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68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68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上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246 號、101 年度偵字第30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上弘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肆支及分裝勺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肆支及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上弘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4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6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92年10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桃簡字第1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業已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於93年間因⑴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8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同年間復因⑵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9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⑴、⑵3 罪刑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9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繼於同年間因㈣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揭⑶、⑷2 罪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5 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入監接續執行,已於96年7 月2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98年11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分別基於竊盜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列之犯行:㈠於100 年11月9 日凌晨4 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21-BQT 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街23號之廣利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廣利宏公司)無人居住之工務所,見該處鐵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推開鐵門進入該處,並竊取廣利宏公司所有之精緯儀、雷射水平儀、水準儀各1 台及電鑽1 支(價值共約新臺幣20萬元),得手後變現供己花用,嗣經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㈡於100 年12月26日10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80 1巷120 弄26號之住處2 樓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10時20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088 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5 公克,驗餘淨重0.073 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 個)及其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4 支、分裝勺1支,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上弘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黎修辰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之代表人黃敬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指訴。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各1 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5 張、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8 張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088 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5 公克,驗餘淨重0.073 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 個)、注射針筒4 支、分裝勺1 支。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㈠之部分,經告訴人之代表人黃敬唐於本院審理中之指稱,遭被告侵入之工務所並無人居住,此有本院101 年5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附卷可查,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容有誤會,惟因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犯罪事實㈡中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又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盜之犯行,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竊得財物之價值雖非微,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前淨重0.088 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5 公克,驗餘淨重0.073 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 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前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佐,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再扣案之注射針筒4 支及分裝勺1 支均屬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本件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綦詳,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