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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12號

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林虹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1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許家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賭博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許家瑋因犯賭博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25日以98年度簡字第219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緩刑2 年(聲請書誤載判決之法院、判決日期及案號,均予更正),並於99年1 月14日確定在案。詎於緩刑期內即100 年8 月23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正由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742號審理中,該受刑人雖受有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期間內再涉犯他罪,顯見其並未改過遷善,且受刑人於緩刑交付保護管束期間,態度散漫、經多次勸說、告誡,仍多次無故未按時至本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之規定,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卻於緩刑期內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固為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明定,惟若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同法第76條前段亦有明文。承上可知,撤銷緩刑須於緩刑期內為之,一俟緩刑期間屆滿,原宣告刑便失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蓋以原宣告刑既失效力,縱使撤銷緩刑,然無宣告刑可得執行之實益,誠為法理上之當然解釋,不待法律贅加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0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賭博案件,經法院於98年12月25日以98年度簡字第219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99年1 月14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99年1 月14日至101 年1 月13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本件聲請時,受刑人之緩刑期間早於101 年1 月13日業已屆滿,原宣告刑即失效力,揆諸前揭說明,無從准許撤銷其緩刑宣告之聲請,僅得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宗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12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緩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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