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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4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謝順輝林虹翔俞力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0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明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明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①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吳明峯明知不得擅自寄藏、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可供槍枝使用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竟起寄藏該類槍枝、子彈之犯意,乃於民國101年2月9日午夜12時許,在其桃園縣龜山鄉○○街00號斯時承租居處房內,收受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但綽號為「阿華」之成年男子所委託保管而以白布包覆如附表一編號①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如附表一編號②所示之非制式子彈2顆、如附表一編號③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顆(俟於本案送鑑時試射擊發致使前開子彈之彈藥部分燃燒殆盡),旋即未經許可無故置入為己所有之黑色背包兼且將該背包藏在房內,迨於101年2月10日凌晨0時30分許,始遭警員搜索查獲扣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論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鑑定函文,固屬被告吳明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各係透過司法警察機關送請受檢察機關概括囑託之機關、本院函送囑託之機關鑑定所為之書面報告,性質上等同檢察官及法院囑託機關為鑑定者,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206條第1項規定,實符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示法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當備證據能力。次論蒐證照片,乃以機械方式所留存之影像畫面,而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一併論明,俱屬非供述性證據,便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甚者欠乏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可執為證。

二、訊據被告迭於準備程序、審理中咸對上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98頁背面至第99頁、第117頁至第118頁),復有蒐證照片附卷(見檢方偵字卷第53頁、第85頁及該頁背面)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資佐,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送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後表示「(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①所示之改造手槍作成之鑑定意見)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欠缺保險鈕,惟不影響槍枝之擊發功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②所示之非制式子彈作成之鑑定意見)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0.5毫米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餘下1顆亦經法院函送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③所示之非制式子彈作成之鑑定意見)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毫米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節昭灼,此有該局鑑定書、鑑定函文併卷為憑(見檢方偵字卷第84頁及該頁背面、本院訴字卷第21頁),兼衡該等鑑定方法及鑑定結果尚無違背槍彈鑑定專業或日常經驗法則之處,故值採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誠為如本判決事實欄所敘各該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無訛,悉見被告之自白委與事實契合,本案事證臻達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準據,須視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占有管領之主觀心理區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屢於準備程序、審理中皆稱出於暫為「阿華」保管槍枝、子彈之念頭方擅持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等語綦詳(見本院訴字卷第99頁、第117頁背面),遍閱卷內資料更無足謂被告主觀上乃為其本身占有之證據,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次按受寄保管所含之持有態樣乃寄藏之當然結果,自宜僅就寄藏之行為作一包括之評價(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則不贅就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部分議罪。被告係於同一時、地秉諸寄藏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之犯意而後代為保管,乃以單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前揭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探究被告曾因詐欺案件,歷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313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0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故寄藏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之時間未久,犯後侃陳犯行深感悔悟,忖度本案案情在客觀上礙難引起一般同情要非顯可憫恕,斟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更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進論如附表一編號①所示之改造手槍,洵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亟務宣告沒收之;承論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②、③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彈藥部分已於本案鑑驗時試射擊發致使燃燒殆盡,所遺之殘部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無庸沒收;續論未扣案之黑色背包,雖為被告所有供作內裝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寄藏之用,現無積極證據證明迄未滅失,避免日後執行困難,仍不沒收;至論未扣案之白布,當為「阿華」所有用以包覆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被告受寄藏放卻未取得白布之所有權,不得宣告沒收。

四、末閱公訴意旨猶認被告於同一時、地寄藏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顆所涉犯嫌部分,該顆子彈送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以試射法鑑定後表示「經試射: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節彰著,此有該局鑑定函文在卷得考(見本院訴字卷第21頁),容無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之餘地,是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就該部分諭知無罪,但析檢察官起訴書既認該部分若得成罪將與揚揭論罪部分保留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茲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本院認定有罪之相關扣案物┌──┬────────────────┬──┬──────┐│編號│物 品 名 稱│數量│備 註│├──┼────────────────┼──┼──────┤│ ① │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 1支│猶具殺傷力。││ │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 │ ││ │槍管而成,遭起獲後之槍枝管制編號│ │ ││ │0000000000號,含彈匣。 │ │ │├──┼────────────────┼──┼──────┤│ ②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 2顆│原具殺傷力,││ │7.9±0.5毫米金屬彈頭而成。 │ │嗣經鑑定試射│├──┼────────────────┼──┤而喪失子彈之││ ③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 │ 1顆│作用與性質。││ │毫米金毫米金屬彈頭而成。 │ │ │└──┴────────────────┴──┴──────┘附表二: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相關扣案物┌───────────────────┬──┬──────┐│物 品 名 稱│數量│備 註│├───────────────────┼──┼──────┤│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0.5│ 1顆│不具殺傷力。││毫米金屬彈頭而成。 │ │ │└───────────────────┴──┴──────┘附表三:非屬檢察官起訴範圍之相關扣案物┌───────────────────┬──┬──────┐│物 品 名 稱│數量│備 註│├───────────────────┼──┼──────┤│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毫米 │ 1顆│不具殺傷力。││金屬彈頭而成。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俞力華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21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製造、販賣或運輸輕型槍砲罪)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罪)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4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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