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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緝字第2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黃翊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緝字第2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俊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485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共貳小包含袋(驗餘毛重共零點柒肆肆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陳俊价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7 月24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98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嗣於93年1 月6 日法律修正報結,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6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於①92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2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 月確定;復於②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③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於④93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⑤94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繼於⑥94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於⑦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 5萬元確定,上開②至⑥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94 號 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分別就②至④及⑤、⑥與不得減刑之⑦罪刑,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2 年8 月確定,並與上揭①之有期徒刑1 年1 月接續執行,於98年9月4 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惟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98年10月29日出監),迄99年3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1 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街34巷3 號之住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1 月16日晚上9 時50分許,陳俊价駕駛車牌號碼8779-NT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19號前為警攔檢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共2 小包含袋(原毛重共0.75公克,驗餘毛重共0.7449公克)。嗣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陳俊价於警詢、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共2 份及刑案現場暨查獲扣案物品照片8 張。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2 小包含袋(原毛重共0.75公克,驗餘毛重共0.7449公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共2 小包含袋(原毛重共0.75公克,驗餘毛重共0.7449公克),經送驗後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憑,除因鑑驗已用罄滅失者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裹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其內所沾殘之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與該包裝袋析離,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庭 法 官 黃翊哲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緝字第24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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