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31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315號
- 上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盟凱
- 被告
- 謝鎮鴻
潘仁益
蘇友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98號,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1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黃盟凱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事實欄三)暨執行刑、被訴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無罪部分;謝鎮鴻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被訴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無罪部分;潘仁益被訴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共同恐嚇危害安全均無罪部分;蘇友政被訴幫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幫助恐嚇危害安全均無罪部分,均撤銷。
黃盟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手銬壹付沒收。
謝鎮鴻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銬壹付沒收。
潘仁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銬壹付沒收。
蘇友政幫助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黃盟凱前開第二項撤銷改判及第六項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手銬壹付沒收。
事實
一、黃盟凱(綽號「小獅」)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50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下稱乙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741號判決判處6月確定(下稱丙案);另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丁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戊案);嗣上開罪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14號裁定就乙、丙、丁、戊案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乙、丙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暨就丁、戊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而就甲案聲請減刑部分駁回)確定;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4月確定,前揭各罪刑經接續執行,於97年1月15日執行完畢。謝鎮鴻(綽號「紅毛」、「耗子」)前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1年4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5萬元確定;復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嗣上開罪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24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6年9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緣黃盟凱於98年1月間,遭真實姓名人別不詳之人施以藥劑強盜其所有之BMW廠牌自小客車,因懷疑曾昱旂為同夥之一,為追回被強盜之車輛,遂委請友人即真實姓名人別不詳綽號「好厲害」之成年男子(下稱「好厲害」)等人,代為找尋曾昱旂,而與綽號「好厲害」及真實姓名人別不詳綽號「信助」、「阿堯」之成年男子(下稱「信助」、「阿堯」)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8年3月6日下午某時,由「好厲害」打電話予曾昱旂佯稱有事洽談,並相約於新北市三重區(即原臺北縣三重市)某處碰面,待曾昱旂到達後,「好厲害」請曾昱旂陪同至新北市○○區○○街找朋友,兩人即共乘計程車至新北市三重區溪尾橋下某處後,「好厲害」佯稱下車找朋友,黃盟凱、「信助」、「阿堯」等人隨即出現,將曾昱旂強押上車牌號碼不詳之銀色BMW自小客車載往桃園縣,到達桃園縣八德市某處套房後,「阿堯」等人出手毆打曾昱旂(無證據證明已成傷),並以束帶綑綁曾昱旂之雙手,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剝奪曾昱旂之行動自由。至翌日曾昱旂撥打電話向友人呂益安求援借款,呂益安因而與「阿堯」相約在新北市新莊區「鴻金寶」大樓前交付款項用以抵償黃盟凱前揭遭強盜之財物。嗣黃盟凱駕車搭載「阿堯」、曾昱旂前往約定地點時,曾昱旂於途中趁隙逃逸。
三、黃盟凱因曾昱旂遲未解決上開糾紛,另與謝鎮鴻、「好厲害及真實姓名人別不詳綽號「阿全」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全」),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年3月21日上午6時許,由黃盟凱帶同謝鎮鴻、「好厲害」、「阿全」等人前往曾昱旂所暫居之友人蔡木忠位於臺北市○○區○○路58號3樓住處找尋曾昱旂,並在該處所由「好厲害」先後以徒手及持變壓器毆打曾昱旂後,黃盟凱見蔡木忠住處尚有其他人在賭博財物,即稱這裡人太多,令曾昱旂到外面談,曾昱旂不得已而依黃盟凱等人之指示跟隨上車,而由黃盟凱負責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謝鎮鴻坐於副駕駛座,「好厲害」與「阿全」則挾持曾昱旂坐於後座,並於行車途中,「好厲害」拿出手銬將曾昱旂雙手反銬,另黃盟凱並請謝鎮鴻尋找適合地點以解決上開糾紛,謝鎮鴻隨即以電話聯絡潘仁益,告知上情,並詢問有無可以談事情之處所,潘仁益即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撥打電話向蘇友政商借其位於新北市○○區○○路一段247號之「蘇王宮」神壇2樓使用,蘇友政基於幫助渠等妨害自由之犯意,同意提供上開地點,潘仁益即通知謝鎮鴻,謝鎮鴻得悉後即告知黃盟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往「蘇王宮」神壇,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黃盟凱等人抵達後,即由在門口等候之潘仁益帶領,將上有手銬且頭部因遭毆打流血之曾昱旂及「好厲害」、黃盟凱等人帶往該處2樓房間,「好厲害」在2樓隨手拿取住於該處蘇友政之妻張嘉怡所有晾放之胸罩綁在曾昱旂頭上用以遮避曾昱旂之雙眼,並與黃盟凱分別持棍棒毆打曾昱旂,致曾昱旂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雙上肢鈍挫傷、雙腕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曾昱旂於原審時撤回告訴,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並持續質問曾昱旂上開糾紛解決事宜,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剝奪曾昱旂之行動自由。嗣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曾昱旂趁無人看管之際,自2樓屋頂逃跑至新北市○○區○○路一段205號前向路人求援報警,經警方到場處理,並自曾昱旂手上解下手銬1付扣案,及於「蘇王宮」神壇採集多枚可疑指紋送驗後而循線查獲。
四、案經曾昱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前段謂:「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423號及46年台上字第419號判例所稱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一節,對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審判而言,未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逕以其依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陳述採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乃否定共同被告於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證人適格,排除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式,與當時有效施行中之中華民國24年1月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規定牴觸,並已不當剝奪其他共同被告對該實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權利,核與首開憲法意旨不符。該二判例及其他相同意旨判例,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是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仍應進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予以被告行使詰問權之機會。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謝鎮鴻於原審時,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作證,依法具結,且由檢察官、其他被告對其行交互詰問,另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盟凱、潘仁益、蘇有政於本院審理時,經其他被告表明不須對之為詰問(本院100年1月21日審判筆錄第3頁),而放棄行使詰問權,是上開共同被告等證人,於審理中均依法予以其他共同被告對之行使詰問權之機會,保障其訴訟上之權利,揆諸上開說明,上開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均得採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下列其餘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盟凱、被告謝鎮鴻、潘仁益、蘇友政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未予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⑴被告黃盟凱固坦認因懷疑曾昱旂乘伊睡著時開走伊的自小客車,而於98年3月6日當天有至桃園縣八德市某套房去找曾昱旂談車子之事,「阿堯」等人在該套房內有打曾昱旂,伊在場質問曾昱旂車子之事,之後帶曾昱旂前往找朋友過程中,曾昱旂乘隙逃逸,及另於同年3月21日有帶同謝鎮鴻、「好厲害」、「阿全」等人去蔡木忠住處找曾昱旂,並要求曾昱旂一起到外面談還車之事,伊請謝鎮鴻找適合場所談事情,經謝鎮鴻向朋友蘇友政借得上開「蘇王宮」神壇,在該處伊與「好厲害」分別有持棍棒毆打曾昱旂,之後曾昱旂乘隙逃逸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3月6日那天並不是伊把曾昱旂帶走,是「好厲害」告知伊找到曾昱旂了,伊才直接到桃園去的,伊不知道「好厲害」將曾昱旂騙到三重碰面的事,伊到桃園後,「好厲害」、「信助」、「阿堯」等人有打曾昱旂,但伊沒有打,伊只是問車子的去向而已,之後曾昱旂提議說要去找他朋友,伊載曾昱旂去找朋友,半途曾昱旂逃跑,過程中並沒有綁住曾昱旂雙手;又3月21日那天是曾昱旂自己同意要跟伊走的,伊是到「蘇王宮」神壇後,才看見曾昱旂被手銬銬住云云。⑵被告謝鎮鴻固坦承於98年3月21日有與黃盟凱、「好厲害」等人一起去蔡木忠住處找曾昱旂,並由伊聯絡潘仁益商借地點,之後潘仁益告知借得蘇友政之「蘇王宮」神壇2樓讓黃盟凱與曾昱旂談事情,且與黃盟凱、「好厲害」、曾昱旂等人一起至「蘇王宮」神壇2樓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沒有跟曾昱旂說到話,是曾昱旂自己要跟伊們走的云云。⑶被告潘仁益固坦承有代謝鎮鴻向蘇友政商借「蘇王宮」神壇2樓,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謝鎮鴻在電話中只跟伊說要借地方談事情,並沒有說要談何事,伊並不知情云云。⑷被告蘇友政固坦承有出借「蘇王宮」2樓予潘仁益,及潘仁益有帶同黃盟凱、謝鎮鴻、「好厲害」、曾昱旂等人前來,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當時潘仁益打電話給伊時只說需要借2樓談事情,並沒有跟伊說要談什麼事情,伊並不知情,是他們到了之後,伊在樓下跟潘仁益及其一名友人聊天時,才知道是談車子的事情云云。經查:
(一)98年3月6日妨害自由犯行部分(即事實欄二)
1、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曾昱旂於偵查及原審時證述綦詳,其於偵查時證稱:在3月6日下午,「好厲害」將伊騙出去,說有朋友要找,帶伊到三重溪尾街,伊在計程車上等,「小獅」即黃盟凱、「信助」就叫司機開門,將伊拖下車,之後將伊押到一台BMW車上,將伊送到桃園縣八德市一間學生出租套房,在該處黃盟凱及「阿堯」一直打伊,伊的手被束帶綁住,一直到隔天3月7日上午,他們要伊打電話給父親及綽號「阿嚕米」之呂益安,汪彥旻當時在呂益安家裡,他們答應幫伊湊10萬元,「阿堯」答應他們,跟他們約在新莊「鴻金寶」大樓取錢,打完電話1、2小時,他們將伊從桃園帶到新莊,叫伊下車改坐前座,伊下車時跑掉,他們來不及追,伊跑到十字路口,剛好有一台警車,伊就叫警察。後來伊有打電話給呂益安,說不要付那筆錢等語(見偵查卷第103頁);其於原審時亦證稱:「好厲害」來找伊,說要伊陪他去找一個朋友,就約伊到三重溪尾橋下,叫伊等一下,他進去出來後,「信助」、「阿堯」、黃盟凱他們就出來了,問伊說車子呢,「好厲害」說桃園他朋友那裡有地方,黃盟凱說不要在路邊講,先上車再說,叫伊上車。過程中「阿堯」有用拳頭打伊的頭,「好厲害」在約伊出來時,有用槍托打伊。後來「阿堯」拿他的電話給伊,說看伊可以拿多少錢出來處理車子的事情,伊打電話跟呂益安借錢,呂益安以為車子跟伊有關係,伊請呂益安先拿10萬元,「阿堯」有跟呂益安約在新莊的「鴻金寶」大樓,電話都是「阿堯」與呂益安說的。之後黃盟凱載「阿堯」要回去,到了「阿堯」他家,「阿堯」下車,伊跟著下車,伊從旁邊跑掉,路上遇見警察,伊跑掉時手前面綁有束帶。其後伊有打電話給呂益安,跟他說伊人跑了,要他不要去付錢。伊上車時就被束帶綑綁,從車上到桃園小套房,一路上都被捆綁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頁背面至26頁背面)。
2、證人汪彥旻於警詢時證稱:於98年3月7日上午6時許,曾接獲曾昱旂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說需要30萬元,伊問理由,他不說原因,後來伊幫忙籌10萬元,聯絡曾昱旂,他表示可以讓對方放人,伊尚未依約送錢至新北市新莊區「鴻金寶」大樓,曾昱旂就打電話過來說他人跑出來了,不用送錢過去了。當日曾昱旂與伊通完話後,一名自稱「小獅」之男子打給與伊一同籌錢綽號「阿嚕米」之友人,表示要拿該10萬元,順便告知為何要抓曾昱旂之理由,約在臺北市○○區○○街某號見面,見面後「小獅」問我們為何要幫曾昱旂,並告知他在98年1月間,至中壢市某賭場被人下藥,在汽車旅館甦醒後,身上現金、首飾及價值300萬元之BMW廠牌新車不翼而飛,現場僅留2千元讓他回家,之後曾昱旂表示可以幫忙找回失物,要求30萬元報酬,但都遭欺騙等語(見偵查卷第24頁背面);其於原審時亦證稱:「(
庭的人《即被告黃盟凱》,我不知道那個人的本名」、「(檢察官問:你跟本案被害人曾昱旂有何關係?)朋友」、「(檢察官問:你是否記得你曾經於98年3月7日接過曾昱旂的電話,他要你替他籌錢?)有。當天上午曾昱旂好像欠人家錢,需要一筆錢,金額我忘記了,當時電話不是打給我的,是打給我朋友呂益安,我在旁邊,我聽不清楚,曾昱旂好像要請呂昱安籌10萬元,那天是假日,銀行也沒有上班」、「(檢察官問:後來你們是否替曾昱旂籌錢?)呂益安好像有替他籌,不是我幫他籌的」、「(檢察官問:當天你有直接跟曾昱旂講到電話嗎?)當時電話用擴音的,我們三個人一起說話」、「(檢察官問:你當時有無詢問過曾昱旂為何要籌錢?)他說他欠人家一筆錢,我問他到底怎麼回事,他要我不要問這麼多,籌錢就是了,後來呂益安有打電話給曾昱旂的父親,問他家人是否要處理,他家人表示沒有錢,甚至認為曾昱旂要騙錢,要我們不要理他。後來呂昱安有幫曾昱旂籌到錢,曾昱旂的電話是早上打的,到了下午的時候他又用公用電話打來說錢不用籌了,他人已經出來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1頁)。證人呂益安於原審時亦證稱:「(檢察官問:綽號?)呂哥」、「(檢察官問:「阿嚕米」是何人?)也是我的綽號」、「(檢察官問:是否認識曾昱旂?)認識」、「(檢察官問:曾昱旂之前於98年3月的時候,有無打電話跟你籌錢?)他常常打電話跟我借錢」、「(檢察官問:你印象中有無一次,是你與汪彥旻在一起,他打電話跟你說要籌10萬元?)我記得有車子的事情,曾昱旂要我幫他處理」、「(檢察官問:當時的情形為何?)他是打電話給我的,他說看我是否可以幫他跟人家說車子不是他拿走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頁)。
3、綜上,足見證人曾昱旂所證前後並無齟齬,且有證人汪彥旻、呂益安之證言足資佐證,況被告黃盟凱亦坦承「好厲害」確曾通知伊找到曾昱旂,伊在桃園某處套房見曾昱旂遭「好厲害」等人毆打,伊有在場質問曾昱旂車子之事,及曾昱旂後來逃跑之事實,益徵證人曾昱旂所述並非無據,再參酌證人曾昱旂於原審時曾稱:「我想事情都過去了,看可否不要追究了,是否可以大事化小,小事化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頁背面),曾昱旂於原審時已無追究被告黃盟凱等刑責之意,其自無設詞誣指之必要,然其於原審時就遭強迫帶往桃園縣八德市某套房內,期間被以束帶綑綁、毆打及通知友人籌款等情節,仍指述不移等情,自堪認證人曾昱旂指述之內容為真實。是被告黃盟凱辯稱無參與此次之妨害自由犯行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98年3月21日妨害自由犯行部分(即事實欄三)
1、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曾昱旂於偵查(見偵查卷第93至96、102、165、166頁)及原審時(見原審卷二第22至27頁)證述明確,雖其就遭人剝奪行動自由之過程中,究係遭何人以何工具毆打、及被上手銬之時間略有歧異,惟就遭被告黃盟凱、「好厲害」、謝鎮鴻等人分別以毆打、手銬反銬雙手等強暴方式剝奪行動自由之證述情節,則屬一致,且參酌如下證人之證述情節:
(1)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盟凱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我要找曾昱旂一直找不到,後來聽說他在蔡木忠家,我們才去把他帶出來,當天是我、好厲害、阿全及耗子去」、「當天曾昱旂被我帶上車後,是耗子在車上跟別人聯絡找地方,因為我問耗子是否有地方可以談這件事,耗子跟我說三峽有地方可以談,我們就過去」、「在2樓有打曾昱旂,因為氣憤」、「後來我開車出去買便當,好厲害打電話給我說曾昱旂跑掉了,我就回蘇王宮,問好厲害是如何走掉,好厲害說是從2樓跳下去」、「好厲害在電話中告訴我曾昱旂逃走時,他就有說他要去找,我當時有問他:屋主知道嗎?好厲害說屋主不知道,但他會請屋主載他去找一下」、「我是真的有於士商路帶走曾昱旂,而且我也承認我有打曾昱旂,但是我是因為和他有恩怨關係才會這樣做的,但是我真的和在場的人都不熟,有打曾昱旂的人就是我、耗子、好厲害」、「(問:你剛才不是說你並沒有將曾昱旂上銬?)不是我把他上銬的」(見偵查卷第227、228頁)、「(問:是要講什麼事情,有沒有跟車上的人講?)我有跟其他人講曾昱旂跟我有車子的債務糾紛,他詐騙我的車」、「(問:到蘇王宮後的情形?)到達後就把曾昱旂帶上樓,是好厲害帶我上去的」、「(問:謝鎮鴻有沒有上二樓去?)他有上去一下」、「(問:他是怎樣上去一下的?上去的時間?上去是做何事?)細節我忘了,曾昱旂上2樓後,我和好厲害有打曾昱旂,謝鎮鴻上2樓時,有說這是他朋友的地方,不要給人家弄亂七八糟的,我說我知道了」等語(見偵查卷第271頁)。
(2)證人即共同被告謝鎮鴻於偵查時證稱:「(問:綽號?)紅毛,但有人叫我阿耗,也有人叫我耗子」、「(問:98年3月21日早上6點多,有無去士商路58號3樓木瓜《即蔡木忠》的家裡把曾昱旂從該處帶走?)我當時有去士商路,我在小獅的BMW車上,沒有上樓,黃盟凱他們有帶曾昱旂下樓,之後就去蘇王宮」、「(問:為何為去蘇王宮?)是小獅《即被告黃盟凱》說要去的」、「(問:怎麼知道蘇王宮?)是我打電話聯絡潘仁益的,問說有沒有地方可以講事情」、「(問:為何要找潘仁益?)因為當時我看到曾昱旂頭已經流血了,當時是小獅叫我找個地方,想說找個隱密的地方,我臨時想到可以找潘仁益,因為當時我跟潘仁益走得比較近,所以才會想到要問他的…」、「(問:從士商路的木瓜家中至車上後的情形?)我坐在黃盟凱車上的副駕駛座,是由黃盟凱開車的,曾昱旂也有在該車上,另有一位『好厲害』的、另一位叫『哲少』的人,當時就只有一台車到蘇王宮」、「(問:聯絡潘仁益是在車上發生的嗎?)是在車上黃盟凱才叫我打電話給潘仁益的」、「(問:到蘇王宮後之情形?)到達後我們全部的人就上去了,我和潘仁益就下樓,潘仁益就介紹我跟宮主認識,宮主是在樓下,並且就和潘仁益、宮主坐在該處聊天,聊了蠻久的,是隨便聊,之後我又上去樓上,潘仁益也先後跟著上樓,上樓後我介紹黃盟凱和潘仁益認識,他們是講說是什麼事的樣子,介紹完後潘仁益就先走了,我過沒有多久也就走了」、「(問:你和潘仁益上樓後是做何事?)介紹完潘仁益和黃盟凱認識後,潘仁益就先走了,我上樓後沒有做什麼」等語(見偵查卷第259、260頁);其於原審時亦證稱:「當天是黃盟凱開車載我、曾昱旂、好厲害過去蘇王宮」、「當天是因為要幫黃盟凱找地方,我打電話給潘仁益,潘仁益再打電話給在庭最後一位被告(指蘇友政)」、「黃盟凱問有無地方讓他們講事情,我想車子那麼貴,我就打電話給潘仁益,請他再聯絡蘇友政才找到地方」、「我打電話給潘仁益時就說:你們那邊有沒有地方可以講這件事情,他問什麼事情,我就說有一個朋友叫小獅,他的車子被人家牽走,他要找一個沒有人的地方講這件事情,他說好,幫我找找看,那通電話就直接約好在三峽」、「他們旁邊有小門,潘仁益就直接帶我們進去,潘仁益是在門口等我們,除了他沒有其他人等我們」、「上樓之後,我就跟潘仁益一起下樓,他介紹屋主是蘇友政,我們就在樓下泡茶,小獅他們在2樓講車子的事情」、「(檢察官問:你說你後來跟潘仁益、蘇友政在1樓聊天,你聊天時到底有無說到曾昱旂有發生什麼事情會被帶過來?)有。曾昱旂把小獅的車子牽走,他過來之後他們都在上面,潘仁益就帶我認識蘇王宮的屋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頁背面至31頁)。
(3)證人蔡木忠於偵查時證稱:「當時曾昱旂在房內睡覺,黃盟凱帶謝鎮鴻進房間,他們是先用手打曾昱旂,我有阻止黃盟凱他們,並且說有事好好講不要這樣,曾昱旂和謝鎮鴻問曾昱旂車子的去向,曾昱旂是否有被上手銬我真的不記得了,之後曾昱旂就被黃盟凱他們帶下樓去了,當時曾昱旂真的有被打」等語(見偵查卷第166、167頁);其於原審時證稱:「(檢察官問:你與曾昱旂有何關係?)朋友」、「(檢察官問:98年3月,曾昱旂是否住在士林士商路58號3樓?)是的,他是借住」、「(檢察官問:你於98年3月21日上午6時左右,你有看到曾昱旂被別人帶走嗎?)我看到曾昱旂跟黃盟凱他們一起走的,他們在房間說事情,我們在外面跟朋友玩牌,玩一玩他們走出來說要走了,後來他們就一起離開了」、「(檢察官問:請提示偵卷第166頁之98年10月31日證人蔡木忠之偵訊筆錄最後4行,你當時所述是否實在?)實在。當時曾昱旂在房間睡覺,黃盟凱、耗子他們進來,他們幾個人我不知道,他們進去房間裡面談事情,我就出來玩牌,黃盟凱他們又叫我進去,說他們是在說車子的問題,就是曾昱旂拿走一部黃盟凱BMW的車子,我說那時候我在北所我不知道這件事情,後來他們又繼續說,然後他們就一起離開了」、「(
到曾昱旂有傷,好像是在頭部,我看到他用手有摸頭,我沒有看到有血,他摸的位置是頭的側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0頁)。
(4)證人張嘉怡即被告蘇友政之妻於偵查時證稱:於3月21日睡醒約10時許,上2樓拿衣服時有看到他們,當時有看到一個背對著伊,手被銬住,坐在地上,另一個人是潘仁益,另還有一個左有刺青的人也在,伊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潘仁益只是跟伊說不要帶小孩到樓上等語(見偵查卷第138、139、223頁);其於原審時亦證稱:「(檢察官問:98年3月間,蘇王宮是否曾經發生有人去該處,遭限制自由警察到場調查之事?)是的」、「(檢察官問:98年3月21日當天,你是否在家看到事發經過?)沒有」、「(檢察官問:98年3月21日警察到場調查的事情,你見聞的事情為何?)我要出門之前,我有去樓上要拿衣服,時間大約是11點的事情,我要去2樓拿衣服,我看到了一個男人被銬手銬坐在地上,他背對我,我還看見潘仁益,還有另外一個或二個我不認識的男人,潘仁益跟我說,叫我不要把小孩帶上樓」、「(檢察官問:你當時去樓上的時候,你看到那些人在做什麼事情?說什麼話?)我只知道坐在地上被銬手銬的人背對我,就這樣而已」、「(檢察官問:之後你有無再上樓?)沒有」、「(檢察官問:當天那些人為何會去你家二樓?)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2頁背面)。
(5)綜上證人之證述情節,足認證人曾昱旂於偵查及原審時證述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黃盟凱、謝鎮鴻及「好厲害」、「阿全」等人,分別以毆打、手銬反銬雙手等強暴方式剝奪行動自由,強押至「蘇王宮」神壇,之後自行逃離等情,並非子虛,應可採信。
2、此外,並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2張、「蘇王宮」神壇及附近照片33張附卷可稽,另警方於案發後至上開「蘇王宮」神壇採集指紋,經電腦比對結果,現場所採集指紋,其中4枚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黃盟凱指紋卡之左中指、右食指、右小指指紋及右手掌掌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4月8日刑紋字第0980045573號鑑驗書在卷為憑,亦徵證人曾昱旂對被告黃盟凱等人妨害自由犯行之指證,為可採信。
3、被告等雖以上開情置辯,然查:
(1)98年3月21日上午6時許,曾昱旂於蔡木忠住處內,已遭「好厲害」毆打一節,業經證人曾昱旂、蔡木忠證述屬實,且曾昱旂前於98年3月6日已遭黃盟凱、「好厲害」等人妨害自由後脫逃等情,均如前述,是曾昱旂於98年3月21日在蔡木忠住處,先遭「好厲害」毆打後,衡情自無可能仍自願與黃盟凱等人一同離去,再參酌曾昱旂於離開蔡木忠住處後,隨即被戴上手銬,益徵其卻非自願與黃盟凱等人一同離去,是被告黃盟凱、謝鎮鴻辯稱:曾昱旂是自願跟渠等走的云云,不足採信。
(2)又謝鎮鴻於聯絡潘仁益時,已告知是因黃盟凱車子被人家牽走的事,要找一個隱蔽、沒有人的地方講這件事情等事實,業經證人謝鎮鴻於偵查及原審時證述明確,有如上述,且衡諸常情,謝鎮鴻若未告知潘仁益借用場所之原因、目的,潘仁益如何知道要商借怎麼樣的場所,始符合謝鎮鴻等人之需求?況黃盟凱等人強押曾昱旂抵達「蘇王宮」後,係潘仁益帶領渠等進入上址2樓,其後並於張嘉怡上樓時告知不要帶小孩上樓,顯見其對黃盟凱、謝鎮鴻等人強押曾昱旂至上址,並限制其自由一節,知之甚詳,是潘仁益辯稱:謝鎮鴻在電話中只跟伊說要借地方談事情,並沒有說要談何事,伊並不知情云云,尚非足採。
(3)另被告蘇友政雖辯稱:潘仁益只說要借用2樓談事情,沒說談何事,伊不知情云云,然證人張嘉怡即蘇友政之妻於警詢時陳稱:伊上2樓發現有3個人,其中一個背對著我,被上手銬。我有跟我先生(指被告蘇友政)講,但我先生說那人欠人家錢約200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背面),被告蘇友政於偵查時亦陳稱:潘仁益在電話中有說要帶人到伊家談事情。潘仁益在樓下跟伊聊天時講到被帶到伊家的人欠人家200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223頁),顯見被告蘇友政對於潘仁益等人帶同曾昱旂到「蘇王宮」神壇2樓,係為追討債務一節,並非全然不知。又曾昱旂自「蘇王宮」神壇2樓脫逃後,蘇友政曾騎乘機車搭載「好厲害」在「蘇王宮」附近巷道內搜尋等情,有現場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2張(見偵查卷第43至48頁)及臺北縣政府(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98年11月5日北縣警峽刑字第0980039186號函附照片、動線圖(見偵查卷第203至212頁)在卷可佐,並經證人即警員韓先發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22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盟凱於偵查時陳稱:「好厲害在電話中告訴我曾昱旂逃走時,他就有說他要去找,我當時有問他:屋主知道嗎?好厲害說屋主不知道,但他會請屋主載他去找一下」等語相符,益徵被告蘇友政確有幫助黃盟凱、謝鎮鴻、潘仁益等人妨害自由之犯意,否則其何須急於與「好厲害」一同尋找已經逃離之曾昱旂。至被告蘇友政雖辯稱:伊是搭載「好厲害」去找鞋子云云,然「好厲害」為成年男子,其無端失落腳下之鞋子,顯然可疑,衡情自應詢明遺失鞋子之原因、地點,始合於事理之常,但被告蘇友政於本院審理時竟稱:伊沒有問他為何鞋子會掉,伊不知道為何鞋子會掉云云,顯不符合常情,是其所辯無非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條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予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亦即予正犯以便利,使其易於實施犯罪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9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黃盟凱於98年1月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施以藥劑而強盜其所有之BMW廠牌自小客車,因懷疑曾昱旂為同夥之一,為追回被強盜之車輛,才先後於98年3月6日、3月21日找曾昱旂追討車輛等情,為被告黃盟凱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認,且經證人曾昱旂指證明確,堪以認定。其中於98年3月6日時,雖係「好厲害」主動打電話誘騙曾昱旂外出,並出手毆打曾昱旂,然其若非受黃盟凱之請託授意,何以事不關己而主動實施前揭犯行,黃盟凱與「好厲害」、「信助」、「阿堯」等人間有犯意聯絡甚明(關於此部分憑以認定之證據,已詳如前揭理由貳、一(一)所載)。又謝鎮鴻既自承於98年3月21日與黃盟凱、「好厲害」、「阿全」等人一起去蔡木忠住處找曾昱旂,曾昱旂在蔡木忠住處即遭「好厲害」分別以徒手及變壓器毆打,渠等將曾昱旂帶出蔡木忠住處後,在黃盟凱駕車前往位「蘇王宮」神壇路途中,曾昱旂並遭「好厲害」銬上手銬,到達「蘇王宮」神壇後,黃盟凱及「好厲害」仍分持棍棒毆打曾昱旂,是曾昱旂之行動自由確已遭受黃盟凱等人以強暴之方式剝奪之,雖謝鎮鴻未出手毆打曾昱旂,惟其既陪同黃盟凱、「好厲害」及「阿全」等人至上開蔡木忠住處找曾昱旂,且於曾昱旂遭「好厲害」毆打後經渠等挾持上車後,仍聽命黃盟凱之意找尋合適場所供黃盟凱與「好厲害」毆打曾昱旂,要求曾昱旂要處理車子之事等情以觀,被告謝鎮鴻與黃盟凱、「好厲害」、「阿全」等人間,就以強暴方式剝奪曾昱旂之行動自由犯行,已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再者,謝鎮鴻出面向潘仁益洽尋適合控制曾昱旂及向之追索車輛之地點時,潘仁益明知上情,仍向蘇友政商借「蘇王宮」神壇2樓,並帶同渠等進入該址2樓,使黃盟凱等人得以繼續遂行剝奪曾昱旂行動自由之犯行,是潘仁益與黃盟凱、謝鎮鴻、「好厲害」、「阿全」等人就此次剝奪曾昱旂行動自由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堪認定。又被告蘇友政對黃盟凱、謝鎮鴻、潘仁益、「好厲害」、「阿全」等人,係為向曾昱旂追討債務,而限制曾昱旂之人身自由,始向其借用「蘇王宮」神壇2樓等情,並非完全不知情,而應有所認識一節,有如前述,其仍於渠等犯罪行為進行中提供場所,對渠等犯行予以助力,其有幫助犯罪之故意及行為,亦堪認定。
三、綜上,被告黃盟凱、謝鎮鴻、潘仁益、蘇友政前揭辯詞,均係事後避就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黃盟凱、謝鎮鴻、潘仁益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被告蘇友政幫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部分,核被告黃盟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黃盟凱與「好厲害」、「信助」、「阿堯」等成年男子間,就此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就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部分,核被告黃盟凱、謝鎮鴻、潘仁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蘇友政提供「蘇王宮」神壇2樓,幫助黃盟凱等人遂行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之幫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黃盟凱、謝鎮鴻、潘仁益與「好厲害」、「阿全」等成年男子間,就此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黃盟凱所犯上開二罪間,犯罪時、地互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黃盟凱、謝鎮鴻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渠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被告蘇友政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駁回上訴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駁回上訴部分原審認被告黃盟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並審酌被告黃盟凱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是被告黃盟凱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原審對被告黃盟凱、謝鎮鴻所犯事實欄三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對被告潘仁益、蘇友政如事實欄三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諭知無罪,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潘仁益與黃盟凱、謝鎮鴻、「好厲害」、「阿全」等人,就上開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蘇友政對上開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為幫助犯,均如前所述,原審就被告黃盟凱、謝鎮鴻所為事實欄三犯行部分,漏未認定潘仁益為共同正犯,並認不能證明潘仁益、蘇友政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幫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諭知其二人無罪,尚有未洽。⑵按檢察官或自訴人如以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起訴,因在訴訟上只有一個訴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一部判決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如認一部成立犯罪,其他被訴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時,僅能為單一主文之有罪判決,其不能證明犯罪之部分,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因係被訴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即為已足,不得強行割裂為一部有罪一部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盟凱、謝鎮鴻、潘仁益、蘇友政於事實欄三所示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幫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中,有另為共同或幫助恐嚇曾昱旂之犯行,並認此部分行為,係屬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之部分行為,檢察官於原審審判期日並當庭表明將原起訴法條刑法第302條、第305條,更正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之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頁審判筆錄),足認檢察官係以實質上一罪起訴,雖經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有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詳如後述),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於判決理由欄內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為已足,然原判決於主文欄內另諭知被告黃盟凱、謝鎮鴻、潘仁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及蘇友政被訴幫助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顯非適法。從而,被告黃盟凱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然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潘仁益應為共同正犯、被告蘇友政應為幫助犯,及原審就被告等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另諭知無罪判決,適用法律有所違誤等語,則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黃盟凱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事實欄三)暨執行刑、被訴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無罪部分;謝鎮鴻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被訴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無罪部分;潘仁益被訴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共同恐嚇危害安全均無罪部分;蘇友政被訴幫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幫助恐嚇危害安全均無罪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三、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部分,爰審酌被告黃盟凱係因車輛遭盜,為向曾昱旂追查車輛去處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以強暴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罪手段、剝奪他人自由之時間非短、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及被告謝鎮鴻、潘仁益、蘇友政之素行、參與犯行之程度,及渠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盟凱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謝鎮鴻、潘仁益、蘇友政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手銬1付,係共犯「好厲害」所有,用以剝奪曾昱旂行動自由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盟凱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0 0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黃盟凱及共犯「信助」、「阿堯」等人,於98年3月6日用以剝奪曾昱旂行動自由所用之束帶,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黃盟凱或其他共犯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鐵鏈1條、球棒1支,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扣案胸罩1件,則係證人張嘉怡所有,此據被告蘇友政於警詢中供述甚詳(見偵查卷第8頁),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盟凱、謝鎮鴻、潘仁益及「好厲害」、「阿全」等人,於98年3月21日,除強押曾昱旂至「蘇王宮」神壇2樓外,並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在上開地點,向曾昱旂恫稱:「要拿出300萬元到500萬元不等之款項來解決,不然要活埋」等語,致曾昱旂心生畏懼,被告蘇友政則基於幫助恐嚇之意思,提供上開地點,供渠等為上開恐嚇行為。因認被告黃盟凱、謝鎮鴻、潘仁益均另涉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蘇友政則另涉有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曾昱旂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盟凱、謝鎮鴻、潘仁益、蘇友政均堅決否認有何恐嚇、或幫助恐嚇曾昱旂之行為,被告黃盟凱、謝鎮鴻辯稱:並無對曾昱旂恫嚇稱「要拿出300萬元到500萬元不等之款項來解決,不然要活埋」這句話;被告潘仁益辯稱:當天早上9點多是謝鎮鴻打電話說要找地方談事情,伊才跟蘇友政借他的「蘇王宮」神壇,伊只認識謝鎮鴻,伊有跟謝鎮鴻、蘇友政在1樓聊了一下,有講到債務糾紛,伊曾上到2樓一下,有見到有人被打,後來伊11點多就離開了,伊並無恐嚇曾昱旂等語;被告蘇友政辯稱:當天是潘仁益打電話來說要借地方談事情,但沒有說明要談何事,他們到達後就上2樓,伊人都在1樓,不知道2樓發生何事等語。
四、經查:證人曾昱旂於警詢中雖指稱:「當天他們將我眼睛矇住銬上手銬,輪流持棒球毆打我身體多處,或用槍托敲我頭部,致身體多處成傷,並說要活埋等語,並要我拿300至500萬元出來擺平」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以:「在警詢時說在士林被押走時,有人說要活埋,並要你拿出三、五百萬元擺平,有無此事?」時,亦答稱:「是好厲害及小獅講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02頁)。然證人曾昱旂於原審時證稱:「好厲害」並無說一定要多少錢才能解決,也沒有說不拿錢會這樣,也沒有看到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頁背面),是證人曾昱旂就其是否遭恐嚇一節,先後證述不一,已有瑕疵,自無從遽以認定被告等有此部分之犯行。至證人曾昱旂於原審時固曾稱:「我想事情都過去了,看可否不要追究了,是否可以大事化小,小事化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頁背面),然其就遭黃盟凱等人強迫帶往桃園縣八德市某套房內,期間被以束帶綑綁、毆打及通知友人籌款,及遭黃盟凱等人自蔡木忠住處強押至三峽「蘇王宮」神壇,期間被毆打、上手銬等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情節,於原審時仍指述不移等情,有如前述,顯見曾昱旂於原審證述時,並無因害怕遭報復而迴護被告等之情事,自難認其原審時所證:其被剝奪行動自由之期間內,未遭恐嚇一節為虛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曾昱旂於原審所證,係因遭報復而迴護被告之詞云云,尚非足採。此外,公訴人並未舉出、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曾昱旂於警詢、偵查時所述為真實,是尚難僅憑曾昱旂於警詢、偵查中之單一指述,即遽認被告黃盟凱、謝鎮鴻、潘仁益有共同實施此部分之恐嚇犯行及被告蘇友政有何幫助恐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黃盟凱、謝鎮鴻、潘仁益、蘇友政有此部分之犯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行為,係屬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之部分行為,並於原審審判期日當庭表明將原起訴法條刑法第302條、第305條,更正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之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頁審判筆錄),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