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86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186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章漢民
- 選任辯護人
- 邱正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33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章漢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章漢民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9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7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416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於91年2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16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6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詳後述)。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4 月19日上午9時許,將車輛停放在桃園縣桃園市○○路陽明公園路邊後,在車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4 月21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0年4月21日晚間6 時許,因形跡可疑在桃園縣桃園市○○路318 號前遇警盤查,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前主動向警員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依法接受裁判。嗣經採集其尿液送驗,除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外,鴉片類代謝物亦呈陽性反應,始進而查悉其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章漢民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起訴意旨以被告因肅清煙毒條例、藥事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桃園地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84年9月1日入監執行,於88年7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假釋嗣經撤銷);又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630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經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058號駁回上訴確定,並與前開假釋經撤銷後應執行之殘刑3年10月6日接續執行,於90年9月7日入監執行,於96年4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認應構成累犯云云。惟查,本案被告雖於95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原應至96年4月15日期滿,然因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5 月19日,且①另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6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②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44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6月(共4罪),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共3罪)、3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下稱高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97 號及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623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後確定;③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53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先後經高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68 號及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137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後確定;上開①至③罪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9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④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高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0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及殘刑5月19日接續執行,於96年9月15日入監執行,於99年9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0年6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其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且其假釋期滿日至今亦未逾3 年,其假釋仍得被撤銷,自不宜因被告假釋期滿而認已執行完畢並論以累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另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前,主動向警員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依法接受裁判,業據查獲本案之警員莊永書出具職務報告書1 份在卷足憑,是此部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及法律禁令,且意志不堅,未斷絕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惟兼衡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