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智簡字第1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智簡字第1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智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7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智琪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劉智琪明知電腦程式「三國志3 」、「三國志4 」及「三國志英傑傳」係臺灣光榮特庫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光榮特庫摩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任何人未經臺灣光榮特庫摩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侵害該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劉智琪竟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00 年10月間起至101 年3 月18日止,在其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街80號之住處內,以其自有之電腦燒錄設備,將臺灣光榮特庫摩公司享有著作權之『三國志3 』、『三國志4 』、『三國志英傑傳』等電腦程式燒錄重製於空白光碟片後以持有,復以其所使用之帳號『wq27gvza_h6856p 號』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公然陳列出售上開非法重製電腦遊戲程式光碟片(下稱盜版光碟)之訊息,並以13片新臺幣(下同)550 元之價格吸引買家購買,待買家得標,即將款項匯入其不知情之女劉○吟(89年4 月生)所有之中壢龍岡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劉智琪再利用不知情之台灣宅配通業者,將上開商品寄交買家,以此方式販賣前揭盜版光碟並獲有利益。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智琪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臺北市保護智慧財產權交流協會總幹事陳文銓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露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非法重製盜版遊戲光碟外觀照片、網路下標匯款畫面、台灣宅配通送貨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之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乃同條第2 項之普通重製侵害著作財產權罪之加重規定,其罪刑均屬獨立,此與借刑立法之例(如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2 項),雖亦有獨立之罪名,但其條文本身並無刑罰之規定,是於裁判時,仍須併引其罰出刑由之法條依據者,尚屬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依上說明,僅成立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罪,無再論以同條第2 項之罪之餘地。
(二)被告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低度行為,應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意圖銷售而為重製光碟後,復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其散布之低度行為,亦為意圖銷售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另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集合犯,乃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其反覆之數行為間,不生連續犯、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先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後進而散布,具有職業性、營業性,且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顯係出於反覆、延續單一犯罪行為決意,揆諸前揭說明,符合上開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僅受一次刑法評價為已足,應僅包括論以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集合犯一罪(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台灣宅配通業者為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又本件被告係以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意圖銷售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論處,並非以犯同法第91條之1 第3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置物而散布罪論處,自不得依同法第91條之1 第4 項規定減輕其刑(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陳文銓雖狀請本院得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4 項之規定予被告減刑,惟揆諸上開見解,所請尚於法未合,礙難准許。
(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敘及被告重製盜版光碟及散布之事實,惟此部份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陳述明確,且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罪間,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然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並與陳文銓達成和解,陳文銓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有101 年7 月11日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則自白犯罪,表達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茲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以啟自新。
(七)末按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係採職權沒收主義,沒收與否,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犯行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6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 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