20日入監執行,於97年4 月23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毒聲字第357 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96年8月24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6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2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11月22日入監執行,100 年2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 月25日某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村○○路吉立巷18號之住處,將少許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加熱後,再以吸管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9 月26日凌晨1 時4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76號前因員警見其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其被攔下後,在警員有確切依據懷疑其施用毒品之前,主動坦承有施用毒品之習慣,而自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並進而接受裁判,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徐禹展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L99323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見99年度毒偵字第5878號卷第18頁、第35頁)。足見上揭被告各次認罪之自白應屬實可採,故其於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行為,已明確可認。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毒聲字第357 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96年8 月24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6 年10 月1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2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11月22日入監執行,100 年2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已可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於前述時、地為警攔檢盤查,發覺被告有多項毒品及竊盜前科,為毒品治安人口,經警詢問是否施用毒品時,被告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於上述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並自願隨同警方返所接受調查,同意採尿,進而接受裁判等情節,業經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陳孝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100 年4 月21 日 審理筆錄第2- 4頁),是被告雖因係毒品治安人口而遭警方盤查,然員警於盤查時並無相關證據足認被告有前開犯行,是被告於警方尚未發覺其犯罪時,主動向警方坦認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自首上情,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三、原判決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就被告係在警方發覺其有於前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已向主動向警方坦承本件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之情,疏未詳查,致對被告此部分有利之事項,未能斟酌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不無違誤;被告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故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惡性不輕,惟念及施用毒品者本即係自戕之病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亦知坦承犯行,乃再考量其犯罪之方法、手法、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培 元

法 官 陳 秋 君

法 官 陳 麗 芬

書記官 謝 雅 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3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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