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1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黎盛年
歐有福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黎盛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歐有福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黎盛年前①於民國92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64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同年,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3 月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0月又5 日;③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共2 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86號刑事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④同年,因竊盜案件(共4 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01 號刑事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 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均經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又於同年,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369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⑥再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168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⑤⑥所示之刑,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5 月、6 月與殘刑有期徒刑10月又5 日接續執行,於99年6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 於100 年3 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起訴書誤載為龜山鄉○○○街102 號前,見徐玉生所有車牌號碼BYG-122 號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停放該處,認有機可趁,黎盛年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鑰匙竊取該機車得手。
㈡ 又於100 年3 月13日下午5 時20分許,歐有福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黎盛年,行經桃園縣龍潭鄉○○街192 號前,見對向之鍾起梅獨自一人肩揹手提包1 只行走路旁,黎盛年旋要求歐有福調頭迴轉,並示意歐有福將機車驅近鍾起梅以利其搶取該只手提包,謀議既定,2 人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由歐有福騎乘上開機車自鍾起梅身後逼近,再推由黎盛年趁鍾起梅不備之際,伸手搶奪鍾起梅右肩之手提包1 只(內有新臺幣(下同)5, 000元、皮夾1 個、鍾起梅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中華郵政以及臺灣銀行之提款卡各1 張、張善慶之中華郵政及臺灣銀行提款卡各1 張、插用門號00000000 00 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1 支等物),得手後加速逃逸。案經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加以追查,除5, 000元部分外,其餘贓物及上開機車均經尋獲,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起梅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明確。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之立法例,而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適用應可作相同之解釋。查本件當事人就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420 號卷,下稱審訴字卷,該卷第44頁背面;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14 號卷,下稱本院卷,該卷第43頁背面至45頁),而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即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黎盛年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歐有福固坦承確有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黎盛年行經案發現場,且有應黎盛年要求而迴轉、加速行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搶奪之犯行,辯稱:其並不知黎盛年有意搶奪被害人云云。經查:
㈠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盛年坦承不諱(見100 年度偵字第17234 號卷,下稱偵查卷,該卷第16至22頁;審訴字卷第44頁;本院卷第41頁背面、第43頁、第46頁),且經共同正犯歐有福警詢時證實,且稱:案發當天係由黎盛年徒手行搶該只手提包等語(見偵查卷第4 至7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玉生、告訴人鍾起梅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28至36頁、第132 至133 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4 張、被告歐有福配合員警取贓照片及鍾起梅部分遭搶物品之照片各1 張、上開機車車籍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等件可證(見上卷第42至46頁、第50頁),足認被告黎盛年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 又證人即被告黎盛年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之初,雖均稱:歐有福事先並不知其欲行搶鍾起梅等語,惟嗣於本院審理中則明言:其見鍾起梅肩揹手提包行走於案發現場路旁,認容易行搶,乃將該情告知歐有福且要求歐有福將機車調頭迴轉,並要求歐有福將機車驅近鍾起梅,以利其伸手搶取該手提包,歐有福旋配合黎盛年將機車騎近鍾起梅,得手後,其並要求歐有福加速前進逃離現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參以被告黎盛年就全案犯罪情節均已供認無訛,當無誣攀被告歐有福之必要;況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之初迭有迴護被告歐有福之詞,應無設詞構陷被告歐有福之疑慮,當屬可信。且衡情騎乘機車行搶他人,為利得手,勢必盡可能逼近被害人,得手後,為防護贓物或脫免逮捕,亦需加速行駛以遠離被害人,而當犯嫌係由他人負載,除非仰賴駕駛配合,實無以為功,參以被告歐有福自陳:被告黎盛年確有要求其迴轉、加速行駛等語不諱(見偵查卷第5 至6 頁),顯見被告歐有福確已知悉並同意配合被告黎盛年共同行搶。此外,證人鍾起梅所述及上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4 張、取贓照片及鍾起梅部分遭搶物品之照片各1 張、鍾起梅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亦足為被告歐有福與黎盛年共同搶奪犯行之佐證,是被告歐有福、黎盛年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2 人共同搶奪本件告訴人鍾起梅之財物,足以認定。
㈢ 至被告歐有福於偵訊時辯稱:其搭載黎盛年至友人家中,因發現多了一個包包,才知道黎盛年搶取他人財物云云。惟其於警詢時已明言:行進間由黎盛年徒手行搶等語(見偵查卷第5 頁),足見其所辯,僅係屬事後卸飾之詞,自無足採。
㈣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不容其等空言狡展,而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黎盛年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歐有福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5 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2 人就搶奪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黎盛年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至21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所犯之罪加重其刑。又被告黎盛年所犯竊盜、搶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 人均正值青壯,不知勤勉奮發,被告黎盛年先係竊取他人機車,嗣又與被告歐有福肆意掠奪他人財物,所為均屬非是,更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幸被害人徐玉生遭竊機車及部分鍾起梅遭搶物品,業經尋獲,兼衡被告2 人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黎盛年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口罩1 個,固係被告歐有福行搶時所配戴且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45頁),惟本件行搶係出於臨時起意,已據被告黎盛年供承在卷(見上卷第43頁),參以被告歐有福所稱:平日騎乘機車皆有配戴口罩之慣習(見偵查卷第111 頁),是該該口罩即與本件犯行無何關聯,自無從宣告沒收,公訴人就此聲請沒收,容屬無據,允宜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