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28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28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藍朝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37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藍朝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叁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藍朝旺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5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89年12月8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68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㈠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㈡於94年間,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75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藍朝旺不服提起上訴後,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5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㈣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985號裁定,就上開㈠至㈢各罪刑均減刑,並就㈠㈡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又15日;就㈢減得之刑與不得減刑之㈣之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又15日確定後,接續執行,在97年7 月12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9 月4 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大園鄉○○村00鄰○○00號之住處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3 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338 公克),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藍朝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毒品檢體檢驗報告各1 紙。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338 公克)、吸食器1 組。
三、核被告藍朝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且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除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紀錄外,尚另:㈠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㈡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8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㈢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9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1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之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透明結晶體1 包,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鑑定後,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餘毛重0.338 公克),有該中心毒品檢體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再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