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42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142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順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28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張順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分裝袋壹包及分裝袋貳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分裝袋壹包及分裝袋貳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分裝袋壹包及分裝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順德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0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復於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2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㈡另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上開㈠、㈡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39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㈢又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部分6 月確定;㈣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㈤繼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㈢至㈤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31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又15日確定,再與上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入監接續執行,於96年6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3 月4 日19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92巷21號1 樓之2 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 次。嗣於101 年3 月5 日12時30分許(起訴書載為下午2 時2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拘獲,並扣得分裝袋1 包及分裝袋2 個(起訴書均漏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順德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扣案之分裝袋1 包、分裝袋2 個。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卻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暨被告犯罪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刑之行,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分裝袋1 包及分裝袋2 個,均為被告所有而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