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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緝字第4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游紅桃蘇昌澤潘怡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緝字第4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宋定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宋定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宋定芳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2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4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3 罪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6年5 月2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96年6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更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8年8 月9 日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1 月10日19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及於100 年1 月7 日中午某時,在其桃園縣平鎮市○○○街22號居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1 月10日17時1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旁,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宋定芳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於100 年1 月10日19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從來沒有碰海洛因,有可能是吸到別人的海洛因煙霧才會導致其之尿液送驗後呈陽性反應云云,經查:

㈠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除據其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堪認屬實。被告就此部分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至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部分,送驗之尿液檢體為被告遭警查獲後,在警局內自行採集並封緘,此據其於本院101年4 月17日準備程序中供陳已明,嗣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後,結果分別呈鴉片類陽性、嗎啡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出具之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上開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稽。而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與毒品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 月7 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 號、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述甚明。再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8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準此,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即堪認定。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依據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乙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82年8 月6 日(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文可參。準此,若非被告存心且大量的吸入該施用者所呼出含有第一級毒品之氣體,亦無從在其尿液中檢測出含有嗎啡陽性反應。此外,縱認被告曾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人共處一室,被告既明知於此卻未迴避,反足認其亦有趁機施用毒品之意甚明。是被告所謂係因為吸到別人的海洛因煙霧云云之辯解,顯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經證明,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理由: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澈底戒除毒癮,竟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暨被告犯罪後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避重就輕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潘怡華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緝字第47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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