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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533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羅國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53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潘仁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年度執聲字第7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潘仁益所犯如附表編號五至九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五至九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參月。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仁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68年臺非字第50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五至九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顯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98年12月16日)後,此有如附表所示之罪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等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自無從與附表編號五至九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自應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附表編號五至九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始為適法。又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聲請人此部分聲請違背法令,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五至九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羅國鴻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一          │           二         │          三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詐欺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
 ├───────┼───────────┼───────────┼───────────┤
 │犯  罪  日  期│98年9月16日           │98年9月16日           │98年6月3日、98年6月5日│
 ├──┬────┼───────────┼───────────┼───────────┤
 │偵  │機    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查  │案    號│98年度毒偵字第7030號  │98年度毒偵字第7030號  │98年度偵字第19168號   │
 ├──┼────┼───────────┼───────────┼───────────┤
 │ 最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99年度訴字第193號     │99年度訴字第193號     │98年度簡字第7061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99年3月31日           │99年3月31日           │98年10月6日           │
 ├──┼────┼───────────┼───────────┼───────────┤
 │ 確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99年度訴字第193號     │99年度訴字第193號     │98年度簡字第7061號    │
 │ 決 ├────┼───────────┼───────────┼───────────┤
 │    │確定日期│99年4月26日           │99年4月26日           │98年12月16日          │
 ├──┴────┼───────────┴───────────┴───────────┤
 │   備   註    │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58號裁定應執行 │
 │              │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
 └───────┴───────────────────────────────────┘
 ┌───────┬───────────┬───────────┬───────────┐
 │編          號│          四          │           五         │           六         │
 ├───────┼───────────┼───────────┼───────────┤
 │罪          名│       妨害自由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5月           │
 ├───────┼───────────┼───────────┼───────────┤
 │犯  罪  日  期│98年3月21日           │99年1月20日為警採尿往 │99年1月20日           │
 │              │                      │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  │                      │
 ├──┬────┼───────────┼───────────┼───────────┤
 │偵  │機    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查  │案    號│98年度偵字第19176號   │99年度毒偵字第461號   │99年度毒偵字第461號   │
 ├──┼────┼───────────┼───────────┼───────────┤
 │ 最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99年度上訴字第4315號  │99年度審訴字第960號   │99年度審訴字第960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0年2月18日          │99年6月30日           │99年6月30日           │
 ├──┼────┼───────────┼───────────┼───────────┤
 │ 確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99年度上訴字第4315號  │99年度審訴字第960號   │99年度審訴字第960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0年3月14日          │99年6月30日           │99年6月30日           │
 ├──┴────┼───────────┼───────────┴───────────┤
 │   備   註    │                      │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
 │              │                      │96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
 └───────┴───────────┴───────────────────────┘
 ┌───────┬───────────┬───────────┬───────────┐
 │編          號│          七          │          八          │           九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年6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5月           │
 ├───────┼───────────┼───────────┼───────────┤
 │犯  罪  日  期│99年1月20日           │99年4月8日            │99年4月7日            │
 ├──┬────┼───────────┼───────────┼───────────┤
 │偵  │機    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查  │案    號│99年度偵字第2896號    │99年度毒偵字第1783號  │99年度毒偵字第1783號  │
 ├──┼────┼───────────┼───────────┼───────────┤
 │ 最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99年度上訴字第3429號  │100年度審訴字第76號   │100年度審訴字第76號   │
 │ 實 ├────┼───────────┼───────────┼───────────┤
 │ 審 │確定日期│99年11月18日          │100年2月25日          │100年2月25日          │
 ├──┼────┼───────────┼───────────┼───────────┤
 │ 確 │法    院│最高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56號  │100年度審訴字第76號   │100年度審訴字第76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0年2月24日          │100年2月25日          │100年2月25日          │
 ├──┴────┼───────────┼───────────┴───────────┤
 │   備   註    │                      │附表編號八、九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 │
 │              │                      │第7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533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