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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江德民華澹寧李麗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明仁
選任辯護人
林哲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 年度偵字第3027號、第5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明仁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參年,扣案之諾基亞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壹支、毒品分裝杓壹支、夾鏈袋柒拾柒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丁明仁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3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而於民國100 年5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轉讓,竟使用其所有諾基亞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 含SIM卡1 張)為聯繫工具,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毒品數量、價格,販售海洛因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並除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因丁明仁於該時無毒品可供應,故未交易成功而未遂外,餘均交易成功而既遂。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之交易方式、毒品數量、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之人,並除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因謝季錕事後反悔不買而要求丁明仁返還已交付之購毒價金,故未交易成功而未遂外,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犯行均交易成功而既遂

㈢基於幫助他人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方式、毒品數量、價格,幫助蔡瑋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彥丞施用既遂。

二、本經監聽丁明仁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於101 年1 月16日為警在丁明仁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417 號5 樓之住處搜索而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 支、毒品分裝杓1 支、夾鏈袋77個等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證據( 包含人之供述證據、書證及物證)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之顯有不可信情況,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明仁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附表一、二編號1 至12所示之所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一、二編號1 至12所示之購毒者梅國娟、林彥丞、孫自強、辛治國、朱明霞、謝季錕、駱鳳岐、區立強、鄭玉琴、羅俊賢等人於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復有上開購毒者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與被告上開所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01年度偵字第3027 號 卷二全卷) 、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1 支、毒品分裝杓1 支、夾鏈袋77個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二13所示之犯行,除被告坦承在卷,並供述:該次證人蔡瑋哲(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另案起訴審理中)賣給證人林彥丞之毒品數量不足,伊還為此於電話中跟蔡瑋哲爭執等語外,亦據證人蔡瑋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伊在車上交付給丁明仁毒品時,車上有另外一人坐在副駕駛座,但伊沒有注意丁明仁有沒有將該毒品交給坐在副駕駛座之人,不過丁明仁後來的確有向伊抱怨毒品數量不足等語(本院卷第133 、134 頁背面),又自被告丁明仁與證人林彥丞二人間於100 年12月16日當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以觀,證人林彥丞於通訊時多次向被告丁明仁表示「他好像有少,就是少那個我們」、「他是少多少我還不」等語,而被告丁明仁亦回稱「他說少一半啦,現在0.72而已」等語,可知林彥丞確知其並非向被告丁明仁購買毒品,而係由被告丁明仁居中介紹,乃至反應毒品數量不足時亦透過被告丁明仁聯繫等情,顯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被告丁明仁犯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應堪認定,並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犯罪類型為販賣者之既、未遂,以買賣之標的物已否交付為區分標準;如僅就買賣之內容意思表示一致,而尚未交付標的物時,應論以販賣未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著手係指犯罪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開始實行而言,販毒者既有販賣毒品之故意,且與購毒者談妥價格,雙方業已達成契約之合致,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嗣雖因購毒者表示不要海洛因,致該次買賣行為未能得逞,仍應論以販賣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27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丁明仁就附表一編號15、附表二編號12之犯行,均已與購毒者達成買賣毒品之合意,雖因嗣後無毒品可提供或購毒者反悔不買等因素,致該次交易未能成功,惟仍分別應論以未遂犯。是核被告丁明仁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及第10條第2 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幫助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本件被告前開販賣、幫助販賣毒品之行為,時間、地點、對象均有不同,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予分論併罰。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固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自白在學理上有所謂「狹義自白」與「廣義自白」二種概念,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益陳述之一種,同法第156 條第1 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鑑於被告自白在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有諸多之限制,因此實體法規範上所謂被告之自白,宜從廣義解釋,除指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狹義自白外,尚包括經法院採為論罪依據之狹義自白以外之其他承認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在內。又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08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47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丁明仁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12之販賣毒品犯行部分,雖於偵查中供述:伊不是販賣,是幫忙拿毒品等語,惟亦坦承:他們把錢拿給伊去拿毒品,伊拿回來後會從裡面弄一點出來自己施用,伊就是從中獲取這樣的利益,伊不曉得這樣子到底是販賣還是幫忙,因為伊本身有在施用等語(101 年度他字第374 號卷三第26 8至270 頁),可知被告丁明仁就本件上開販賣毒品予他人而獲利之客觀犯罪事實均予承認,僅否認法律上應評價為販賣之情甚明,復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全部犯行,可見被告確有坦承犯行悔過之心,尚非有逃避刑責之意,揆諸上揭說明,應認本件所有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均應依法減輕其刑。被告就本件其餘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揆諸上揭說明,亦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㈢按犯罪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同為販賣毒品,其犯罪情節未必完全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或僅為中、小盤,甚或僅止於吸毒者間互通有無而賺取差價等情形,其販賣毒品之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以上之罪,而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不可謂不重。而本件被告於審理中均坦承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查其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甚微,金額不高,而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僅偶一為之,惡性顯然遠不如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對於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尚非重大,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亦無從與上開毒梟首惡有所區隔,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就本件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均予酌量減輕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申言之,必須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知悉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始足以當之。若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已經透過其他方式知悉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但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並非因其供述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即二者之間不具有因果關係者,即與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就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有本項規定之適用云云,惟經本院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結果略以:蔡瑋哲之查獲係因監聽丁明仁之電話,發覺蔡瑋哲涉有販毒罪嫌而簽分他案偵辦等語,此有該署101 年5 月18日桃檢秋知101 他374 字第43170 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0頁),且經本院調閱該他字偵查案件卷宗核閱結果,該署確於101 年1 月12日即掌握蔡瑋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而簽分他案偵辦販毒罪嫌,而於101 年2 月16日始就蔡瑋哲此一犯行部分訊問被告丁明仁,顯見偵查犯罪機關並非因被告丁明仁之供述而查獲蔡瑋哲一情甚明,是被告丁明仁此部分犯行應無本條項之適用,辯護人上開所述,應無可採。

㈣又被告前受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附表二編號1 至11之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遞減之;如附表一編號15、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犯行,雖已著手販賣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完成交易即遭查獲,犯罪尚屬未遂,此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59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遞減之;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依刑法第59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遞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仍販賣或幫助販賣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深,實值非議,惟考量被告坦認犯行,深表悔意之犯後態度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販賣毒品之次數雖不少,惟各次數量尚微,並多有數次販賣予同一人,獲益非豐等一切情狀,就販賣、幫助販賣毒品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資為懲儆。

㈤沒收:

⒈扣案之諾基亞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 含SIM 卡1 張)1 支、毒品分裝杓1 支、夾鏈袋77個,業據被告坦承為其所有且係供販毒所用之物在卷( 本院卷第164 頁背面),且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認定,原則上係以佔有之外觀狀態為斷,被告既自承上開行動電話係屬被告所持用以犯本件犯罪之物,且有上開證人即購毒者之證述在卷,以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又為經搜索扣押在案,且迄無第三人為反對之主張,則不問該電話之申請名義人是否為被告,應可認被告為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上開扣案物既屬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法沒收。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且該條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4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及95年度台上字第49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除附表一編號15號、附表二編號12因未遂;附表二編號13係幫助販賣而無犯罪所得之外,附表一、二其餘所示各罪之所得,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於各次販賣犯行中宣告沒收販賣所得。又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未據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被告應負以財產抵償之責任。

⒊至本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係供被告自己施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甚明( 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25 號卷111 頁背面) ,並非本案販賣之客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毒品與本案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36號判決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6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30條第2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 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犯第 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李麗珍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購毒者  │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販賣毒│   罪名及宣告刑     │
 │    │        │                │品之數量、價格  │                    │
 ├──┼────┼────────┼────────┼──────────┤
 │ 1  │ 梅國娟 │100年12月24日下 │被告以上開扣案之│丁明仁販賣第一級毒品│
 │    │        │午3時47分許/    │行動電話與購毒者│,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桃園縣中壢市自立│聯繫,販賣海洛因│年。扣案之諾基亞廠牌│
 │    │        │三街2巷43號(下 │1包,價格500元。│門號00000000│
 │    │        │稱辛治國住處)  │                │五五號、序號三五五九│
 │    │        │                │                │00000000號行│
 │    │        │                │                │動電話(含SIM 卡)壹│
 │    │        │                │                │支、毒品分裝杓壹支、│
 │    │        │                │                │夾鏈袋柒拾柒個均沒收│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得新台幣伍佰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2  │梅國娟  │101年1月1日凌晨 │被告以上開扣案之│丁明仁販賣第一級毒品│
 │    │        │午3時47分許/    │行動電話與購毒者│,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桃園縣中壢市自立│聯繫,販賣海洛因│年。扣案之諾基亞廠牌│
 │    │        │三街2巷43號(下 │1包,價格500元。│門號00000000│
 │    │        │稱辛治國住處)  │                │五五號、序號三五五九│
 │    │        │                │                │00000000號行│
 │    │        │                │                │動電話(含SIM 卡)壹│
 │    │        │                │                │支、毒品分裝杓壹支、│
 │    │        │                │                │夾鏈袋柒拾柒個均沒收│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新台幣伍佰元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3  │林彥丞  │100年12月13日晚 │被告以上開扣案之│丁明仁販賣第一級毒品│
 │    │        │間9時30分許/    │行動電話與購毒者│,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桃園縣中壢市興仁│聯繫,販賣海洛因│年。扣案之諾基亞廠牌│
 │    │        │國小門口        │1包,價格1000元 │、門號0000000│
 │    │        │                │。              │0五五號、序號三五五│
 │    │        │                │                │九00000000號│
 │    │        │                │                │行動電話(含SIM 卡)│
 │    │        │                │                │壹支、毒品分裝杓壹支│
 │    │        │                │                │、夾鏈袋柒拾柒個均沒│
 │    │        │                │                │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4  │林彥丞  │100年12月15日下 │被告以上開扣案之│丁明仁販賣第一級毒品│
 │    │        │午5時許/        │行動電話與購毒者│,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桃園縣中壢市興仁│聯繫,販賣海洛因│年。扣案之諾基亞廠牌│
 │    │        │國小門口        │1包,價格500元。│、門號0000000│
 │    │        │                │                │0五五號、序號三五五│
 │    │        │                │                │九00000000號│
 │    │        │                │                │行動電話(含SIM 卡)│
 │    │        │                │                │壹支、毒品裝杓壹支、│
 │    │        │                │                │夾鏈袋柒拾柒個均沒收│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得新台幣伍佰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5  │孫自強  │100年12月7日下午│被告以上開扣案之│丁明仁販賣第一級毒品│
 │    │        │1時25分許通話後 │行動電話與購毒者│,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同日/被告住處樓 │聯繫,販賣海洛因│年。扣案之諾基亞廠牌│
 │    │        │下              │1包,價格500元。│、門號0000000│
 │    │        │                │                │0五五號、序號三五五│
 │    │        │                │                │九00000000號│
 │    │        │                │                │行動電話(含SIM 卡)│
 │    │        │                │                │壹支、毒品分裝杓壹支│
 │    │        │                │                │、夾鏈袋柒拾柒個均沒│
 │    │        │                │                │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所得新台幣伍佰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6  │孫自強  │100年12月15日中 │被告以上開扣案之│丁明仁販賣第一級毒品│
 │    │        │午12時8分許通話 │行動電話與購毒者│,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後同日/被告住處 │聯繫,販賣海洛因│年。扣案之諾基亞廠牌│
 │    │        │樓下            │1包,價格500元。│、門號0000000│
 │    │        │                │                │0五五號、序號三五五│
 │    │        │                │                │九00000000號│
 │    │        │                │                │行動電話(含SIM 卡)│
 │    │        │                │                │壹支、毒品分裝杓壹支│
 │    │        │                │                │、夾鏈袋柒拾柒個均沒│
 │    │        │                │                │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所得新台幣伍佰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7  │辛治國  │100年12月14日下 │被告以上開扣案之│丁明仁販賣第一級毒品│
 │    │        │午3時37分許通話 │行動電話與購毒者│,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後同日/辛治國住 │聯繫,販賣海洛因│年。扣案之諾基亞廠牌│
 │    │        │處              │1包,價格500元。│、門號0000000│
 │    │        │                │                │0五五號、序號三五五│
 │    │        │                │                │九00000000號│
 │    │        │                │                │行動電話(含SIM 卡)│
 │    │        │                │                │壹支、毒品分裝杓壹支│
 │    │        │                │                │、夾鏈袋柒拾柒個均沒│
 │    │        │                │                │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所得新台幣伍佰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8  │辛治國  │100年12月22日中 │被告以上開扣案之│丁明仁販賣第一級毒品│
 │    │        │午12時56分許通話│行動電話與購毒者│,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後同日/辛治國住 │聯繫,販賣海洛因│年。扣案之諾基亞廠牌│
 │    │        │處              │1包,價格500元。│、門號0000000│
 │    │        │                │                │0五五號、序號三五五│
 │    │        │                │                │九00000000號│
 │    │        │                │                │行動電話(含SIM 卡)│
 │    │        │                │                │壹支、毒品分裝杓壹支│
 │    │        │                │                │、夾鏈袋柒拾柒個均沒│
 │    │        │                │                │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所得新台幣伍佰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9  │辛治國  │100年12月24日中 │被告以上開扣案之│丁明仁販賣第一級毒品│
 │    │        │午12時8分許通話 │行動電話與購毒者│,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後同日/辛治國住 │聯繫,販賣海洛因│年。扣案之諾基亞廠牌│
 │    │        │處              │1包,價格500元。│、門號0000000│
 │    │        │                │                │0五五號、序號三五五│
 │    │        │                │                │九00000000號│
 │    │        │                │                │行動電話(含SIM 卡)│
 │    │        │                │                │壹支、毒品分裝杓壹支│
 │    │        │                │                │、夾鏈袋柒拾柒個均沒│
 │    │        │                │                │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所得新台幣伍佰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10 │駱鳳岐  │100年12月6日下  │被告以上開扣案之│丁明仁販賣第一級毒品│
 │    │        │午2時43分許通話 │行動電話與購毒者│,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後同日/被告住處 │聯繫,販賣海洛因│年。扣案之諾基亞廠牌│
 │    │        │附近            │1包,價格500元。│、門號0000000│
 │    │        │                │                │0五五號、序號三五五│
 │    │        │                │                │九00000000號│
 │    │        │                │                │行動電話(含SIM 卡)│
 │    │        │                │                │壹支、毒品分裝杓壹支│
 │    │        │                │                │、夾鏈袋柒拾柒個均沒│
 │    │        │                │                │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所得新台幣伍佰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11 │駱鳳岐  │100年12月10日下 │被告以上開扣案之│丁明仁販賣第一級毒品│
 │    │        │午1時8分許通話  │行動電話與購毒者│,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後同日/ 桃園縣中│聯繫,販賣海洛因│年。扣案之諾基亞廠牌│
 │    │        │壢市○○○街42號│1包,價格500元。│、門號0000000│
 │    │        │6樓地下室       │                │0五五號、序號三五五│
 │    │        │                │                │九00000000號│
 │    │        │                │                │行動電話(含SIM 卡)│
 │    │        │                │                │壹支、毒品分裝杓壹支│
 │    │        │                │                │、夾鏈袋柒拾柒個均沒│
 │    │        │                │                │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所得新台幣伍佰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12 │駱鳳岐  │100年12月6日下  │被告以上開扣案之│丁明仁販賣第一級毒品│
 │    │        │午2時43分許通話 │行動電話與購毒者│,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後同日/被告住處 │聯繫,販賣海洛因│年。扣案之諾基亞廠牌│
 │    │        │樓下            │1包,價格1000元 │、門號0000000│
 │    │        │                │。              │0五五號、序號三五五│
 │    │        │                │                │九00000000號│
 │    │        │                │                │行動電話(含SIM 卡)│
 │    │        │                │                │壹支、毒品分裝杓壹支│
 │    │        │                │                │、夾鏈袋柒拾柒個均沒│
 │    │        │                │                │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13 │鄭玉琴  │100年12月6日晚  │被告以上開扣案之│丁明仁販賣第一級毒品│
 │    │        │間10時許/桃園縣 │行動電話與購毒者│,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中壢市○○○街60│聯繫,販賣海洛因│年。扣案之諾基亞廠牌│
 │    │        │號2樓(下稱區立 │1包,價格1000元 │、門號0000000│
 │    │        │強住處)前之停車│。              │0五五號、序號三五五│
 │    │        │場。            │                │九00000000號│
 │    │        │                │                │行動電話(含SIM 卡)│
 │    │        │                │                │壹支、毒品分裝杓壹支│
 │    │        │                │                │、夾鏈袋柒拾柒個均沒│
 │    │        │                │                │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14 │鄭玉琴  │100年12月12日下 │被告以上開扣案之│丁明仁販賣第一級毒品│
 │    │        │午4時許/區立強住│行動電話與購毒者│,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處樓下          │聯繫,販賣海洛因│年。扣案之諾基亞廠牌│
 │    │        │                │1包,價格1000元 │、門號0000000│
 │    │        │                │。              │0五五號、序號三五五│
 │    │        │                │                │九00000000號│
 │    │        │                │                │行動電話(含SIM 卡)│
 │    │        │                │                │壹支、毒品分裝杓壹支│
 │    │        │                │                │、夾鏈袋柒拾柒個均沒│
 │    │        │                │                │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15 │孫自強  │101年1月3日晚間 │被告以上開扣案之│丁明仁販賣第一級毒品│
 │    │        │7時27分許通話達 │行動電話與購毒者│未遂,累犯,處有期徒│
 │    │        │成在被告住處樓下│聯繫,欲販賣海洛│刑肆年。扣案之諾基亞│
 │    │        │交付毒品之合意  │因1包,價格1000 │廠牌、門號0九八九四│
 │    │        │                │元,嗣孫自強前往│三00五五號、序號三│
 │    │        │                │被告樓下,因被告│0000000000│
 │    │        │                │告知無毒品可供而│六號行動電話(含SIM │
 │    │        │                │未遂。          │卡)壹支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 購毒者 │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販賣毒│   罪名及宣告刑     │
 │    │        │                │品之種類、數量  │                    │
 ├──┼────┼────────┼────────┼──────────┤
 │ 1  │朱明霞  │100年10月至11月 │被告以上開扣案之│丁明仁販賣第二級毒品│
 │    │        │間某日/桃園縣中 │行動電話與購毒者│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壢市○○○街118 │聯繫,販賣甲基安│拾月。扣案之諾基亞廠│
 │    │        │號8樓朱明霞住處 │非他命1包,價格 │牌、門號0九八九四三│
 │    │        │樓下            │1000元。        │00五五號、序號三五│
 │    │        │                │                │0000000000│
 │    │        │                │                │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
 │    │        │                │                │)壹支、毒品分裝杓壹│
 │    │        │                │                │支、夾鏈袋柒拾柒個均│
 │    │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                │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之。                │
 ├──┼────┼────────┼────────┼──────────┤
 │ 2  │朱明霞  │100年10月至11月 │被告以上開扣案之│丁明仁販賣第二級毒品│
 │    │        │間某日(與編號1 │行動電話與購毒者│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所示時間非同一日│聯繫,販賣甲基安│拾月。扣案之諾基亞廠│
 │    │        │)/桃園縣中壢市 │非他命1包,價格 │牌、門號0九八九四三│
 │    │        │自立五街118號8樓│1000元。        │00五五號、序號三五│
 │    │        │朱明霞住處樓下  │                │0000000000│
 │    │        │                │                │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
 │    │        │                │                │)壹支、毒品分裝杓壹│
 │    │        │                │                │支、夾鏈袋柒拾柒個均│
 │    │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                │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之。                │
 ├──┼────┼────────┼────────┼──────────┤
 │ 3  │謝季錕  │100年12月12日下 │被告以上開扣案之│丁明仁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午3時55分許/辛治│行動電話與購毒者│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國住處樓下      │聯繫,販賣甲基安│拾月。扣案之諾基亞廠│
 │    │        │                │非他命1包,價格 │牌、門號0九八九四三│
 │    │        │                │500元。         │00五五號、序號三五│
 │    │        │                │                │0000000000│
 │    │        │                │                │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
 │    │        │                │                │)壹支、毒品分裝杓壹│
 │    │        │                │                │支、夾鏈袋柒拾柒個均│
 │    │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                │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沒│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之。                │
 ├──┼────┼────────┼────────┼──────────┤
 │ 4  │謝季錕  │101年1月10日或11│被告以上開扣案之│丁明仁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晚間6時至7時許│行動電話與購毒者│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辛治國住處樓下 │聯繫,販賣甲基安│拾月。扣案之諾基亞廠│
 │    │        │                │非他命1包,價格 │牌、門號0九八九四三│
 │    │        │                │500元。         │00五五號、序號三五│
 │    │        │                │                │0000000000│
 │    │        │                │                │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
 │    │        │                │                │)壹支、毒品分裝杓壹│
 │    │        │                │                │支、夾鏈袋柒拾柒個均│
 │    │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                │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沒│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之。                │
 ├──┼────┼────────┼────────┼──────────┤
 │ 5  │區立強  │100年12月9日晚間│被告以上開扣案之│丁明仁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0時57分許日通話│行動電話與購毒者│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後同日/區立強住 │聯繫,販賣甲基安│拾月。扣案之諾基亞廠│
 │    │        │處              │非他命1包0.2公克│牌、門號0九八九四三│
 │    │        │                │,價格1000元。  │00五五號、序號三五│
 │    │        │                │                │0000000000│
 │    │        │                │                │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
 │    │        │                │                │)壹支、毒品分裝杓壹│
 │    │        │                │                │支、夾鏈袋柒拾柒個均│
 │    │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                │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之。                │
 ├──┼────┼────────┼────────┼──────────┤
 │ 6  │區立強  │100年12月11日上 │被告以上開扣案之│丁明仁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午10時51分許/區 │行動電話與購毒者│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立強住處        │聯繫,販賣甲基安│拾月。扣案之諾基亞廠│
 │    │        │                │非他命1包0.2公克│牌、門號0九八九四三│
 │    │        │                │,價格1000元。  │00五五號、序號三五│
 │    │        │                │                │0000000000│
 │    │        │                │                │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
 │    │        │                │                │)壹支、毒品分裝杓壹│
 │    │        │                │                │支、夾鏈袋柒拾柒個均│
 │    │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                │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之。                │
 ├──┼────┼────────┼────────┼──────────┤
 │ 7  │區立強  │100年12月13日晚 │被告以上開扣案之│丁明仁販賣第二級毒品│
 │    │        │間8時31分許通話 │行動電話與購毒者│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後之同日/區立強 │聯繫,販賣甲基安│拾月。扣案之諾基亞廠│
 │    │        │住處            │非他命1包0.6公克│牌、門號0九八九四三│
 │    │        │                │,價格2000元。  │00五五號、序號三五│
 │    │        │                │                │0000000000│
 │    │        │                │                │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
 │    │        │                │                │)壹支、毒品分裝杓壹│
 │    │        │                │                │支、夾鏈袋柒拾柒個均│
 │    │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                │品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之。                │
 ├──┼────┼────────┼────────┼──────────┤
 │ 8  │鄭玉琴  │100年12月18日上 │被告以上開扣案之│丁明仁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午6時至7時許/區 │行動電話與購毒者│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立強住處樓下    │聯繫,販賣甲基安│拾月。扣案之諾基亞廠│
 │    │        │                │非他命1包,價格 │牌、門號0九八九四三│
 │    │        │                │1000元。        │00五五號、序號三五│
 │    │        │                │                │0000000000│
 │    │        │                │                │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
 │    │        │                │                │)壹支、毒品分裝杓壹│
 │    │        │                │                │支、夾鏈袋柒拾柒個均│
 │    │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                │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之。                │
 ├──┼────┼────────┼────────┼──────────┤
 │ 9  │羅俊賢  │100年12月7日晚間│被告以上開扣案之│丁明仁販賣第二級毒品│
 │    │        │9時31分許通話後 │行動電話與購毒者│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同日/區立強住處 │聯繫,販賣甲基安│拾月。扣案之諾基亞廠│
 │    │        │樓下            │非他命1包,價格 │牌、門號0九八九四三│
 │    │        │                │1000元。        │00五五號、序號三五│
 │    │        │                │                │0000000000│
 │    │        │                │                │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
 │    │        │                │                │)壹支、毒品分裝杓壹│
 │    │        │                │                │支、夾鏈袋柒拾柒個均│
 │    │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                │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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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 │羅俊賢  │100年12月11日下 │被告以上開扣案之│丁明仁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午4時42分許/被告│行動電話與購毒者│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住處樓下        │聯繫,販賣甲基安│拾月。扣案之諾基亞廠│
 │    │        │                │非他命1包1公克,│牌、門號0九八九四三│
 │    │        │                │3800元。        │00五五號、序號三五│
 │    │        │                │                │0000000000│
 │    │        │                │                │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
 │    │        │                │                │)壹支、毒品分裝杓壹│
 │    │        │                │                │支、夾鏈袋柒拾柒個均│
 │    │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                │品所得新台幣參仟捌佰│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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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 │羅俊賢  │100年12月12日晚 │被告以上開扣案之│丁明仁販賣第二級毒品│
 │    │        │間7時4分許通話後│行動電話與購毒者│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同日/被告住處樓 │聯繫,販賣甲基安│拾月。扣案之諾基亞廠│
 │    │        │下              │非他命1包,價格 │牌、門號0九八九四三│
 │    │        │                │1000元。        │00五五號、序號三五│
 │    │        │                │                │0000000000│
 │    │        │                │                │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
 │    │        │                │                │)壹支、毒品分裝杓壹│
 │    │        │                │                │支、夾鏈袋柒拾柒個均│
 │    │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                │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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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2 │謝季錕  │100年12月24日下 │被告以上開扣案之│丁明仁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午4時27分許通話 │行動電話與購毒者│未遂,累犯,處有期徒│
 │    │        │後同日,在辛治國│聯繫,欲販賣甲基│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諾│
 │    │        │住處樓下達成交易│安非他命1包,價 │基亞廠牌、門號0九八│
 │    │        │毒品之合意。    │格500元,並先交 │0000000號、序│
 │    │        │                │付被告價金,等待│號000000000│
 │    │        │                │被告交付毒品,惟│一二六號行動電話(含│
 │    │        │                │嗣後謝季錕即反悔│SIM卡)壹支沒收。   │
 │    │        │                │不買而未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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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3 │林彥丞  │100年12月16日晚 │被告以上開扣案之│丁明仁幫助販賣第二級│
 │    │        │間8時許/桃園縣八│行動電話與購毒者│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德市高成地區之來│林彥丞、販毒者蔡│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諾│
 │    │        │店書局附近      │瑋哲(另案偵查起│基亞廠牌、門號0九八│
 │    │        │                │訴)聯繫,從中介│0000000號、序│
 │    │        │                │紹林彥丞向蔡瑋哲│號000000000│
 │    │        │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二六號行動電話(含│
 │    │        │                │1公克,價格3500 │SIM 卡)壹支沒收。  │
 │    │        │                │元,而交易成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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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5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