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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89號

違反森林法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吳炳桂葉乃瑋黃紹紘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宗麟
指定辯護人
吳宜恬律師(義務辯護)
被告
游宏偉

林家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8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李宗麟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玖拾捌萬肆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藍色鏈鋸壹臺及背架參組均沒收。

游宏偉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玖拾捌萬肆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藍色鏈鋸壹臺及背架參組均沒收。

林家穎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玖拾捌萬肆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藍色鏈鋸壹臺及背架參組均沒收。

事實

一、李宗麟、游宏偉及林家穎均明知坐落在桃園市復興區臺七線60.3公里處林地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大溪事業區第45號林班地,並屬編號第1216號水源涵養保安林,係中華民國所有之林地,其上生長之臺灣肖楠屬貴重木,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倒伏、餘留之根株、殘材,該處由新竹林管處大溪工作站所管理。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在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3月6日6時前某時許,由李宗麟邀約游宏偉、林家穎並攜帶背架2組及藍色鏈鋸1臺,由林家穎駕駛李宗麟向不知情鍾羽柔所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李宗麟、游宏偉前往桃園市復興區臺七線60.3公里處(座標位置X:000000,Y:0000000),於108年3月6日6時許抵達該處後,林家穎先行駕駛本案車輛離去,李宗麟、游宏偉則下車砍伐竊取在該處之森林主產物臺灣肖楠10塊【材積0.25立方公尺,重量249.02公斤,山價新臺幣(下同)49萬8,040元】,並以上開鏈鋸、背架及不知何人所有棄置在該處之背架1組搬運至桃園市復興區臺七線60.3公里處下方及下方河床300公尺處藏放而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嗣林家穎依李宗麟指示於同日19時許駕駛本案車輛前往桃園市復興區臺七線60.3公里處,欲搭載李宗麟、游宏偉離開該處,經警於同日19時50分許,在桃園市復興區臺七線60.3公里處查獲游宏偉,林家穎見狀則駕駛本案車輛搭載李宗麟逃逸,員警於同日20時25分許(起訴書誤為22時許),在宜蘭縣大同鄉臺七線85公里處攔查本案車輛,並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復興區臺七線60.3公里處下方,扣得臺灣肖楠8塊及背架1組,復於翌日(7日)8時10分許,在桃園市復興區臺七線60.3公里處下方河床300公尺處,扣得臺灣肖楠2塊【加計上開臺灣肖楠8塊,合計共10塊,已由農委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簡稱羅東林管處)代為領回】、背架2組及鏈鋸2臺(藍色、橘色鏈鋸各1臺),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林管處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下稱保警第七總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李宗麟、游宏偉及被告李宗麟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7至208、259至260、315頁),被告林家穎雖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然於原審亦未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原訴字卷第188至18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李宗麟、游宏偉及被告李宗麟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7至208、259至260、315至317頁),被告林家穎於原審亦未爭執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原訴字卷第189至192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李宗麟、游宏偉及林家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李宗麟、游宏偉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7至10頁反面、第29至33、110頁正反面、第112至113、139至140、141至143頁反面、第163至164頁反面、第166至167頁反面、聲羈字卷第71至73、89至91頁、原訴字卷第77至79、81至82、181至196頁、本院卷第208、260、319至321頁),被告林家穎雖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然上開事實,亦據被告林家穎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坦認在卷(見偵字卷第51至54、107至108頁、原訴字卷第181至196頁),並經證人即羅東林管處太平山工作站技士林志雄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63至64頁),且有保警第七總隊第四大隊搜索扣押筆錄、保警第七總隊第四大隊羅東分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羅東林管處太平山工作站取締盜竊案會勘記錄、查獲盜木照片、現場照片、羅東林管處108年3月27日羅政字第1081100728號函、新竹林管處森林被害告訴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竹林管處檢尺明細表、林產物價金查定表、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新竹林管處108年5月2日竹政字第1082210834號函及檢附資料、本案車輛照片等(見偵字卷第23至28、65至73、136、169至176頁、原訴字卷第135至157、121至127頁)附卷可稽,又有扣案藍色鏈鋸1臺及背架3組可佐,堪認被告李宗麟、游宏偉及林家穎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宗麟、游宏偉及林家穎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查本案遭查獲之臺灣肖楠為新竹林管處大溪事業區第45號林班地、編號第1216號水源涵養保安林內之木材,自屬森林主產物;又臺灣肖楠具高經濟、生態價值,業經農委會於104年7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ZZZZ; &ZZZZ; 0000000000號公告列為貴重木樹種在案,自屬森林法第52條第3項所稱之貴重木。核被告李宗麟、游宏偉及林家穎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4款在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且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李宗麟於偵查、原審供稱:我有事先跟林家穎約好晚上7時在同處等,在我們回去龍潭換車找另台車回來載樹,因為那台車太小台,我要找的車還沒找到;當天開來的車太小台,無法載,打算之後再來搬運,我還沒有租到車子,就被警察查到,該車輛不是用來載運木頭的,是打算借錢租車,該車輛是一般的小轎車,無法載肖楠10塊等語(見偵字卷第112頁反面、第142頁、原訴字卷第78、182頁);被告游宗偉於偵查、原審供稱:當時的車子無法載,因為當時是開小台車,當天搬木頭的量無法用那台小車載;事實上並沒有任何肖楠搬上車就被查獲了等語(見偵字卷第163頁反面、原訴字卷第183頁);被告林家穎於偵查、原審亦供陳:我負責載李宗麟換貨車來載木頭,該日晚上是要載李宗麟去換車;我負責的工作就是載李宗麟、游宏偉到臺7線60.3公里處,依照跟李宗麟約定的時間再回來接人,如果肖楠有賣出去,我跟李宗麟、游宏偉可以平分,本案車輛是一般小轎車,載不下查獲的肖楠等語(見偵字卷第107頁正反面、原訴字卷第183頁),所供陳情節互核相符,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等欲以本案車輛搬運贓物,且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所稱「搬運造材之設備」,旨在防止使用動力設備等較具規模之竊取行為,應以與該條款「牲口、船舶、車輛」性質相類者為限。觀諸卷附本案背架照片(見偵字卷第67頁),僅屬類似座椅之物,仍應以人力背負搬運,難認屬該條款所稱之「設備」,故本案無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規定適用,附此敘明。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為同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之特別規定,亦即除竊取森林主產物之基本構成要件外,另增列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條件,而森林法第50 條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論處。

(二)被告李宗麟、游宏偉及林家穎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李宗麟、游宏偉均為累犯,且均應加重其刑

1.被告李宗麟前案紀錄被告李宗麟(1)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7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2)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16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5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1)、(2)所示案件,再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1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徒刑期間自102年11月19日起至104年10月18日止);(3)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原訴字第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並接續前開案件後執行(徒刑期間自104年10月19日起至106年6月18日止,縮刑期滿日期為106年6月6日),於105年7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嗣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05年8月31日因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嗣因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64頁),是被告李宗麟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累犯。

2.被告游宏偉前案紀錄被告游宏偉(1)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2)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0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1)、(2)所示案件,再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0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徒刑期間自103年10月29日起至105年4月28日止);(3)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23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再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接續前開案件後執行(徒刑期間自105年4月29日起至106年1月28日止,縮刑期滿日期為105年12月17日),於105年6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5至87頁),是被告游宏偉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累犯。

3.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經本院依上開解釋意旨審酌後,認被告李宗麟、游宏偉前均曾入監執行,甫分別於106年6月6日、105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竟於108年3月間再犯本案,足見其等前罪之徒刑執行均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參諸被告李宗麟除本案外,尚有其他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現仍繫屬法院審理中,而被告游宏偉於本案前亦曾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偵查(查獲時間為107年10月3日,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3月11日以107年度偵字第26540、3113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卻不知警惕,於前開案件偵查期間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李宗麟、游宏偉對於違反森林法案件均具有特別惡性,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被告李宗麟、游宏偉所受之刑罰超過其等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李宗麟、游宏偉及林家穎均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原判決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各併科被告李宗麟、游宏偉及林家穎498萬400元罰金,諭知均以3,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計算,勞役期限已逾1年以上,與刑法第42條第3項所定「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之規定有違,顯有違誤;(2)原判決事實欄一第15至17行係記載「拿取遺留在該處之橘色鏈鋸1臺及背架1組,並搬運至桃園市復興區臺七線60.3公里處下方及下方河床300公尺處藏放而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等語(見原判決第2頁),似認定橘色鏈鋸1臺及背架1組均為本案犯罪工具,然於沒收時卻僅諭知沒收該背架,事實、理由記載有矛盾之情,亦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判決併科罰金數額,如以原判決之易服勞役標準計算,勞役期限已逾1年以上,原判決違背法令等語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

1.爰審酌被告李宗麟、游宏偉及林家穎為圖私利,竟竊取屬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臺灣肖楠,對國家森林資源之保育造成損害,且所竊取木材價值甚高,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已有悔意,衡以被告李宗麟、游宏偉及林家穎之素行、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被告李宗麟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本案發生時從事鐵工,每月收入約3萬元,入監前從事搭舞台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元;被告游宏偉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發生時無業,目前從事油漆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至3萬元;被告林家穎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做鷹架工作,日薪1,500元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有期徒刑。

2.按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應併科贓額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又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意旨、107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條項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故遇此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另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第52條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本案遭竊取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肖楠10塊,經查定之林產物總價值為49萬8,040元,此觀新竹林管處108年5月2日竹政字第1082210834號函所檢附資料自明(見原訴字卷第135至157頁),審酌被害森林主產物之數量、材積、價值、被告李宗麟、游宏偉及林家穎之犯罪情節、可責性等情,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李宗麟、游宏偉及林家穎各併科贓額10倍即498萬400元罰金。又所併科之上開罰金總額縱以最高折算標準即以3,000元折算勞役1日,亦已逾1年之日數,應依刑法第42條第5項前段規定,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

1.按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第52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扣案藍色鏈鋸1臺、背架2組為被告李宗麟、游宏偉所有並攜帶前往新竹林管處大溪事業區第45號林班地,供作竊盜臺灣肖楠所用之物,另1組背架則係不知名之人所棄置,為被告李宗麟在前開林班地拾得,並作為竊盜本案臺灣肖楠所用之物,均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臺灣肖楠10塊,為被告李宗麟、游宏偉及林家穎之犯罪所得,業由證人即羅東林管處太平山工作站技士林志雄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卷第65頁)在卷可考,既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3.又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亦即只要合於該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惟新修正刑法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增訂過苛條款,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就應沒收之物,不予宣告沒收或給予酌減,此於其他法律之義務沒收亦應有適用。本案車輛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為鍾羽柔所有,有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可查(見偵字卷第145頁),係由被告李宗麟向不知情之鍾羽柔所借用,亦據被告李宗麟供陳在卷,且本案並無證據足認鍾羽柔就被告李宗麟、游宏偉及林家穎使用該車作為本案犯罪之用有所認知或參與,非違禁物,亦非犯罪所生而具有危險性需防免流通於外之物,更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具有相當財產上價值,審酌被告李宗麟借用該車之時間、該車價值與所竊取木材價值等本案犯罪情節,如將該車沒收,對於不知情之鍾羽柔損害甚鉅,過度侵害第三人財產權,違反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4.扣案橘色鏈鋸1臺,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被告林家穎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3項、第5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5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致維提起上訴,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紹紘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
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
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
,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
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89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森林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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