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2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2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竣鴻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356 號、100 年度偵字第181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竣鴻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鑰匙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於99年10月下旬之某日,王竣鴻之友人徐照坤(綽號「嗶啵」,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中)請其幫忙搬家,徐照坤並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FN廠製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藏放於私人衣物內之行李箱後,告知王竣鴻該物先借放其住處,而委託王竣鴻暫時保管。王竣鴻收受該行李箱後,同日即在該行李箱內發現上揭改造手槍,詎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竟仍基於寄藏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受徐照坤之託,保管前揭改造手槍,並將之藏放在其桃園縣中壢市○○路72號5 樓5C2 室之住處房間衣櫥內,而未經許可,寄藏該改造手槍。
二、王竣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11月2 日凌晨2 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214 號路旁,見黃逸仙將車牌號碼LA—5036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自備之鑰匙(非客觀上具危險性之兇器),發動引擎而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旋駕駛離去。
三、王竣鴻復於99年11月14日凌晨5 時40分許,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在桃園縣中壢市○○路257 巷口處,見魏長莉將車牌號碼2857—QW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自備之鑰匙(非客觀上具危險性之兇器),發動引擎而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旋駕駛離去。嗣於同年月16日晚間某時許,王竣鴻駕駛該車輛急馳而過行跡可疑,員警隨即查詢該車輛使用情形,發現該車輛為失竊贓車後,旋自後尾隨王竣鴻,然王竣鴻已將該車輛停放於桃園縣中壢市○○○路241 號對面空地,人已不知去向,員警遂埋伏在現場等候,而於同日晚間9 時許,在上揭空地,逮捕正欲前往取車之王竣鴻,並扣得王竣鴻所有供本件事實欄二、三所示犯罪所用之鑰匙1 支,而王竣鴻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其事實欄一、二所示寄藏改造手槍、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承辦員警葉正明表明各該犯行,並帶同員警前往其桃園縣中壢市○○路72 號5樓5C2 號住處,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該住處房間衣櫥內,起獲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改造手槍(含彈匣)1支。再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帶同員警至桃園縣平鎮市○○路10巷82號旁停車場,尋獲事實欄二所示車牌號碼LA—5036號自用小客車,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改造手槍,始循線查悉王竣鴻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犯行。
四、王竣鴻又於100 年1 月10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其桃園縣中壢市○○路72號承租處所附連設置之室內停車場內,趁同宿舍住戶徐雅芳因天雨上樓拿雨衣,而將機車鑰匙插放於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923-BSN 號重型機車上,未及注意之際,遂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直接以該鑰匙開啟該機車之置物廂後,竊取置物箱內之白色手提包1 只(內有徐雅芳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機車行照、提款卡1 張、行動電話1 支、鑰匙4 把及公司出入證)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迨徐雅芳下樓欲騎乘前揭機車時,發覺遭竊隨即報警,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黃逸仙、魏長莉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所示寄藏改造手槍部分:事實欄一所示事實,迭據被告王竣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32356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0至11頁、第84至86頁、第171 至172 頁、第195 頁;本院卷第78、109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友人邱奕峰、黃發偉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一第87、88頁、第193 至194頁),並有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各1 份、查獲槍枝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42至44頁、第50至54頁),及附表編號一所示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扣案足憑。而扣案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FN廠製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刑事警察局99年12月9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1 份暨所附槍彈相片4 張在卷足憑(見偵卷一第167 頁正、反面),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實欄一所示事實,洵堪認定。
二、事實欄二至三所示竊盜部分:
㈠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事實欄二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12、85、172 頁;本院卷第78、109 頁),核與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被告友人邱奕峰、黃發偉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86至88頁),亦據告訴人黃逸仙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偵卷一第32至33頁),亦有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46至48頁、第70頁),並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鑰匙扣案足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實欄二所示事實,自堪認定。
㈡事實欄三所示部分:事實欄三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9 至10頁、第85、172 頁;本院卷第78、109 頁),核與證人邱奕峰、黃發偉於偵訊之證述若合符節(見偵卷一第86至88頁),並據告訴人魏長莉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一第29至30頁、第35至36頁),亦有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現場錄影光碟1 片附卷可按(見偵卷一第38至40頁、第65至69頁及證物袋內),並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鑰匙扣案足憑,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實欄三所示事實,堪以認定。
㈢事實欄四所示部分:事實欄四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0 年度偵字第18114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4-1 頁至第5 頁、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78頁正、反面、第109 頁),核與被害人徐雅芳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偵卷二第11至13頁),亦據證人即被告同居女友高翎瑱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二第14至15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影本2 張、案發現場照片9 張附卷可考(見偵卷二第16頁;本院卷第57至61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實欄四所示事實,洵堪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部分:被告為事實欄一所示寄藏改造手槍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00 年1 月5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90035861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 月7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增訂第6 項規定「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此為因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98年12月25日公布之釋字第669 號解釋所為之修正。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修正之法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惟因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條之規定,並未修正,無變更構成要件內容及法定刑,是本案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
㈡刑法第321條部分:
1.被告為事實欄二至四所示竊盜行為後,刑法321 條第1 項於100 年1 月10日修正,100 年1 月26日公布,於100 年1 月28日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外,並刪除原第1 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 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是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以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查本案被告事實欄二、三所為地點,各為桃園縣楊梅市○○路214 號路旁、桃園縣中壢市○○路257 巷口處,均為戶外,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自無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 項規定之餘地。而被告於事實欄四所示行竊地點,雖為其桃園縣中壢市○○路72號承租處所附連設置之室內停車場內,為該宿舍、住宅之一部分,有案發現場照片9 張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然本案案發時間為「下午2時30分許」,並非夜間,自亦無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情,均附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部分:
㈠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1.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
2.復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㈡就事實欄二至四所示部分:
1.核被告事實欄二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2.檢察官認被告事實欄四所為,涉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誤會,已如前述(參閱貳、四㈡所示),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事實欄一至四所示4 次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50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1.符合自首部分:
①證人即查獲時員警葉正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逮補被告之後,被告對警察講他家裡面有1 把改造手槍,所以才會帶被告去他的住處起出本案的改造手槍。在逮補被告之前,警方並不知悉被告另外涉犯持有改造手槍的案件,是逮補被告之後,被告主動對警察講,警察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掌握其寄藏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改造手槍之相當事證前,主動向警方供述前開犯罪事實,該當自首,而其同時告知改造手槍藏放地點,隨即帶同警方前往取出扣案,亦與「報繳」之效力無異(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384號、92年度臺上字第42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事實欄一所為,已該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關於自首之特別規定,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66條後段,其減輕得減至3 分之2 。
②證人葉正明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警察在99年11月16日晚間9 時許逮補被告之前,並不知悉另外一件即事實欄二所示車牌號碼LA -5036號自小客車失竊案件。該車輛為被告所竊之情,是其等逮補被告之後,在去被告家裡路途中,被告主動告知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至第105 頁),足徵被告確主動向員警葉正明陳述事實欄二所示犯罪經過,表明其為行為人,而願受裁判之事實,且被告向員警葉正明主動供述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時,員警並無其他確切之根據合理可疑為被告所為,是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事實欄二所為,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是被告所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酌予減輕其刑。
2.不符合自首部分:又證人葉正明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99年11月16日晚間9 時許,在中壢市○○○路2 之1 號空地埋伏的原因,是因為當天其等參加警察訓練,看到駕駛車牌號碼2857-QW 號自用小客車之開車速度很快,其等就用電腦查詢,發現該車是失竊贓車,該車往並往後寮二路跑,後來其等在該處空地發現此部失竊小客車,所以其等在那邊埋伏。警察發現失竊贓車而在現場埋伏,一般會過來開車的人,其等內心會懷疑他們是偷車的人。後來被告前來取車,而遭其等逮補時,在逮補的當時,其等內心即懷疑該車輛是被告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足見被告主動供述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前,員警已察覺車牌號碼2857-QW 號自用小客車為失竊車輛,而有確切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所為,是被告供認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僅係自白,尚與自首之要件有間,自無適用自首減刑之情,被告辯稱此部分亦屬自首,委無足採。
㈤至被告雖稱: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改造手槍,是綽號「嗶啵」之「徐照坤」所有等語。惟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本旨在如依據犯本條例之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且所謂因而查獲,係指依其自白,查得槍砲、彈藥、刀械之前手或後手,並有具體之證明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證人葉正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等到被告住處起出扣案改造手槍時,被告供出該手槍的所有人是徐照坤。警察事後沒有對徐照坤進行製作筆錄,其印象中當時找不到這個人,後來其就調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
2.而本院依職權詢問檢方,檢方回覆稱:未繼續偵辦徐照坤,亦未起訴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2頁)。本院復從徐照坤之前科資料以觀,未見徐照坤有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遭法院判決或檢察官偵辦中,有徐照坤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3.準此,被告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然檢警並未因而查獲該槍枝之前手,承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而無適用前揭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受託寄藏之扣案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稍有不慎,有致人於傷,甚或致死之危險,仍非法寄藏,對社會治安有潛在之危險性,且不思以正當方式牟取所需,僅圖一己之便,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律己力不佳,所竊2 輛自用小客車及白色手提包1 只(內有徐雅芳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機車行照、提款卡1 張、行動電話1 支、鑰匙4 把及公司出入證),被害人等所受損害非微,然該2 輛自用小客車業已尋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附卷可憑(見偵卷一第67至70頁),且犯後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罰金部分再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㈦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一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鑑定書在卷可參,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鑰匙1 支(起訴書誤載為2 支),為被告所有供事實欄二、三所示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8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㈧至檢察官雖以被告甫於99年1 月8 日假釋出獄,即多次涉犯竊盜罪嫌,顯見被告有犯罪之習慣,無改過遷善之意,僅藉刑罰之執行已不足矯治,而聲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併予諭知強制工作等語。
1.惟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 年。但執行滿1 年6 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90條著有明文。且按刑法上規定之犯罪習慣,係指犯罪已成為日常之慣性行為,而竊盜犯有無犯罪習慣,固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行為人之犯罪成為習慣,在客觀上有於較長之一段時間內反覆為多次犯罪行為之情狀,是以犯罪之次數多寡及犯罪時間之長短,應為認定有無犯罪習慣之重要因素,事實審法院在認定行為人有無犯罪習慣時,對行為人犯罪之次數及賡續之時間等情況,如未以之作為認定之依據,則其職權之行使,難謂適法(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4255號、73年度臺上字第981 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3041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然因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保安處分之宣告,亦須本諸比例原則,使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於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當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 號解釋暨理由書、釋字第528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揭解釋及判決意旨,因保安處分實質上亦具有刑罰之性質,故其宣告應符合比例原則,且法院應審酌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
2.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雖曾於①90年間,因強盜、加重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266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年、1 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②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78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③同年,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1年度易字第1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④同年,又因搶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1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上揭①至④所示各罪,嗣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確定,甫於99年1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按。
3.然觀諸被告所犯上開各案件,距離本案發生時已相隔分距9、8 年之久,尚難因此即認被告為習於實施犯罪之人,另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係屬自戕行為,並未積極侵害他人,尚難謂被告積習已深,顯有犯罪之習慣,又本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判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徒刑,已屬罪刑相當,並足以體現司法正義,並契合社會感情,俟判決確定執行本件科處之有期徒刑,應足收刑罰執行矯正之效果,是本院認尚無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 項或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 │檢驗報告 │備註 │ ├──┼──────────┼────────┼───────┤ │一 │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鑑定結果:認係改│違禁物,依刑法│ │ │1 個,槍枝管制編號11│造手槍,由仿FN廠│第38條第1 項第│ │ │00000000號)。 │製半自動手槍製造│1 款之規定,宣│ │ │ │之槍枝,換裝土造│告沒收。 │ │ │ │金屬槍管而成,擊│ │ │ │ │發功能正常,可供│ │ │ │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 │ │ │,認具殺傷力等情│ │ │ │ │,有刑事警察局99│ │ │ │ │年12 月9日刑鑑字│ │ │ │ │第0000000000號槍│ │ │ │ │彈鑑定書1 份暨所│ │ │ │ │附槍彈相片4 張在│ │ │ │ │卷足憑(見偵卷一│ │ │ │ │第167 頁正、反面│ │ │ │ │)。 │ │ ├──┼──────────┼────────┼───────┤ │二 │鑰匙1支 │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依刑法第38條│ │ │ │ │第1 項第2 款宣│ │ │ │ │告沒收。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