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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2040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黃美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204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家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5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家全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附表「偽造之署名及指印」欄所示偽造之「羅錦桂」署名及指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家全於民國100 年12月之某不詳時點,為掩飾其當時遭通緝身分,竟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利用電腦設備先將自己所有之中華民國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掃瞄至電腦後存成圖檔,並利用電腦軟體在身分證正面圖檔上之統一編號欄上記載為「Z000000000」、姓名欄上記載「羅錦桂」、出生年月日欄上記載「民國61年3 月7 日」、於背面圖檔之父親欄記載「羅進財」、母親欄記載「李珠花」、地址欄上記載「桃園縣觀音鄉○○村0 鄰○○00○0 號」,於健保卡正面圖檔上之姓名欄修改記載為「羅錦桂Z000000000 00/03/07 」等不實事項後,將上開記載不實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正背面圖檔經黑白列印而偽造上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各1 張。嗣於100 年12月16 日 下午5 時許持前揭偽造之羅錦桂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正背面影本至中壢市○○○路000 號東方帝國建設公司(下稱東方公司)內,冒用羅錦桂之名義接續在如附件所示編號1 至3 文件上偽造羅錦桂之簽名及署押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後,再連同前揭偽造之羅錦桂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正背面影本一併提供與出租人蕭慶芳以承租房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羅錦桂之權益及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全民健康保險局對保險事項管理,暨東方公司、蕭慶芳對真正承租人身分之正確性。嗣因吳家全經警查獲並送觀察勒戒,未能準時繳納租金,蕭慶芳遂按租賃契約書上地址寄發存證信函予羅錦桂以催促繳納租金,經羅錦桂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家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東方公司員工蕭慶芳及被冒名之受害人羅錦桂本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暨房租收付款明細、租賃附約條款及被告所偽造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及證人蕭慶芳所提供被告所留或曾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顯示為被告吳家全之個人資料;以及經蕭慶芳提供被告遺留於其所承租房屋之羅錦桂身分證彩色列印影本(照片為吳家全本人影像)、身分證之黑白影本(地址欄以紙張覆蓋變更為「桃園縣中壢市○街里00鄰○○路000 ○0 號十四樓」)、健保卡之黑白影本、吳家全之戶口名簿影本、吳家全之刑事傳票、吳家全之薪資單、吳家全之投保資料、吳家全之勞動契約各1 紙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均係證明身分、能力之用,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又將偽造證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非不得為犯刑法上偽造證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決可資參考。本件被告以電腦軟體修改自己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之圖檔資料,並以電腦列印方式偽造「羅錦桂」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並以之代替原本使用,藉以與蕭慶芳簽訂租賃契約,其所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自亦屬刑法上偽造特種文書之客體,合先敘明。

㈡又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亦同。」,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行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就此部分不再論以刑法第212 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另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經查,如附件編號1 至2 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賃附約條款」,分別偽簽「羅錦桂」署名並按捺指印,係用以證明立契約書者為何人外,並表示被告已交付押租保證金新臺幣18,000元予出租人蕭慶芳收受及由被告點收租賃房屋之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私文書之性質,故被告於上開文件上偽造「羅錦桂」之署名及指紋以簽訂租賃契約之行為,應係犯偽造私文書罪,併此敘明。

㈢核被告就其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行使偽造租賃契約書併冒「羅錦桂」名義簽名及點收等所為,分別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文件偽造「羅錦桂」之署押行為,屬同一簽約行為中之數舉動,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告冒名簽署租賃契約,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各階段中均相同為冒名之意思,其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偽造署押,其接續偽造「羅錦桂」簽名及指印之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無庸論擬,又其偽造特種文書、偽造身分證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進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用意均在於順利承租房屋,參以其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地點均相同,應認係一行為所犯,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影本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惟此部分應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另認冒用「羅錦桂」名義與蕭慶芳簽訂租賃契約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嫌,皆有未洽,惟因聲請處刑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均依法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附表所示編號1 至3 文件上偽造「羅錦桂」之簽名及指紋,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所偽造之上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及偽造之租賃契約書均因已行使而交付出租人蕭慶芳,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300 條,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219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綾

書記官 賴佳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偽造之文件名稱│    欄    位    │偽造之署名及指紋│
 ├──┼───────┼────────┼────────┤
 │ 1  │房屋租賃契約書│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羅錦桂」簽名2 │
 │    │              │備註欄之乙方代表│枚及指紋2 枚    │
 │    │              │簽收欄、契約書末│                │
 │    │              │端立合約書人之乙│                │
 │    │              │方負責人欄      │                │
 ├──┼───────┼────────┼────────┤
 │ 2  │租賃附約條款  │乙方簽章欄      │「羅錦桂」簽名1 │
 │    │              │                │枚              │
 ├──┼───────┼────────┼────────┤
 │ 3  │偽造之身分證及│空白處          │「羅錦桂」簽名1 │
 │    │健保卡正背面之│                │枚及指紋2 枚    │
 │    │影本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2040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