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3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3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林斌
- 選任辯護人
- 張藝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124號、99年度偵字第310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林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貳拾包(毛重為玖拾捌點捌肆公克、驗餘淨為重玖拾壹點捌壹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為伍拾捌點捌零公克、驗餘淨重為伍拾伍點肆柒公克),沒收銷燬;用以包覆海洛因之包裝袋貳拾只、包覆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貳拾包(毛重為玖拾捌點捌肆公克、驗餘淨為重玖拾壹點捌壹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為伍拾捌點捌零公克、驗餘淨重為伍拾伍點肆柒公克),沒收銷燬;用以包覆海洛因之包裝袋貳拾只、包覆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只,沒收。
事實
一、林林斌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林林斌仍未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99年11月8 日晚間某時在苗栗縣頭份鎮不詳處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奇」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48萬元購買海洛因20包(毛重為98 .84公克、合計淨重為91.85 公克、驗餘淨為重91.81 公克、純質淨重為42.49 公克)、另以9 萬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為58.80 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為56.27 公克、驗餘淨重為55.47 公克),林林斌於購得上開毒品後,見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利可圖,為賺取價差獲利,竟萌生意圖販賣該批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隨即於99年11月9 日19時20分許前某時,與侯桂妍、張銘洋相約商談販售毒品之事,隨即由張銘洋駕車搭載林林斌與侯桂妍前往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2 段69巷12號之天堂鳥汽車旅館667 號房內,商談購毒之事,惟林林斌在尚未將海洛因販售予侯桂妍前,即遭警方於99年11月9 日19時20分許在天堂鳥汽車旅館執行臨檢加以查獲,並在其攜帶之背包中當場扣得海洛因20包、甲基安非他命2 包。林林斌並於天堂鳥汽車旅館667 號房內,以海洛因摻於香菸內點火之方式,吸食海洛因1 次;另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器吸食燒烤散發煙霧之方式,吸食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 (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證人侯桂妍、張銘洋於警詢及偵查所為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引為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林斌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當時被通緝,怕常要購買會被抓到,才會1 次買這麼多。平均1 天大約要用7 點多公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天約施用1 、2 公克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依證人侯桂妍及張銘洋於偵查中證述可知,被告當日並未與證人等交易毒品,而施用毒品者供陳向某人購買,須另有補強證據始可,況證人等已證稱會於警詢中為不利被告之證述,係因受警察指示方為不利被告之陳述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99年11月9日19時20分許前某時,以海洛因摻於香菸內點火之方式吸食海洛因,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器吸食燒烤散發煙霧之方式,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事實,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偵查時坦承不諱外,且被告之尿液經警方採集並送檢驗後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以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10日UL/2010/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稽(見99年度毒偵字第6124號卷,第41、52至54、77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可堪認定。
㈡被告於99年11月8 日晚間某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不詳處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奇」之男子以48萬元購買海洛因20包(毛重為98 .84公克、合計淨重為91.85 公克、驗餘淨為重91.81 公克、純質淨重為42.49 公克)、另以9 萬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為58.80 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為56.27 公克、驗餘淨重為55.47 公克),嗣於99年11月9 日19時20分許遭警方於天堂鳥汽車旅館第667 號房執行臨檢,警方並自被告隨身攜帶背包查獲粉塊狀物15包、粉末狀物5 包、淡黃色晶體2 包,該等物品經送鑑定後,粉塊狀檢品15包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90.18 公克,純度46.34%,純質淨重41.79 公克;粉末狀檢品5 包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67公克,純度41.71%,純質淨重0.70公克;淡黃色晶體2 包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6.27 公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憲兵司令部兩次鑑驗後,驗餘淨重為55.52 公克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且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12月27日調科壹字第09923028 38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3 月8 日刑鑑字第1000021143號鑑定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0 年7 月5 日憲直刑鑑字第1000001264號函暨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現場臨檢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所查獲通緝及毒品案照片、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等在卷可憑(見99年度偵字第31064 號卷,第36至40、45至49、51、111 至112 ),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至被告嗣雖於偵查中供陳:照片編號7 、8 的海洛因3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6 包也是伊所有,1 包是要去廁所沖掉但來不及,1 包丟在樓下等語,且證人侯桂妍於偵查中亦改稱:照片編號8 的第3 包海洛因與6 包甲基安非他命才是其所有,另外2 包海洛因是被告的,1 包在廁所內找到,1 包在樓下找到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1064 號卷,第62頁、107 至108 頁),然參以證人張銘洋於偵查中證稱:照片編號7 、8 毒品是證人侯桂妍的,編號9 是被告的,比較少的是證人侯桂妍的,比較多的是被告的,以及證人侯桂妍於警詢中指稱:警方所查扣的海洛因3 小包經秤重後分別為含袋重2.13公克、2.07公克、0.26公克等共4.4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6 小包經秤重分別為含袋重0.37公克、0.41公克、0.40公克、0.27公克、0.26公克、0.26公克等共1.97公克大部分是在伊包包內扣得,少數是在2 樓廁所內找到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1064 號卷,第24頁),足見證人侯桂妍對於自己所持有之毒品數量相當清楚,核與證人張銘洋證述內容相符,若證人侯桂妍認其中2 包海洛因為被告所有,何以於警詢中不加說明,審酌並無任何原因使證人侯桂妍在警詢為袒護被告之陳述,足見證人侯桂妍於警詢中供認就扣得之3 包海洛因與6包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所有,應屬可信。再佐以被告自承於99年11月8 日晚間某時向綽號「阿奇」之人所購買為20包海洛因與2 包甲基安非他命,而警方於被告背包內查扣數量亦與被告所述相符,足見被告所持有之毒品並不包含在證人侯桂妍處所查扣之3 包海洛因與6 包甲基安非他命,附此指明。
㈢按非以營利售賣意圖而販入,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嗣起意圖利售賣,著手於販賣行為未及賣出,即應成立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責;如非以營利售賣意圖而販入,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嗣起意圖利售賣,尚未著手於賣出行為,始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意圖,乃犯罪構成之主觀違法要素,亦屬犯罪成立之要件,而行為人是否具有販賣之意圖,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明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且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應從客觀上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證人侯桂妍於警詢時指述:當時是由證人張銘洋駕駛車號KC-6176號自小客車搭載伊前去桃園市○○街便利超商接被告,之後便前往天堂鳥汽車旅館,原本打算以7500元代價向被告購買約半錢重量之海洛因,還沒交易成功就被警方查獲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1064 號卷,第24頁反面),證人張銘洋於警詢指述及偵查時證稱:當天是被告打電話叫伊與證人侯桂妍到敬業路和敬二街路口,載其去汽車旅館,原本伊要與證人侯桂妍以7500元合資購買毒品,伊拿約3500元給證人侯桂妍,證人侯桂妍說要先與被告談價錢,不久之後警察就衝進來等語(見99年度毒偵字第6124號卷,第26頁),由上以觀,證人侯桂妍與張銘洋對被告如何與渠等聯繫,3 人以何種方式前往天堂鳥汽車旅館,以及前往之目的在與被告商談以7500元購毒,尚未完成交易即遭警查獲乙事,業據渠等明確證述在卷,並無齟齬,當屬可信。審酌證人侯桂妍與張銘洋與被告素無怨隙,端無誣陷之理,是以被告於99年11月8 日購買毒品後,嗣在天堂鳥汽車旅館與證人侯桂妍、張銘洋商討購毒,然尚未達成合意即為警查獲乙節,可堪認定。由前說明,被告於購買20包海洛因及2 包甲基安非他命後,隨即萌生意圖販賣念頭,否則何以購入毒品後,隨即於隔日與證人侯桂妍、張銘洋相約汽車旅館商談毒品交易。又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此除被告自承外,尚有前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10日UL/2010/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證,且被告確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查持有大量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意圖營利而向他人販入該大量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間,並不具有邏輯上之必然關係,且被告確有自己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業如上述,本件為警查獲當時亦查無任何相關證據足徵被告已於購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際即有營利之意圖而涉有販賣毒品之犯行,附此敘明。
㈣抑且,毒品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違禁物,價格不斐且取得不易,此為眾所皆知之事,除非供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並尋覓買家之用,方有可能隨身攜帶大量毒品,否則如僅供自己施用,應可估算自身施用情形後決定攜帶數量,否則貿然攜帶超過自身一日施用數量甚鉅,豈不平添被查獲風險,而一旦被查獲非但罹於刑章,用以支付購毒之費用亦付諸流水,衡諸常情,一般稍具智識之人殆無可能如此為之。本件被告所購買之海洛因數量達毛重98.8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毛重58.80 公克等情觀之,兩者數量皆鉅,另佐以被告於偵查中所供陳(此辯稱不可採,詳後述):海洛因以捲煙方式施用,一天約20支菸,每支菸約用0.8 或0.9 公克,一天用甲基安非他命約4 、5 次,每次約0.8 公克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1064 號卷,第90頁),是以縱如被告所指,經換算後被告每日施用之海洛因約為16或18公克【計算式:20支菸×0.8 公克=16公克,20支菸×0.9 公克=1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約為3.2 或4.0 公克【計算式:4 次×0.8 公克=3.2 公克,5 次×0. 8公克=4.0 公克】,因之,其每日所需攜帶之數量以海洛因而言,至多僅為1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至多僅為4.0 公克,剩餘毒品理應放置家中才是,參以被告購毒地點為苗栗線頭份鎮某處所,與住家苗栗縣南庄,均在同一縣境內,並無距離遙遠而需冒險將毒品隨身攜帶之考量。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要先接女朋友,才會先去桃園云云,然被告自承其知悉遭到通緝,衡情遭通緝行事應極為小心避免再犯他罪,否則通緝期間極易遭警查獲,被告甘冒此風險而攜帶大量毒品在身,必是有利可圖之故;抑且,被告於購買毒品後先自苗栗前去桃園,擬再由桃園返回苗栗,僅因要接女朋友(即被告所稱妻子)乙情,亦不符常情,蓋被告一再供陳,因為購毒不易,所以購毒的數量多云云,若果係如此,佐以被告花費在購買本件毒品之金額甚鉅,被告應小心謹慎才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如此攜帶大量毒品往返苗栗、桃園,徒增被查獲風險,可證必有營利意圖方使被告鋌而走險。被告所辯委無足採,是以被告於向綽號「阿奇」之人購買20包海洛因及2 包甲基安非他命後,萌生營利意圖之事實,實堪認定。
㈤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一書所在海洛因之最低致死劑量為200 毫克,依藥品劑量之定義為實際所施用之量。一般菸吸吸食者劑量為15至25毫克,作用期可維持3 至5 小時;重度菸吸吸食者劑量為20至30毫克,作用期可維持3 至5 小時(本函文以純質淨重計算)。另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of Drug 」三版之記述,甲基安非他命每日口服劑量為2.5至25 毫 克,最低致死量約為1 毫克,人體每日之耐受劑量,則受當日使用次數及方式,每次使用劑量,使用密集及個人耐藥性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甲基安非他命成癮者自述每日使用量平均約為0.8 公克,使用量範圍自0.1 至4.5公克之間,可供參考。依據台北看守所內對所內甲基安非他命毒癮犯進行問卷調查及抽血檢驗基因毒性,經統計毒癮犯對於甲基安非他命每天濫用劑量約為0.14至0.41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70007086號函、95年11月30日管檢字第0950013159號函、97年11月7 日管檢字第0970010989號函在卷可查(見99年度偵字第31064 號卷,第113 、115 、116 頁)。從而,依本件扣案海洛因純質淨淨重達42.49 公克以觀,以上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第0970007086號函文所示內容計算,即使被告24小時無分晝夜施用海洛因,每次所用劑量皆為重度使用者之30毫克,被告可施用之日數約為177 日【計算式:42.49 公克為42490 毫克,每次施用30毫克,以作用期3 小時計算,1 日為8 次;1 日總用量為30×8 =240 毫克、可施用天數為42 490÷240 =177 日】;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為56.27 公克,以前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第097001 0989 號函所示內容計算,每日濫用劑量以函文所載最高用量之0.41公克計算,被告可施用之日數約為137 日【計算式:56.27 ÷0.41=137 】。審酌我國屬海島型國家,氣候類型多屬潮濕,物品保存不易,縱使置放於夾鍊袋中,因非屬全然真空狀態,實難防擺放過久導致受潮可能,以毒品物稀價昂之特性而言,若必將受潮,則購毒者豈願於初始花費高價購買,此顯然悖於常情。本件被告所購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所可施用日數已如上述,參酌前開說明,足認被告所購買毒品數量之多,顯非僅供自行施用。被告雖辯稱:海洛因以捲煙方式施用,一天約20支菸,每支菸約用0.8 或0.9 公克,一天用甲基安非他命約4 、5 次,每次約0.8 公克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3106 4號卷,第90頁),然依上開函文說明,海洛因最低致死量為200 毫克,被告所辯稱1 日即可用將近18公克(計算式如㈣所述),以本次扣案海洛因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所認純度為46.34%、41.71%情形以觀,則18公克海洛因純度約為8.3412公克、7.5078公克【計算式:18×0.4634=8.3412;18×0.4171=7.5078】,該數量換算為毫克即為7507.8毫克、8341.2毫克,遠超過最低耐受量之200 毫克。另甲基安非他命依上開函文所示,最低致死量為每日1 公克,被告辯稱每日可施用量為3.2 公克或4.0 公克(計算式如㈣所述),亦遠逾最低致死量。縱如被告所辯施用毒品者係病人(見100 年度審訴字第1327號卷,第34頁反面),亦無可能悖於常理每日施用如此大量毒品。
㈥被告雖另辯稱:當天會出現在天堂鳥汽車旅館係因為伊汽車送洗,伊才會與證人侯桂妍、張銘洋約在旅館內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證人侯桂妍固於偵查中證稱:因為被告的車子拿去洗,被告說等車子洗好要伊與證人張銘洋載被告去,在警察局說向被告購買毒品是受警察指示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1064 號卷,第108 頁),然佐以證人侯桂妍於警詢中對於前往天堂鳥汽車旅館係為向被告以7500元購買毒品,但尚未交易即遭警查獲乙節,業已指述綦詳,且證人侯桂妍於警詢中接受訊問時精神狀況良好,又能明確說明於其皮包內查獲之毒品為其所有,若證人侯桂妍要誣陷被告,亦可將皮包內查獲之毒品推稱為被告所有,然證人侯桂妍並未為此,足見其並未設詞陷害被告,況證人侯桂妍係成年人,豈有受警察指示即為誣陷他人之陳述。再者,若如證人侯桂妍所指係因為被告車輛送洗方去汽車旅館,何以證人侯桂妍未於警詢中提及此點,堪認其於偵查中證述內容顯係維護被告之詞。證人張銘洋固有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要與證人侯桂妍去買毒品,伊在樓下車庫,不知道被告與證人侯桂妍在樓上做何事,證人侯桂妍沒有提到要與被告買毒品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1064 號卷,第103 頁),然佐以證人張銘洋於警詢及第一次偵查時證稱:前往汽車旅館之目的,係與證人侯桂妍合資向被告購買毒品,當時看到被告帶很多毒品,就知道是要向被告購買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1064 號卷,第65頁),由此以見,證人張銘洋對於前往汽車旅館目的在購毒乙情,前後證述尚相一致,再衡以證人張銘洋於警詢中自承與被告不熟識,若無購毒之認識與意圖,證人張銘洋豈有與被告、證人侯桂妍共赴汽車旅館之可能,又豈會得知證人侯桂妍欲與被告商談毒品價格之事,足認證人張銘洋所述關於與證人侯桂妍合資向被告購買毒品乙情,當屬可信,是以證人張銘洋所指證人侯桂妍未提及向被告買毒乙節,尚無足採。末查,被告於警詢中供陳:那天是搭乘證人侯桂妍與張銘洋的車子去汽車旅館休息及聊天云云,於偵查中則改稱:因為車子送洗,去汽車旅館休息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31064 號卷,第91頁),由此,被告於警詢中從未提到車輛送洗乙事,於偵查中方提及,真實性已堪質疑,況若僅是單純等待汽車送洗,何須與證人等共赴汽車旅館,大可找其他店家稍事休息,衡情汽車旅館具有高度隱密性,若無從事不法行為之意欲,豈有僅因等待汽車送洗即相約前往汽車旅館之理。抑有進者,被告自承其妻子是桃園人,是因為要來桃園接妻子,及另辯稱:開車帶數量眾多的毒品在車上當然會怕,但因想到妻子懷孕,只想辦完事後帶妻子回苗栗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31064 號卷,第91頁;100 年度訴字第639 號卷,第40 頁),則依常理以觀,被告身懷大量毒品,且又知悉遭警方通緝,於自苗栗駕車前往桃園後,應儘速駕車搭載妻子回苗栗才是,有何急迫原因需將車輛送洗,蓋車輛送洗對被告而言應非當務之急,又縱有急迫原因將車輛送洗,依被告所言亦是護妻心切方至桃園,則被告應當係由妻子陪同才是,豈會和證人侯桂妍、張銘洋前去汽車旅館,被告種種行徑實與常理大相逕庭,綜上,被告所辯,本院尚難採信。另辯護人又稱無其他相關補強證據云云,惟綜合以上所述,本院認定被告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非單以證人侯桂妍、張銘洋證述,是以辯護人所指亦無可據。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足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尚未著手販賣,即為警查獲,核其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1 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第5 條第2 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項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與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毒品危害國民健康至鉅,且擾亂社會秩序,多年來屬嚴重之社會問題,被告竟萌生營利之意圖,幸遭警查獲大量毒品始未流入社會,另被告曾經受觀察勒戒處分,竟仍無法斷除毒癮,及犯後態度、被告智識、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33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雖所示宣告刑得易科罰金,然因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定執行刑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是以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爰不於主文中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沒收:扣案之海洛因20包(毛重為98 .84公克、合計淨重為91.85公克、驗餘淨為重91.81 公克、純質淨重為42.49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為58.80 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為56.27 公克、驗餘淨重為55.96 公克),經送鑑定認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為違禁物,不論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而毒品外包裝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販賣,亦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方屬適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用以包裝海洛因之包裝袋20只、用以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只,均係供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鑑驗之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既可自包裝袋中取出部分鑑定,當無不可析離之情形,另該海洛因20包與甲基安非他命2 包既係被告所購買,堪認該包裝袋屬被告所有無疑,是以就包裝袋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末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此意旨,及審酌該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係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物,非供施食之用,爰不於施用毒品犯行再為沒收諭知,以免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