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9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9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MAI VAN L.
- 選任辯護人
- 王福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被告
- BUI HUY D.
- 選任辯護人
- 周紫涵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被告
- NGUYEN NG.
- 選任辯護人
- 楊閔翔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4632號、第26755 號、第275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MAI VAN LAP 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又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又犯未經許可於夜間於公共場所結夥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BUI HUY DUN 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又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NGUYEN NGOC MAY 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又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
MAI VAN LA(中文譯名梅文立,下稱梅文立)、BUI HUY DUN(中文譯名裴輝勇,下稱裴輝勇)、GUYEN NGOC MAY(中文譯名阮玉云,下稱阮玉云)均為越南籍逃逸外勞,竟分別或共同於下列時、地為如下之行為:
㈠梅文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永」及「阿玲」之成年男子因缺錢花用,「阿永」、「阿玲」遂提議強盜財物,由「阿玲」提供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數把(因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器械),再由三人共同下手實施,謀議既定,梅文立與「阿永」、「阿玲」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暨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8 月6 日凌晨2 時35分許,進入址設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2 巷4 弄2 號2 樓之元鐙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宿舍內,梅文立等人分別持用前開刀械恫嚇同為越南籍之黃志懷、橋文青、范文孝、王文顯、阮唯南、張俊英及裴輝勇,再喝令在場之人均不准動,並交出身上財物,梅文立等人即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使黃志懷等人均不能抗拒,任由梅文立等人強取美金80元、新臺幣(下同)64,000元、筆記型電腦1 台、無線網卡1 張及手機1 支,梅文立等人得手後旋即逃逸。
㈡裴輝勇因其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合」之成年男子與越南籍之NGUYEN VAN TU(中文譯名阮文聚,下稱阮文聚)有口角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0 年8 月16日夜間11時30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路與民族路口,見阮文聚行經該處,即手持菜刀揮砍阮文聚,致阮文聚受有左肩切割傷深及三角肌、左前臂切割傷、傷及屈肌腱和尺動脈與正中與尺神經、左手背食指伸肌腱斷裂、右手食指切割傷開放性脫臼和伸肌腱斷裂、右臀切割傷及失血性休克等傷害。
㈢緣梅文立與同為越南籍之LE VU CA(中文譯明黎武哥,綽號「阿鼎」,下稱黎武哥)因存有嫌隙而心生不滿,梅文立明知黎武哥身上載有黃金項鍊1 條,遂於100 年8 月27日晚上11時前某時許,將此事告知裴輝勇、阮玉云及「阿玲」(同前㈠之「阿玲」)等人,梅文立等人遂萌生強盜黎武哥財物之犯意,謀議由「阿玲」提供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數把(因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器械),由梅文立把風,其餘之人再共同下手實施,謀議既定,梅文立等人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暨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意聯絡,乃於100 年8 月27日夜間11時40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40號聖諄實業有限公司員工宿舍,趁黎武哥準備洗澡之際,由梅文立在外把風,裴輝勇、阮玉云及「阿玲」分持前開刀械進入該宿舍浴室內恫嚇黎武哥,喝令其不准動,裴輝勇等人即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使黎武哥不能抗拒,並著手搜刮前揭梅文立所稱之黃金項鍊,惟裴輝勇等人未能搜獲而索性逃逸。
㈣梅文立明知開山刀及手指虎均屬公告列管之刀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於100 年9 月6 日回溯4 月至5 月之某時許,收受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南」之成年男子交付受管制之開山刀2 把、手指虎1 只及未受管制之開山刀1 把、蝴蝶刀1 把後,置於隨身背包內而持有之,嗣於100 年9 月6 日夜間10時45分許,在桃園縣觀音鄉○○路○ 段與工業六路口附近之公共場所,梅文立、裴輝勇及阮玉云見同為越南籍之楊文決於該處統一超商7-11便利商店內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梅文立等人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暨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意聯絡,先由梅文立將其隨身攜帶之上開刀械交付於裴輝勇及阮玉云以為備用,再尾隨楊文決至巷內暗處,梅文立等人見狀即共同徒手施以不法腕力抓住楊文決,並喝令交出財物,楊文決因見梅文立等人身上攜有刀械,而心生畏懼至不能抗拒,任由梅文立等人取走24,400元及手機1 支,梅文立等人並於得手後即搭乘路邊招攬由不知情之姜禮正所駕駛車號Z9-8111 號計程車逃逸。
㈤嗣由姜禮正報警,為警方於100 年9 月7 日凌晨2 時40分許,在桃園縣觀音鄉○○路○ 段713 號前查獲梅文立等人,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起訴書就開山刀誤載為武士刀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始悉上情。
案經阮文聚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及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被告梅文立、裴輝勇、阮玉云之自白供述、物證、書證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亦未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192號卷第48頁、第105 頁以下),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前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故上揭文書證據及物證,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梅文立、裴輝勇及阮玉云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100 年度偵字第24632 號卷第85頁至第89頁、第126 頁至第127 頁、第155 頁至第157 頁、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192號卷第115 頁以下),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志懷、橋文青、范文孝、王文顯、阮唯南、張俊英、阮文聚、黎武哥、楊文決及證人即報警司機姜禮正分別於警詢中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阮文聚診斷證明書1 紙(見100 年偵字第26755 號卷第11頁)、事實欄㈠之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見100 年度偵字第27594 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116頁至第121 頁)、事實欄㈢之現場照片(見100 年度偵字第27594 號卷第122 頁至第127 頁)、事實欄㈣之現場照片及扣案刀械翻拍照片19幀(見100 年度偵字第24632 號卷第62頁至第71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見100 年度偵字第24632 號卷第53頁)在卷足稽,而扣案之開山刀3 把、手指虎1 只及蝴蝶刀1 把,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鑑驗結果,認定其中開山刀2 把及手指虎1 只係符合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所列管刀械圖例及其要件,認定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公告管制之刀械,至其餘開山刀1把及蝴蝶刀1 把則非屬該條例所列管之刀械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0 年12月9 日園警分刑字第1004028630號函及函附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證(見100 年度偵字第24632 號卷第170 頁以下),是足認被告梅文立、裴輝勇及阮玉云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即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梅文立就事實欄㈠所示強盜犯行及被告梅文立、裴輝勇及阮玉云就事實欄㈢所示強盜犯行,渠等所持用之刀械,雖均未扣案,而不能證明為其為管制之刀械,然該刀械全長約為30至50公分,狀似西瓜刀,業經被告梅文立、裴輝勇及阮玉云供承在卷(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192號卷第109 頁反面),足見該刀械具有相當之體積且為金屬材質,衡諸一般社會觀念,倘持以剌向人之身體,客觀上實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自屬刑法上所稱之兇器無誤;至被告梅文立、裴輝勇及阮玉云就事實欄㈣所示強盜犯行所攜帶之刀械,其中開山刀2 把及手指虎1 只,均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公告管制之刀械,業如前述,該等刀械在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刑法上所稱之兇器甚明。
㈢按強盜罪之構成,固以其所實施之強暴、脅迫是否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惟是否不能抗拒,應就社會一般通念,在客觀上是否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為斷;又按所謂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須行為人所使用之方法,在客觀上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或難於抗拒,致不能保持其對財物或財物上利益之現實支配力而言,亦即依行為人當時行為之性質及當時存在之具體事實情狀可抑制被害人之抗拒即足當之,至被害人實際上有無反抗,與本罪之成立要無影響,此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81年度台上字第867 號、83年度台非字第223 號及80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梅文立、裴輝勇及阮玉云犯如上揭強盜犯行時,係攜帶前開客觀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之危險性之兇器,有意憑此使在場被害人不敢反抗,就本件整體犯罪行為及當時存在之具體事實觀察,並徵諸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被告梅文立、裴輝勇及阮玉云犯如上揭事實欄所示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被害人等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合於強盜罪之犯罪構成要件。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梅文立、裴輝勇及阮玉云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梅文立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被告裴輝勇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被告梅文立、裴輝勇及阮玉云就事實欄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2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未遂罪;被告梅文立、裴輝勇及阮玉云就事實欄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加重攜帶刀械罪。被告梅文立與「阿永」、「阿玲」就事實欄㈠所示犯行間;被告梅文立、裴輝勇及阮玉云與、「阿玲」就事實欄㈢所示犯行間;被告梅文立、裴輝勇及阮玉云與、就事實欄㈣所示犯行間,各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梅文立就事實欄㈠所示加重強盜犯行,係以一共同強盜行為,同時強盜被害人黃志懷、橋文青、范文孝、王文顯、阮唯南、張俊英及裴輝勇所有上開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加重強盜罪論處。另被告裴輝勇及阮玉云就事實欄㈣所犯加重強盜及加重攜帶刀械罪間,因攜帶刀械同時為加重強盜罪之攜帶兇器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梅文立就事實欄㈣所犯加重攜帶刀械罪及加重強盜罪間,係先持有前開受管制之刀械後始另行起意犯本案之強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梅文立所犯前述加重攜帶刀械與加重強盜罪間,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容有誤會。再被告梅文立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繼續中,又未經許可於夜間、於公共場所、結夥攜帶該管制刀械,則該非法持有刀械之靜態「持有」行為,應為於夜間、於公共場所、結夥非法攜帶刀械之動態「攜帶」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攜帶刀械罪。被告梅文立所犯上開2 次加重強盜罪、1 次加重強盜未遂罪及1 次加重攜帶刀械罪間;被告裴輝勇所犯上開1 次加重強盜罪、1 次加重強盜未遂罪及傷害罪間;被告阮玉云所犯上開1 次加重強盜罪及1 次加重強盜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三人就事實㈢所示之犯行,雖已著手強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取人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三人均係來臺工作之越南籍勞工,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當工作獲取報酬,而以強盜方式獲取如上揭事實欄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物,造成其等精神、財產上之重大損失,危害社會善良秩序甚鉅,雖未造成被害人員傷亡,惟審酌該等被害人與被告三人同屬越南籍勞工,被告三人不僅未能體恤同胞遠赴他鄉辛勞工作之情誼及辛勞,猶夥同數人強盜財物,行徑大膽,惡性堪認重大,並造成國際社會對我國社會治安不良之觀感,及被告裴輝勇僅因友人與被害人發生細故、紛爭,不知理性溝通解決,竟憤而持刀傷人,兼衡被告三人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再被告三人均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並均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渠等三人僅為一己所需即率爾持刀強盜他人財物,足認法治觀念薄弱,嚴重影響我國社會治安,顯不宜繼續在臺居留,併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㈣至被告三人及渠等選任辯護人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然被告三人所犯本案之數次強盜犯行,渠等犯罪動機上均非屬特殊之原因,且渠等均係仗勢人多力強、攜帶兇器,而對無反抗能力之同胞為之,以此等強暴、脅迫之方式強取財物,以圖私利,目無法紀,尚無足認被告三人所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堪值憫恕可言,難認對被告三人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是以本院認被告三人所為本案加重強盜犯行,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1 及編號2 所示之物,均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公告管制之刀械,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梅文立所有,並供被告三人就事實欄㈣所示強盜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業經被告三人供承在卷(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192號卷第119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三人此部分犯行之主文下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6 至編號8 所示之物,均非供被告三人就事實欄㈣所示強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證人楊文決證述在卷(見100 年度偵字第24632 號卷第41頁),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與被告三人就事實欄㈣所示強盜犯行有直接關聯,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西瓜刀數把,雖係共犯「阿玲」所有,並由被告三人分別持以作為就事實欄㈠、㈢所示強盜犯行之犯罪工具,然該等刀械已歸還「阿玲」,業據被告三人陳述在卷(見本院100 年訴字第1192號卷第109 頁反面),另就未扣案菜刀1 把,雖係由被告裴輝勇持之犯事實欄㈡所示傷害犯行之犯罪工具,然該菜刀亦已歸還「阿合」,亦據被告裴輝勇供陳在卷(見本院100 年訴字第1192號卷第109 頁反面),且無證據證明該等刀械尚為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且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0 條第1 項、第2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 1 │開山刀2支 │梅文立所有;│
│ │ │經送鑑定後,│
│ │ │係屬槍砲彈藥│
│ │ │刀械管制條例│
│ │ │及公告管制之│
│ │ │刀械。 │
├───┼─────────┼──────┤
│ 2 │手指虎1只 │梅文立所有;│
│ │ │經送鑑定後,│
│ │ │係屬槍砲彈藥│
│ │ │刀械管制條例│
│ │ │及公告管制之│
│ │ │刀械。 │
├───┼─────────┼──────┤
│ 3 │黑色背包1個 │梅文立所有 │
├───┼─────────┼──────┤
│ 4 │蝴蝶刀1支 │梅文立所有 │
├───┼─────────┼──────┤
│ 5 │開山刀1支 │梅文立所有 │
├───┼─────────┼──────┤
│ 6 │黑色T-Shirt2件 │梅文立所有 │
├───┼─────────┼──────┤
│ 7 │帽子4只 │梅文立所有 │
├───┼─────────┼──────┤
│ 8 │綠色防塵口罩13只 │梅文立所有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2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
1 款、第2 款、第3 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 條(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
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