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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135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蔡世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135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區志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06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區志翔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有關被告區志翔之前科資料應更正為:區志翔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22號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經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59號減為有期徒刑1 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27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前開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9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97年7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99年4 月15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前述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復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在案,此次又再犯竊盜罪,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本件所竊取被害人之腳踏車1 輛,價值非鉅,亦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世芳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1353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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