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16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216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宗麟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3410號、第3653號、第4615號),於中華民國102 年1 月23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李宗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貳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壹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李宗麟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9年2 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6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分別於附表所示查獲時、地為警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固曾:㈠於9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8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惟嗣經本院以99年度撤緩字第162 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㈡於99年間,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交訴緝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㈢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2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㈠至㈢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47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年確定。㈣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㈤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8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㈣㈤各罪刑,再經新北地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160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接續執行,在101 年5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1 年8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惟被告於假釋期間又犯本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則前開假釋依法即應予撤銷而不能認為執行完畢,是檢察官認被告就本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犯行應構成累犯,即有未洽。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地 │ 犯罪方式 │ 查獲時、地 │ 扣案物品 │主 文│ ├──┼───────┼──────┼─────────┼──────┼───────────┤ │ 一 │於101 年8 月 6│以吸食器燒烤│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無 │李宗麟施用第二級毒品,│ │ │日為臺灣桃園地│之方式施用第│,而於101 年8 月 6│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方法院檢察署觀│二級毒品甲基│日前往臺灣桃園地方│ │ │ │ │護人採尿回溯96│安非他命1 次│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 │ │ │ │小時內某時,在│ │接受採尿送驗後,呈│ │ │ │ │桃園縣龍潭鄉成│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 │ │功路附近之公園│ │應 │ │ │ ├──┼───────┼──────┼─────────┼──────┼───────────┤ │ 二 │於101 年8 月15│以吸食器燒烤│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無 │李宗麟施用第二級毒品,│ │ │日為臺灣桃園地│之方式施用第│,而於101 年8 月15│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方法院檢察署觀│二級毒品甲基│日前往臺灣桃園地方│ │ │ │ │護人採尿回溯96│安非他命1 次│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 │ │ │ │小時內某時,在│ │接受採尿送驗後,呈│ │ │ │ │上址 │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 │ │ │ │應 │ │ │ ├──┼───────┼──────┼─────────┼──────┼───────────┤ │ 三 │於101 年10月23│以吸食器燒烤│於101 年10月24日上│第一級毒品海│李宗麟施用第二級毒品,│ │ │日凌晨3 時許,│之方式施用第│午9 時35分許,在桃│洛因1 包(驗│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 │ │在其位於龍潭鄉│二級毒品甲基│園縣中壢市中北路 2│餘毛重 0.225│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成功路271 號之│安非他命1 次│段437 巷8 號前為警│公克)、第二│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壹零│ │ │住處 │ │查獲 │級毒品甲基安│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 │ ├───────┼──────┤ │非他命1包( ├───────────┤ │ │於上開時間後某│以抽菸之方式│ │驗餘毛重0.10│李宗麟施用第一級毒品,│ │ │時,在龍潭鄉成│施用第一級毒│ │5 公克)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 │ │功路附近之公園│品海洛因1 次│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 │ │ │ │ │ │驗餘毛重零點貳貳伍公克│ │ │ │ │ │ │)沒收銷燬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