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6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6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錦昇
- 指定辯護人
- 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537號、99年度偵字第4145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裁定改採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錦昇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減為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沒收;又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沒收。
事實
一、緣鍾銘洲於92年2 月17日下午3 時30分許前往友人邱博洋位於桃園縣中壢市○○里○○路473 號住處,與邱博洋及其友人陳志銘、楊錦昇及少年高昌正(案發時未滿18 歲 ),及真實姓名不詳之綽號「阿智」、「小范」、「阿紹」等成年男子聚會飲酒,席間陳志銘提及其與余奕伸、蕭臻鴻前合夥投資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853 、855 號洗車場,因糾紛致其退出該洗車場之經營,心有不滿,邱博洋當場表示願為陳志銘出氣,乃邀集鍾銘洲、楊錦昇、高昌正及綽號「阿智」、「小范」、「阿紹」等人,陪同陳志銘前往洗車場討回公道,欲教訓余奕伸、蕭臻鴻2 人,因鍾銘洲隔日要去當兵,陳志銘乃同意事畢願出資招待在場之人一起去KTV唱歌。陳志銘、邱博洋、鍾銘洲、楊錦昇、高昌正及綽號「阿智」、「小范」、「阿紹」計8 人,遂基於共同傷害(傷害部分後經撤回告訴)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聯絡(高昌正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部分,業據本院少年法庭於92年5 月20日以92年度少調字第240 號、第605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由鍾銘洲攜帶其於不詳時間起未經許可持有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1 支、具殺傷力之子彈1 發,當場在邱博洋上開住處客廳於上開人等均在場之情形下裝填子彈於彈匣內,再由陳志銘打電話呼叫2 部白牌營業小客車,而於同日下午5 時許,由陳志銘、邱博洋、「小范」、「阿智」共乘由不知情之司機陳錫鈴駕駛之車號V5-9022 號營業小客車在前引導,楊錦昇、鍾銘洲、高昌正及「阿紹」共乘由不知情之司機黃建銘駕駛之車號T7-7210 號營業小客車緊隨其後,一同前往余奕佐、蕭臻鴻共同經營之上述洗車場。嗣於同日下午6 時30分許抵達洗車場後,陳志銘等8 人一起下車,陳志銘率先進入洗車場,邱博洋、「小范」、「阿智」、楊錦昇、「阿紹」、鍾銘洲、高昌正等人亦尾隨其後進入洗車場內,陳志銘見蕭臻鴻、余奕佐(余奕伸之弟)、蕭臻懋(蕭臻鴻之兄)均在現場,陳志銘即以手指蕭臻鴻稱「就是他害我洗車場開不成」等語,隨由陳志銘、「阿紹」以徒手方式,邱博洋、楊錦昇分持高粱酒瓶及掃帚毆擊之方式,共同毆打蕭臻鴻,致蕭臻鴻受有雙臂、背部及頭部等多處鈍挫傷之傷害,蕭臻鴻於受傷後乘隙自屋內逃出並越過馬路躲在對面巷內,邱博洋、楊錦昇及「阿紹」等3 人即從屋內追出來,余奕佐見狀亦向屋外逃離,但為陳志銘同夥不詳之人在鐵門外攔下。陳志銘隨後步出洗車場未見蕭臻鴻蹤跡,乃向被同夥人攔下站在洗車場鐵捲門外之余奕佐質問蕭臻鴻之下落,余奕佐表示其不知情,陳志銘因怨氣未消,竟另起殺人之犯意,喝稱「幹你娘(此句為台語發音),我沒開槍的話,我很不爽(後2 句為國語發音)」等語後,隨即指示具有共同殺人犯意聯絡之鍾銘洲以其所攜之前述不詳來源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1 支(槍內裝填土造子彈1 顆),朝余奕佐之左背部開槍,造成余奕佐左背外側離肩膀下26公分處有1x1 公分槍傷射入口,子彈在其體內先擊中左後胸外側第7 肋骨,造成該肋骨骨折後,再進入胸腔內穿透胸主動脈,並擊中右胸側壁第8 肋骨下緣後反彈至腹腔,子彈穿透肝臟右葉後進入腹腔,最後停留在骨盆腔內。該槍傷因穿透左右胸腔及胸主動脈,造成余奕佐兩胸腔大量出血休克而於92年2 月17日晚間7 時許不治死亡(陳志銘所涉共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子彈之犯行,業經本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確定,至其所涉共同殺人犯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重上更( 三) 字第1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10年,嗣已確定;鍾銘洲所涉共同殺人犯行,業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1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10年,其所涉共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子彈之犯行,亦經本院以95 年 度重訴字第1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減為有期徒刑9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5 千元,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7 月,褫奪公權1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7 萬5 千元,嗣已確定)。其餘之人見狀均不知所措,與陳志銘、鍾銘洲二人即搭乘前開營業小客車逃離現場。嗣警方僅在現場附近中壢市○○○路○ 段855 號前拾得鍾銘洲所擊發之改造子彈彈殼1 顆,及在余奕佐體內取得彈頭1 顆。陳志銘見事跡敗露,於92年2 月18日下午3 時30分許,持與本案無關且無殺傷力之玩具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內含彈匣無子彈),在桃園縣平鎮市公所前向警方投案,並把開槍射殺余奕佐之責任均推給鍾銘洲,經台灣高等法院更一審承辦法官於審理陳志銘殺人罪案件之際,徵得鍾銘洲、陳志銘、邱博洋、楊錦昇、高昌正之同意後,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緊張高點法、Bi-Zone區域比對法實施測謊鑑定後,鍾銘洲本人對於「未對死者開槍」此一問題呈不實反應,陳志銘則通過「未對死者開槍」此一問題測試,而邱博洋、楊錦昇則對「是何人朝余奕佐開槍」此一問題,圖譜測試反應均落在鍾銘洲,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⑴緣邱博洋明知係鍾銘洲持上開手槍開槍射殺余奕佐,竟於上開案發後即與陳志銘、高昌正、楊錦昇、鍾銘洲等人共同聚集在邱博洋友人位在桃園縣龍潭鄉不詳處所之友人住處,邱博洋之父邱清明及邱博洋之母並敦請徐澎生律師到場,邱博洋向陳志銘陳稱本案係因陳志銘而起,要求陳志銘擔罪,陳志銘同意之,高昌正、楊錦昇、鍾銘洲等人亦均同意掩飾鍾銘洲之犯行,並達成其等出面投案後,在警、偵、審時均共同陳稱本案係由陳志銘一人持槍、開槍射殺余奕佐之共識,而將持槍、開槍射殺余奕佐之罪責推由陳志銘一人承擔,邱清明、徐澎生律師並與陳志銘作陳志銘出面投案後供詞之沙盤推演,徐澎生律師並具體建議陳志銘向警交待其係因余奕佐要跑,其不小心之情形下才開槍打到余奕佐之「誤殺」之不實供詞,待沙盤推演畢,邱博洋交付陳志銘上開所述與本案無關且無殺傷力之玩具手槍1 支以向警方投案,徐澎生律師即駕車載陳志銘於92年2 月18日15時30分許至平鎮市公所前,另陳志銘之不知名叔叔並已先聯繫平鎮分局刑事組員警,而由平鎮分局員警至平鎮市公所前接受陳志銘之投案(此時徐澎生律師已離去),並將之帶到平鎮分局刑事組製作初步筆錄後,再交由案發地之管區即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處理。陳志銘本以為其出面投案後,邱博洋或其家人會為其委任徐澎生律師為其辯護,詎知陳志銘於平鎮分局刑事組製作筆錄時,徐澎生律師到場並表示律師費須由陳志銘自行負擔,陳志銘乃憤而推翻之前之協議,在警方偵詢及嗣後之檢察官偵查、法院審理中均未照上開沙盤推演之內容自承係其持搶、開槍射殺余奕佐,甚至陸續具體供出鍾銘洲在邱博洋家中,在大家面前出示手槍並裝填子彈,後在上開洗車場持槍射殺余奕佐,及事後在邱博洋之友人位在龍潭處所商議由其頂罪,邱博洋在其投案前交予其上開與本案無關之不具殺傷力之手槍之諸多事實,陳志銘甚至於92年2 月19日晚間接受內勤檢察官訊問時即已由其上開叔叔為其委任張世炎律師為陳志銘辯護。陳志銘上開已先投案後,邱博洋、高昌正、楊錦昇、鍾銘洲等人則遲至92年2 月19日19時許始共同出面向中壢分局刑事組投案,然名為投案,實則欲出面陳述持搶、開槍射殺余奕佐之人即為陳志銘,藉以坐實陳志銘之罪責以掩護真兇鍾銘洲。⑵楊錦昇乃基於偽證之接續故意,①先於本院少年法庭92年度少調字第240 號少年高昌正殺人案件於92年3 月25日開庭審理時供前具結,偽證稱伊與邱博洋等三、四人追蕭臻鴻跑出上開停車場,追到馬路中間之安全島,渠等在安全島上看到蕭臻鴻跑進對街巷子內,約一、二秒就聽到槍聲,伊一轉頭看,就看到陳志銘手上拿著槍云云。②又於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重更( 一) 字第34號即陳志銘殺人案件於94年5 月30日開庭審理時供前具結,偽證稱伊確定陳志銘手上有拿槍,陳志銘是最後一個走上車,上車時伊有看到陳志銘手上拿著槍云云。③又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450號案件於94年10月17日檢察官開庭訊問時供前具結,偽證稱伊在陳志銘走回來(白牌計程車)時,看到他手上拿槍,伊確定看到陳志銘拿槍云云。④再於上開③所示之案件於95年4 月27日檢察官開庭訊問時供前具結,偽證稱伊確定有看到陳志銘拿槍,但伊沒有看到陳志銘開槍云云。⑤又於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04 號鍾銘洲殺人案件於96 年8月28日開庭審理時供前具結,偽證稱:「…對方有一個染頭髮的人跑出去了,我跟邱博洋去追他,那個人跑過馬路對面,我與邱博洋追到安全島上,因為無法過去馬路對面,所以我們是站在安全島罵那個人,我看到那個染頭髮的人跑進對面一個巷子彎進去時,我就聽到一聲槍聲從我的後方傳來,是在洗車場那邊有槍聲,我當時轉頭過去看,當時天色是傍晚,我一開始看到那裏有很多人在前面,有人在慘叫的聲音,也有人說受傷了,我再看仔細一點,我就看到陳志銘拿槍,而其他人大家都是往停車的方向跑,我會注意陳志銘的原因是因為他手上拿著槍,走在最後面,還邊走邊罵被打的那一些人,…」、「(問:你確定你看到持槍的人是陳志銘?)是,我有看到他手上拿著槍。」、「(問:從你聽到槍聲到轉頭看到陳志銘拿著槍時間相隔多久?)沒有多久,大概是幾秒。」、「(問:你看到陳志銘拿槍的時候,陳志銘怎麼拿?)印象中我一看到陳志銘的時候,陳志銘原本是手拿著槍,面對著洗車場前面的那一群人,他回頭往車子方向走時,他拿槍的手是垂下來的,他走沒多遠又回頭去罵那一群人,罵了之後陳志銘又往車子方向走,他拿槍的動作當時沒有改變。」、「(問:你在看陳志銘的時候,陳志銘的身影是否被很多車子擋住?)不會,因為我站在安全島上,安全島有高起,比路面高,我看到陳志銘的全身,並沒有被車子擋住。」、「(問:你說你有看到陳志銘拿著槍,你如何知道他手上是拿著槍?)我看到他手上就是拿著一把槍,沒有再拿其他東西,那個東西就像槍的形狀。」、「(問:你之前說你聽到槍響回頭看到陳志銘,陳志銘手上拿一把槍,這點你可確定?)我確定他手上有拿槍。」云云。楊錦昇以此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之偽證證詞直接或間接指涉持槍並開槍射殺余奕佐之人為陳志銘,企圖為鍾銘洲脫罪,影響司法公正。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執行鍾銘洲持槍殺人案之確定判決時,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楊錦昇對於本案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是本案所有證人之警詢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高昌正、陳志銘、邱博洋、鍾銘洲、陳錫鈴、黃建銘、余奕伸、蕭臻懋具結後於偵訊時之證詞,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是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2月7 日刑鑑字第0930240839號測謊鑑驗結果通知、測謊鑑驗說明書、測謊鑑驗資料表、混合編題暨電腦測試圖譜等資料,係該局依其鑑定所見所為之文書,核其本質乃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惟該項證據係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此一專業鑑定機構鑑定而得者,屬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法律有規定者」之除外情形,無須準用鑑定人具結之規定,加以該測謊鑑定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要件,包括: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測謊員具備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該測謊鑑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從而,檢察官委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派遣法醫師,會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4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3 款、第4 款之規定解剖被害人之屍體,解剖及鑑定畢,並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出具(92)法醫所醫鑑字第0257號鑑定報告書,該鑑定報告書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五、刑事訴訟法第21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遇有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該管檢察官應速相驗。前項相驗,檢察官得命檢察事務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行之。」「但檢察官認顯無犯罪嫌疑者,得調度司法警察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行之。」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上開規定,會同檢驗員檢驗被害人屍體之外傷後所製作之檢驗報告書,自具證據能力。
六、此外,被告就卷載其他證據,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已同意其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亦認並無不適當情事,應得作為本案證據,並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錦昇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且由下開事證可知被告楊錦昇上開各次作證時直接或間接指涉持槍並開槍射殺余奕佐之人為陳志銘,核屬不實,以其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可採:
㈠被害人余奕佐於上揭時、地,因陳志銘、邱博洋、楊錦昇等人毆打蕭臻鴻時,欲逃離現場而在洗車場鐵捲門外遭陳志銘同夥不詳之2 人攔下,當場有人說「幹你娘,我沒開槍的話,我很不爽」這句話後不到1 分鐘,被害人即遭人持手槍擊發子彈而槍殺死亡等事實,業據證人蕭臻懋於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重更( 三) 字第190 號陳志銘殺人案歷次警詢、偵查、審理中證述甚明,亦為鍾銘洲所不否認。而被害人余奕佐係遭槍擊於92年2 月17日晚上7 時許死亡之事實,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並解剖複驗鑑定屬實,有卷附之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附卷足稽。余奕佐因受槍擊,致其左背外側離肩膀下26公分有槍傷射入口1 處,大小為1x1 公分,在射入口12點鐘方向有半月型擦傷痕,在其左上臂內側17.5公分處,有擦傷1 處,大小為1x0.9 公分,左手臂內側之傷痕與槍傷射入口同高,係子彈射入身體時同時造成之傷害;子彈擊中左後胸外側第7 肋骨,造成該肋骨骨折後進入胸腔,在穿透胸主動脈並擊中右胸側壁第8 肋骨下緣後反彈至腹腔,子彈穿透肝臟右葉後進入腹腔,最後停留在骨盆腔內;該槍傷因穿透左右胸腔及胸主動脈,造成兩胸腔大量出血休克死亡等情,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2)法醫所醫鑑字第0257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相字第345 號相驗案卷,下稱相驗卷,第45至52頁),亦有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459號偵卷第72 至74 頁),及自死者余奕佐體內取出之彈頭1 顆、警方在現場附近拾得之彈殼1 顆扣案可證,足認其確係於上開時、地遭人以手槍射殺死亡無誤。
㈡觀諸上揭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所載「死者余奕佐…外觀觀察:槍傷…左背外側離肩膀下26公分有槍傷,射入口1處大小為1乘1 公分,在射入口12點鐘方向有半月型擦傷痕,…左手臂內側之擦傷與槍傷射入口同高,故為子彈射入身體時同時造成之傷害。…射擊方向由上至下,由左至右,由後至前…」等語可知:槍擊方向①開槍者位置較死者高,可能係身高較高或站立之位置較高(由上至下、在射入口12點鐘方向有半月型擦傷痕);②站立於死者左方(由左至右);③死者係正背對開槍者(由後至前,在射入口12點鐘方向有半月型擦傷痕)。復依證人高昌正、邱博洋於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33號陳志銘殺人案審理中所繪現場關係位置圖可知(92年度重訴字第33號案卷第74、75頁),陳志銘於被害人遭槍擊前係站立於死者之左前方(由洗車場面向環中東路方向觀察,以下有關同案關係人與被害人位置之關係,均採同樣之觀察方向),而依陳志銘於己之殺人案中所述鍾銘洲站立之位置,及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重更( 一) 字第34號陳志銘殺人案進行勘驗時,被告高昌正指證鍾銘洲與其所站立之位置以觀(93年度上重更( 一) 字第34號卷二第72頁、第80頁之勘驗筆錄、現場圖、第89頁之現場照片),佐以卷附證人余奕伸模擬槍擊之際被害人在環東中路853 號洗車場前之站姿、蹲姿照片可知,死者於中槍之際,係站在853 號前,面朝洗車場,身體左側朝右斜向馬路(94年度偵字第4450號偵卷第84頁下幅照片),另參諸鍾銘洲所繪位置圖所示(92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偵卷第23頁),鍾銘洲指出其在槍擊案發生前,與陳志銘均站在被害人背後較靠近馬路一側,陳志銘在被害人左邊,鍾銘洲在被害人右邊,三人之位置略呈三角形等情。是以,若由鍾銘洲站立之位置射擊被害人,確實可造成如法醫鑑定報告所載,由左至右,由後至前之射入情形,反之若由陳志銘站立之位置觀之,似無可能在被害人業已轉身面向洗車場,僅以身體左側朝右斜向馬路之際(斯時陳志銘之位置大致位於面對洗車場之死者右後方),對被害人開槍而造成「由左至右」之射入軌跡。從而,證人陳志銘於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04 號審理時證稱:被害人係遭被告鍾銘洲開槍射擊死亡乙情,並非無憑。至鍾銘洲於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880號己之殺人案件中改稱伊係站立於死者左邊云云,則與其前揭所繪之位置圖不同,其翻異前詞,已難遽信,況該位置圖係鍾銘洲於92年2 月19日警詢時自行繪製之位置圖,距案發僅2 日,其就當時情況之記憶應較為深刻,是其上開於空言改稱伊之印象為伊當時位置係死者之左邊云云,則非可採。又證人余奕伸曾於94年2 月14日檢察官勘驗現場時指稱陳志銘係站在勘驗圖中被害人之右方,固有檢察官履勘筆錄可稽,惟證人余奕伸當時係駕車回到洗車場,於槍響時離案發現場尚有11.3公尺以上之距離,且因洗車廠門口光線昏暗,尚無法辨識何人開槍,是其所指陳志銘之位置既與鍾銘洲及其他證人所陳情節不符,尚難採擇而認定之。
㈢至於在場之邱博洋、高昌正、楊錦昇等人雖於警詢中陳稱:聽到槍聲,回頭看見陳志銘手拿1 支槍,槍是陳志銘帶去,且由陳志銘擊發云云,並於另陳志銘殺人案歷次審理中均證稱:當時聽到「碰」一聲,回頭看就看到陳志銘手持1 把槍,有1 名男子躺在地上,其等之意乃指當時開槍之人為陳志銘云云,嗣被告邱博洋於偵查時證稱:伊當時站在分隔島在追蕭臻鴻,聽到「碰」一聲時回頭看,其他人都靠近跑上車,所以洗車場前只有陳志銘1 人,陳志銘手上拿槍,躺一個人,伊就跑上車,伊叫陳志銘趕快走,後來一起去KTV ,陳志銘有從褲子口袋拿出槍看一看云云(94年度偵字第4450號卷第145 頁),及證人高昌正於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04 號審理時證稱:槍擊案發生時有聽到「碰」一聲槍響,但因為當時是傍晚,天色已經黑了,其沒有看清楚是誰開槍,其是聽到「碰」一聲才轉頭去看洗車場那邊,其未向楊錦昇說過是鍾銘洲開槍云云(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04 號審卷第106、112 頁),及證人楊錦昇於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04 號審理時證稱:伊與邱博洋追1 個染頭髮的人,那個人跑到馬路對面,其與邱博洋追到安全島上,站在安全島上罵那個人,伊就聽到1 聲槍聲從其後方傳來,當時天色是傍晚,一開始看到那裡有很多人在前面,有人在慘叫的聲音,也有人說受傷了,伊再看仔細一點,就看到陳志銘拿槍,而其他人都是往停車的方向跑,伊會注意到陳志銘是因為陳志銘手上拿著槍,走在最後面,還邊走邊罵被打的那一些人,伊沒看到開槍之過程云云(本院上開審卷第144 、145 頁),似與鍾銘洲於其殺人案中所辯係陳志銘開槍殺人等情相符。然陳志銘則堅詞否認係其開槍,指稱:案發後,邱博洋等人表示本案起因於伊,要求伊出面擔下等語。經查:
1.依前述死者遭槍擊之方向、被告邱博洋、證人高昌正於另陳志銘殺人案之第一審及更一審承辦法官前往現場勘驗時所繪之現場圖及死者中槍時站在853 號前,面朝洗車場,身體左側朝右斜向馬路,而陳志銘於槍擊發生時係站立於死者左側更接近馬路一方(以洗車場面向馬路之相對位置觀之)等相關位置研判,由陳志銘所站立之位置射擊,應無可能造成上述「由左至右」之射入軌跡,是邱博洋、楊錦昇、高昌正上開所指,顯與卷存事證不符,足見鍾銘洲於其殺人案中辯稱係陳志銘開槍射殺余奕佐云云,核與事實不符。
2.陳志銘雖於案發翌日(92年2月18日)下午3時30分許,攜帶扣案改造手槍1 支向警方投案,然該改造手槍經鑑定結果(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經檢視係欠缺撞針簧,以致撞針無撞擊子彈底火之動力,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5 月22日刑鑑字第0920041049號槍彈鑑定書可稽(92年度重訴字第33號卷第40至48頁)。按陳志銘提出之該支手槍既無殺傷力,亦無法擊發子彈,則警方在本案現場所採集之已擊發彈頭、彈殼各1 顆,顯無法證明係由該支改造手槍所擊發,應認該改造手槍並非供殺害死者所用之槍枝,自與本案無關;被告邱博洋於本院審理時猶陳稱陳志銘持以投案之槍枝是鍾銘洲交予陳志銘的,該槍就是鍾銘洲持以犯本案之兇槍云云,核無足採。又陳志銘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投案時,該分局員警曾採集其左手射擊殘跡座三粒送鑑定,經鑑定結果,均呈亞硝酸銀、碳酸根陰性反應,亦未同時檢出火藥射擊殘跡特性金屬元素鉛-銻-鋇等元素成分,有桃園縣政府局警察局平鎮分局94年3月11日平警分刑字第094 6005651 號函及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4 月11日刑鑑字第0920033778號鑑驗通知書影本、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在卷可按(93年度上重更( 一) 字第34號卷二第55至57、60頁),亦無法認係陳志銘持槍射殺余奕佐。
3.再者,本案發生之前,鍾銘洲與陳志銘等人在被告邱博洋家中,鍾銘洲即取出槍枝裝填子彈,及其抵達洗車場後進入其內,依預定計劃毆打蕭臻鴻之際,鍾銘洲一度欲取出槍枝,經證人陳志銘制止,要其先不要拿出來,又當天其自邱博洋家出發,原即計劃先至洗車場教訓蕭臻鴻等情,業據陳志銘於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04 號鍾銘洲殺人案件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蕭臻懋於警詢中所陳:「我沒看到槍,但我有看到一個手持黑色手提包的人,陳志銘有對他說『先不要把槍拿出來』等話,當時我很慌張,那一個人特徵我沒看清楚,也不記得了」等語(相驗卷第11頁),於92年度重訴字第33號陳志銘殺人案中亦證稱:陳志銘有對那個人說先不要拿出來,但沒有說槍等語(92年度重訴字第33號卷第207 頁)相符。是以,依證人蕭臻懋上揭所述可知,當日在洗車場內確另有1 名持黑色皮包之人,陳志銘並曾要求該人先不要把槍拿出來無疑。
4.又證人即載送鍾銘洲等人前往洗車場之計程車司機陳錫鈴、黃建銘亦分別於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重更( 一) 字第34號陳志銘殺人案審理時證稱:「(陳錫鈴稱)當時其是第1 台車,陳志銘上車即表示到環中東路」、「(黃建銘稱)他們說跟著前面的車走」等語(93年度上重更( 一)字第34號卷第3 、4 頁)。而證人黃建銘(即第2 台車之司機)亦於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04 號鍾銘洲殺人案件證稱:其於92年2 月17日下午5 點有開車載4 名客人從中壢市○○路473 號出發,當時有2 輛車過去,第1 輛車由陳錫鈴駕駛,其到場時,陳錫鈴的車子已經在現場,而且也有客人坐上彼的車了,有另外4 人坐上其的車,坐上其的車之客人叫其跟著陳錫鈴的那輛車走,其與陳錫鈴當時都是揚洋車行的車,都是白牌車,其跟著陳錫玲的車子走,沿龍岡地道過去右轉林森路後,沿林森路走到底就到環中東路,開到環中東路7 百多號時,陳錫鈴停車,其也停車,其忘記當時是停在陳錫鈴的車子前方或後方,停車的地方是過了案發地點2 、3 間房子處,當時車上的客人叫其等一下,說立刻要回來坐車,其忘記當時是坐哪個位置的客人跟其交代,後來客人下車後就往回走3 、4 間房屋之距離,其與陳錫鈴留在車內,停在原處等語(本院上開案件審卷第221 至222 頁),及其於警詢中陳稱:抵達環東中路洗車場,客人全部下車往後走,並要求其等一下等語(92年度偵字第3495號卷第41頁背面),前後證述互核相符。是依證人陳錫鈴、黃建銘所述可知,當日陳志銘等8人初上車時預定之目的地,即係本案現場之洗車場,且搭車之人於抵達洗車場後,8 人不約而同全部下車無訛。詎證人邱博洋、高昌正、楊錦昇及鍾銘洲於另陳志銘殺人案審理時竟一致陳稱:因鍾銘洲次日要當兵,陳志銘表示要請其到KTV唱歌,由陳志銘以電話召來二部計程車前往,當時是陳志銘、邱博洋、「阿智」、「小范」搭乘第1台車,鍾銘洲、楊錦昇、高昌正及綽號「阿紹」搭乘第2台車跟隨其後,途中邱博洋打電話予搭乘第2 台車之鍾銘洲表示陳志銘另有事要處理,乃先至案發地點云云,顯見其匿飾伊等由邱博洋家出發時之目的地即為案發現場洗車場之事實至明。
5.綜此,陳志銘偕同鍾銘洲、邱博洋、楊錦昇、高昌正等人前往環中東路洗車場前,業就非法持有槍彈及教訓傷害蕭臻鴻,事先已有犯罪之謀議。本院審酌被告楊錦昇、證人邱博洋、高昌正及鍾銘洲4 人均係於證人陳志銘出面投案後之翌日(92年2 月19日)晚上7 時許始一同向警方投案,有各該警詢筆錄可稽,並為被告楊錦昇、證人邱博洋、高昌正所不諱言,鍾銘洲對此亦不爭執,則依高昌正、邱博洋、楊錦昇、鍾銘洲斯時乃係約同一起到案及到案後復一致諉稱「前往洗車場係臨時起意前往」之情以觀,益徵陳志銘所證:邱博洋、高昌正、鍾銘洲及楊錦昇,有意將本案之責任歸咎於其1 人承擔等語,洵非無據。是被告楊錦昇、高昌正、邱博洋等人指證陳志銘於案發時開槍殺人云云,既存有上述槍擊射入軌跡不符之瑕疵及該4人 另涉有共同持有槍彈之利害關係,其所證自不足為陳志銘開槍殺人之認定。
6.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反之,若其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並無任何虛偽供述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合法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時,即可印證其真實性,非不得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重更( 一) 字第34號陳志銘殺人案之承審法官經徵得該案被告陳志銘、證人邱博洋、楊錦昇、高昌正、鍾銘洲之同意後,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測謊鑑定,經該局以緊張高點法、Bi-Zone 區域比對法施測後,鑑定結果為:「一受測人楊錦昇對於『92.2.17 晚上對死者(余奕佐)開槍的是誰?』,經測試結果圖譜反應在『鍾銘洲』。二受測人邱博洋對於『92.2.17 晚上對死者(余奕佐)開槍的是誰?』,經測試結果圖譜反應在『鍾銘洲』。三受測人陳志銘於測前會談稱未對死者開槍,經測試結果並無不實反應。四受測人高昌正對於『92.2 .17晚上對死者(余奕佐)開槍的是誰?』,經測試結果圖譜反應欠缺一致性,無法鑑判。五受測人鍾銘洲於測前會談稱未對死者開槍,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有刑事警察局93年12月7 日刑鑑字第0930240839號測謊鑑驗結果通知、測謊鑑驗說明書、測謊鑑驗資料表、混合編題暨電腦測試圖譜可稽(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重更( 一) 字第34號卷一第144 至149 頁)。又有關緊張高點法,係以受測者生理反應之波峰為判圖標準而得名,係用於測試受測者是否知道犯罪細節,如共犯人數、物證位置等。其所運用的原理係指對案情關鍵問題具有相關經驗或認知的受測人,其生理反應會對問題關鍵(標的物)問題產生最大變化,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5 月6 日刑鑑字第0940062229號函可參(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重更( 一) 字第34號卷二第116 頁)。是依上開測謊鑑定楊錦昇、邱博洋等人之測謊結果均呈一致性而指向「開槍者係鍾銘洲」,而非陳志銘,且鍾銘洲否認開槍,亦未通過測謊,核與上開認定結果相符,由此益徵證人陳志銘所述:案發當日開槍之人為鍾銘洲等語,應屬可信,除可用以推翻證人邱博洋、楊錦昇、高昌正所為「看見陳志銘拿槍,鍾銘洲未拿槍」等不實證言外,亦可作為係鍾銘洲開槍乙節之補強證據。
7.至本案另一被告高昌正(已審結)前迭證稱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看到陳志銘拿槍云云,及於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04 號鍾銘洲殺人案件證稱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搭第2 輛車到場,下車後站在第2 輛車右後方看邱博洋他們一下車就和楊錦昇拿酒瓶丟檳榔攤,伊從頭到尾都站在車旁,沒有走過去看,第2 輛車子距離洗車場約1 百多公尺,伊在洗車場沒有特別注意鍾銘洲的行動,有看到鍾銘洲站在第2 台車附近,距離855 號停車場之距離與伊差不多,鍾銘洲沒有到洗車場裡面去云云,所述均與前揭調查認定結果不符。況陳志銘等一同前往洗車場尋釁者共有8 人,依據證人蕭臻懋所證:2 人在洗車場內架住蕭臻懋、2人在洗車場外攔住死者等語,及證人楊錦昇證稱:伊與邱博洋及另一名同夥之人因追趕蕭臻鴻而跑至環中東路安全島上等語,可知當時對付蕭臻懋、蕭臻鴻及死者之人至少有7 人,豈可能會有如被告高昌正所證述伊與鍾銘洲一直站在第2 輛車旁未加入戰局,且相隔上開停車場遠達一百多公尺之情形存在?是以,被告高昌正此部分所證,要屬迴護該案被告鍾銘洲之詞,核與事實不符,核係偽證。
㈣證人鍾銘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坐白牌計程車的其中一輛(第二輛)到犯案現場的洗車場時,我先看到陳志銘、邱博洋下車,他們進去洗車場裡面,我站在門口,我看到余奕佐跑出來,我就把槍從背後腰際取出這把槍,接著我就開槍,…,我開完槍之後就手上拿著槍邊跑邊上第二輛白牌計程車,我將我的上衣撩開然後將上開槍枝插在我的前腰際,…」可見即鍾銘洲亦於本院自承其下車後站在洗車場門口對被害人開槍,亦係其將已用供作案之槍枝帶上白牌計程車,被告楊錦昇前竟以證人身分直接或間接指述係陳志銘對被害人開槍,且證稱係陳志銘拿槍上白牌計程車云云,明顯係偽證。
二、被告楊錦昇共同持有槍、彈之部分:
㈠本案發生之前,鍾銘洲與陳志銘等人在被告邱博洋家中時,鍾銘洲即取出改造手槍裝填子彈等情,業據證人陳志銘於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04 號鍾銘洲殺人案件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該案審卷第84頁),及其抵達洗車場後,依預定計劃毆打蕭臻鴻之際,鍾銘洲一度欲取出槍枝,經陳志銘指示先不要拿出來等情,則據證人蕭臻懋於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33號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確(該案卷第207 頁),亦如前述,足見陳志銘等人前往洗車場,欲教訓余奕伸、蕭臻鴻二人以討回公道,而自被告邱博洋家中出發前,均知悉鍾銘洲為此事攜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無訛。而鍾銘洲用以射殺被害人余奕佐之改造手槍1 支雖未扣案,惟該手槍事實上已用於發射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 顆而殺死余奕佐,警方在現場亦扣得彈殼1 枚及自余奕佐體內取出之彈頭1 枚,分係已擊發之土造金屬彈殼、彈頭,此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5 月22日刑鑑字第0920041049號鑑定在案。是鍾銘洲與一同前往洗車場之陳志銘、邱博洋、楊錦昇、高昌平、「阿智」、「小范」、「阿紹」等人間,確實具有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 顆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推由鍾銘洲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明確。
㈡證人陳志銘於本院100 年5 月5 日審理時再度證稱在被告邱博洋家喝酒時,鍾銘洲在二樓客廳把槍拿出把玩,其等出發去洗車場之前,鍾銘洲裝填子彈的動作,邱博洋、楊錦昇、高昌正都有看到,鍾銘洲開槍射殺被害人時,伊與鍾銘洲之距離僅三步,案發日隔天伊與邱博洋、邱博洋父親、母親、徐澎生律師在邱博洋友人之龍潭住處沙盤推演,邱博洋叫伊要將罪擔下,伊認為伊是事主,所以伊認為很合理,當時楊錦昇、高昌正也在現場等語。益證被告邱博洋等人於出發前往洗車場欲教訓余奕伸、蕭臻鴻前,即均已明知鍾銘洲持有槍彈,仍以教訓余奕伸、蕭臻鴻為其等共同目標而共同前往同一目的地即洗車場尋找余奕伸、蕭臻鴻,其等共同持有槍、彈之事實,甚為明確,亦足徵被告邱博洋之偽證事實。證人鍾銘洲亦於本院上開審理期日證稱包括邱博洋、楊錦昇、高昌正、陳志銘與伊都在邱博洋住處二樓客廳內聊天等語。另證人邱子航於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33號案件於92年12月8日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有陳志銘、楊錦昇、邱博洋等五、六人在伊家喝酒,伊未與渠等喝酒,伊在二樓洗澡,伊洗完澡,上開人等都走了,伊洗完澡就上樓沒有再出門等語。可見被告楊錦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案發日下午伊到邱博洋家中後就往三樓走,在三樓與邱子航在一起,其他人在二樓喝酒,後來邱博洋上來三樓向伊說要去KTV ,伊才下至二樓云云,以此辯稱伊完全不知鍾銘洲在二樓客廳亮槍、裝填子彈,並進而否認共同持有槍彈之事實,核與客觀事實不符。
三、本院上開認定之理由,並與陳志銘、鍾銘洲之持槍、殺人案之上開確定判決之認定理由相侔,並此敘明。綜上,被告楊錦昇於本案共同持有槍、彈及偽證犯行至屬明確。
四、查被告楊錦昇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94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修正第4 、8 、16、20條,增訂第20之1 條,並刪除第10、11、17條。關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修正前第11條第4 項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第8 條第4 項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論處。刑法第2 條第1 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其條文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核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即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第21次之刑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查:
㈠被告楊錦昇涉犯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2條第4 項之罪,均係得併科罰金刑之罪名,該得併科之法定罰金刑最低度,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原為「銀元1 元(折算為新台幣3 元)以上」,嗣刑法第33條第5 款經修正後,則修正為「新台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修正之得併科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㈡按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此一修法旨在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以限縮共同正犯之成立要件,惟本件被告非法持有槍彈犯行,均非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範疇,且具有犯意聯絡,推由鍾銘洲實施,不論新法或舊法,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是以,上開修正內容對於行為人並非更有利,而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處斷。
㈢又被告楊錦昇於犯本件非法持有槍彈罪時,刑法第42條第2、3 項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而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 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折算1 日,即新台幣3 百元以上9 百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之規定。
㈣另被告楊錦昇於犯本件非法持有槍彈罪時,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故經綜合全部而為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本件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關於罰金刑最低度、共同正犯、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被告楊錦昇就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則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規定處斷。
五、核被告楊錦昇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被告楊錦昇與陳志銘、鍾銘洲、邱博洋、高昌正及綽號「阿智」、「小范」、「阿紹」等人,就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具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楊錦昇前後五次偽證犯行,均係出於一個為鍾銘洲脫罪之犯意,當屬包括一罪,其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偽證,或於法院審判時偽證,以其於法院公判庭審判時偽證之情節較重,是論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偽證罪。被告楊錦昇等人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無故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槍、彈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物品,被告楊錦昇等人持有槍彈復持之前往教訓友人之仇人其危害殊甚、又被告楊錦昇係於殺人案之重大案件中屢次偽證以掩護真正開槍者脫罪,其犯行對於國家司法公正之斲傷甚為重大,幸賴司法機關於陳志銘、鍾銘洲殺人等案中,詳為審判,始未讓被告楊錦昇之狡計得逞;其中陳志銘殺人案歷經多次審級,直至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 三) 字第190 號判決嗣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始確定,而鍾銘洲殺人案亦歷經多次審級,直至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880號判決嗣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始確定,可見被告楊錦昇之行為造成司法資源無端虛耗,益顯其干擾司法正義之實現;暨被告楊錦昇審理時就本案全部犯行坦白無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被告楊錦昇於96 年4月24日以前犯本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罪名,經本院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者,自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故本院就被告楊錦昇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應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如主文所示,並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就所處罰金刑部分,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末查,被告楊錦昇共同持有之改造手槍1 支,事實上業經用以發射具殺傷力之子彈而殺死被害人,顯見該槍枝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屬違禁物,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已經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警方在命案現場附近拾得、自被害人體內取得之彈殼、彈頭各1 顆,既已擊發,業已喪失效用,非屬違禁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168 條、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曾雨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 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 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