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19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庭緯
吳冬源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0417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3487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庭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冬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告訴人沈金賢停放機車位置照片4張」、「被告林庭緯、吳冬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累犯之說明: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且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1、被告林庭緯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4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惟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7月6日。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抗字第666號分別裁定抗告及再抗告駁回確定(下稱應執行刑甲)。另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1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應執行刑乙)。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該案另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部分,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3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即應執行刑甲),並與上開殘刑7月6日、應執行刑甲、乙(尚未執行部分)接續執行,於109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被告吳冬源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4月9日執行完畢。
2、上開被告2人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業據公訴人於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並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無訛,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足認被告2人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又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均請求依累犯規定,對被告2人加重其刑。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審酌被告2人構成累犯之前犯罪紀錄有犯竊盜罪者,與本案之犯罪型態相同,堪認其於本案中有彰顯出主觀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加重法定最低本刑,尚無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林庭緯、吳冬源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竊得之物已歸還告訴人沈金賢,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已獲減輕、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1、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林庭緯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固屬被告林庭緯之犯罪所得,惟業經被告林庭緯歸還告訴人沈金賢乙節,業據被告林庭緯於偵查中(見偵字卷第104頁)、告訴人於警詢時(見偵字卷第27頁)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陳述在卷,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應相當於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吳冬源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屬被告吳冬源犯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417號
被 告 林庭緯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冬源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戶政
所)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中之112
年度審易字第3101號案件(確股)為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庭緯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後,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年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
出監,於110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
畢。吳冬源①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以101年度易緝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②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審易緝字第8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2月、9月(2罪)、8月(2罪)、7月,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3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
01年度易字第1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39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④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21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至④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4年度聲字第3436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
定,於106年9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10月18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
以110年度簡字第2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
年4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如下犯
行:
㈠林庭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月21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前騎
樓,以不詳方式竊取沈金賢所有停放該處車號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得手後逃逸。嗣因林庭緯於112年1月21
日騎乘懸掛上開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另涉竊盜案件,經警調
閱監視器並通知沈金賢說明,始為警查悉上情。
㈡吳冬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1月19日某時至112年
1月21日凌晨0時24分許之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中埔里民活動中心前騎樓,以隨身攜帶之足球裝飾品拆卸螺
絲之方式竊取陳克寧停放該處車號000-000號機車的車牌1面
得手後逃逸。嗣因陳克寧於112年1月31日15時45分許,發現
其機車車牌遭竊並更換成車號000-0000號車牌而報警,且經
警調閱監視器發現吳冬源於騎乘懸掛本案車牌之普通重型機
車另涉嫌竊盜案件,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沈金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庭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警詢時坦承竊取車號000-000號車牌之事實,並供稱:為了偷竊,不讓人發現,我將該車牌歸還該機車等語;於偵查中翻異前詞,矢口否認竊盜之犯行,辯稱:我在鶯歌區某處機車行前地板上撿到,用完我就丟回去了云云。 ㈡ 被告吳冬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竊取車號000-000號機車車牌之事實。 ㈢ 1、告訴人沈金賢於警詢之指訴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告訴人沈金賢係因林庭緯於112年1月21日騎乘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另涉竊盜案件,經警調閱監視器並通知告訴人沈金賢說明,始悉其車牌遭竊,僅知悉其父親於112年2月21日20時許,通知告訴人沈金賢上開車牌被放在機車腳踏墊上之事實。 ㈣ 1、被害人陳克寧於警詢之指訴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被害人停放機車輛位置照片8張 被害人陳克寧於112年1月19日某時,將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埔里民活動中心前騎樓,迄於112年1月31日15時35分許,騎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並於10分鐘後返回牽車時,方才發現其車牌先前有遭竊取並更換成車號000-0000號車牌之事實。
二、按「使用竊盜」與犯竊盜罪後事後物歸原主之行為有別,主
要在前者係自始即無不法所有意圖,因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
意,暫時使用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事後即時歸還,後者則係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破壞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
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事後因某種原因
,而歸還所竊取之物。兩者雖事後均有物歸原主之客觀行為
,然就其自始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則迥然有別。再行為人
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
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諸如有無
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間之久暫、該物是否
因使用而產生耗損、是否事後為隱含某種不法的目的,而將
所竊之物放回原處,並非意在歸還原物,甚而在一般相同之
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有無可能同意行為人之使用行
為等,予以綜合判斷(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第83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庭緯於警詢時自承竊取車號000-00
0號車牌之目的係為偷竊時避免他人發現,且被告林庭緯確
因騎乘懸掛上開車牌機車前往行竊,始為警查悉本案,又依
告訴人沈金賢所述,上開車牌係其父親於112年2月21日20時
許,通知告訴人沈金賢上開車牌被放在機車腳踏墊上之情,
可見被告林庭緯竊取上開車牌後,亦非馬上歸還,而係長時
間使用上開車牌掩人耳目,顯見被告林庭緯竊取上開車牌時
應有不法所有意圖,僅係避免警方追緝始將車牌放回機車腳
踏板上,被告林庭緯所為,應非使用竊盜。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
人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且係再犯相同性質之竊盜案件,請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吳
冬源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即車牌1面,雖未扣案,仍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追加起訴理由:被告2人前因涉嫌竊盜罪嫌,經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24141號、2414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以112年度審易字第3101號案件審理(確股),有上開起訴書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被告2人所犯竊盜案
件,與前開審理中之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一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
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琇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