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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162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馮昌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162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TAOCHAIYA.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2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TAOCHAIYAPHOOM NIPON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具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 行應補充被告施用毒品方式為「以將毒品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 行「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搜索筆錄」;及第5 行「檢驗中心」,應更正為「檢測中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TAOCHAIYAPHOOM NIPON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2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36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按。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再犯毒品案件,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TAOCHAIYAPHOOM NIPON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3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10月14日送監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TAOCHAIYAPHOOM NIPON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具,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4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雖為泰國籍之外國人,惟其為我國人民吳靜雯之配偶,且係以依親名義在我國合法居留,居留期限至2013年6 月23日等情,有卷附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被告之護照及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可稽(見偵卷第25-26 頁),故不予宣告驅逐出境,附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馮昌偉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2217號
    被      告  TAOCHAIYAPHOOM NIPON(中文姓名:吳昌宏)
                        男  32歲(民國69年7月19日生)
                        住桃園縣新屋鄉○○○路○段668巷91
                          弄13號
                        居桃園縣觀音鄉○○路659巷16號1樓
                        統一證號:FC00000000號
                        護照號碼:V877868號(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TAOCHAIYAPHOOM NIPON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360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32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一
    日確定,於98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
    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5
    月17日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
    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5月16日
    晚間10時10分許,為警於桃園縣觀音鄉○○路659巷16號1樓
    住處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支,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AOCHAIYAPHOOM NIPON於偵查時坦
    承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檢體監管紀錄表、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
    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現場及採證照片8張、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驗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暨如事實欄
    所示之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如事實欄
    所示之吸食器,並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
    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所憑無非係以被告持有扣案吸食
    器1組為其論據。然按,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
    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
    ,至於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
    包括在內,自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規定予
    以論處。被告雖遭查獲持有上開扣案物品,然該等物品製造
    之目的及使用上並非專門供作施用毒品,有卷附照片附卷可
    稽,自不得以同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
    具罪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1629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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