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87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87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臺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20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臺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柒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臺文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87年11月4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3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1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分別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69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6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在91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0年度桃簡字第2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㈠於96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簡稱新竹地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6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㈡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7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再經新竹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94號裁定減為有徒刑3 月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再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513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㈢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簡稱花蓮地院)以97年度玉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㈣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3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㈤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㈥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4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㈤㈥㈦各罪刑,再經花蓮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289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㈧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1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揭㈢㈣㈧各罪刑,復經花蓮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659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上開各罪刑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後,在100 年1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0 年7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5 月4 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109 巷1 弄42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 5月5 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蘆竹鄉○○街4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707 公克),及供(非專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1 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臺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毒品檢體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707 公克)、玻璃球1 個。
三、核被告吳臺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白色結晶體 1包,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鑑定後,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餘毛重0.707 公克),有該中心毒品檢體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1 個,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再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