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21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21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冬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14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冬源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吳冬源前於:㈠民國90年間因準強盜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6400號駁回上訴確定;㈡於93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95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501號駁回上訴確定;㈢於94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333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73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1 號裁定,就㈡、㈢、㈣各罪所處之刑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其中㈡罪所減得之刑並與㈠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4 月,㈢、㈣之罪所減得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入監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已於99年9 月16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潘鵬光(由檢察官另行追加起訴)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2月14日凌晨0 時35分許,由吳冬源駕駛車牌號碼00─0249號之自用小客車並搭載潘鵬光抵達桃園縣蘆竹鄉○○路000 號前,推由吳冬源在旁把風,潘鵬光則單獨下車,並持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周桃忠所使用且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527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旋即駕駛該車離去,吳冬源亦隨後駕車駛離,事後將該車停放於桃園縣龜山鄉大坑路上。嗣經周桃忠於當日上午5 時50分許,發現車輛已不復在,始報警究辦,嗣於同日下午1 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大坑路上尋獲該車,並經警調閱上開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畫面後,發現作案之竊嫌係駕駛車牌號碼00─0249號之自用小客車,經警調取相關車籍資料後,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吳冬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犯潘鵬光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周桃忠於警詢之供述。
(三)車號00-0000 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1至33頁)。
三、核被告吳冬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吳冬源與潘鵬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罪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所示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已屬不良,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嚴重蔑視他人財產權,另斟酌其竊得財物價值、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其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後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共犯潘鵬光持以竊車之鑰匙1 支,並未扣案,且據共犯潘鵬光於偵查中供承該行竊使用之鑰匙已經其丟棄(見偵緝卷第52頁第14 行 )等語,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