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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97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蘇昌澤蘇昌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197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傅保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4309號),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8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4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87年9 月7 日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少連偵字第38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5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雖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故在93年5 月13日出所,並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6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㈠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㈢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㈣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㈤於97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

3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甲○○不服提起上訴,亦據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6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㈥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揭㈠㈢㈣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44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㈡㈤之罪刑,則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44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後,再與㈥之罪刑接續執行,在100 年1 月2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1 年9 月1 日中午12時許,桃園縣平鎮市文化街某網咖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及於101 年9 月4 日凌晨 3時31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某不詳處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1 年 9月4 日凌晨2 時57分許,在平鎮市○○路0 段000 號前為警查獲,且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海洛因代應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石曉芸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972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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