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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000年度訴字第72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謝順輝翁毓潔林虹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訴字第72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博翔
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律師
被告
林銘翔

      柯武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630 、15128 、16401 、164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博翔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其餘部分無罪。

林銘翔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柯武憲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博翔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槍枝及彈藥,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9年間,在不詳時地,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銘」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並將上開子彈置於其桃園縣八德市○○○街00號2 樓住處,自斯時起,即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持有上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子彈1顆,嗣於101年7月3日上午11時許,為警在上址扣得上開子彈1顆。

二、陳博翔為催討鄭銘翔積欠之債務,於101年3 月22日下午1時57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撥打電話予鄭銘翔之父親鄭煌耀,向鄭煌耀恫稱:叫你女兒跟我聯絡,不然她工作也不用了,我們鬧到她公司,她工作也不保了,我絕對不會罷休,我一定會鬧更嚴重等語,以此加害自由之事恐嚇鄭煌耀,致使鄭煌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陳博翔為向陳仕恩催討職棒簽賭之債務,於101年5月29日晚上9、10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000號高城麥當勞,與柯武憲、林銘翔、范揚彬(通緝中,另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陳博翔、柯武憲、林銘翔毆打陳仕恩後,陳博翔即離去,林銘翔、柯武憲、范揚彬則依陳博翔之指示,迫使陳仕恩進入林銘翔所駕駛車號不詳之車輛,將陳仕恩強押至桃園縣桃園市愛買門口,由柯武憲、范揚彬要求陳仕恩於上開車內簽立本票以償還債務,迫使陳仕恩不得不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本票1 張;柯武憲、林銘翔、范揚彬於同日晚上11時許,再將陳仕恩強押至桃園市明光街、愛二街附近陳仕恩前老闆之住處,迫使陳仕恩借款以償還債務,陳博翔隨後自行開車前往該處與柯武憲、林銘翔、范揚彬會合;復於翌日凌晨0、1時許,由陳博翔、柯武憲以車號不詳之車輛,將陳仕恩強押至桃園縣八德市介壽路柯武憲友人住處內,林銘翔、范揚彬則另駕駛車輛前往該處會合,陳博翔、林銘翔、范揚彬隨即離去,由陳博翔指示柯武憲看守陳仕恩,並拉下該處鐵門,將陳仕恩看管私行拘禁在該處,不讓陳仕恩離去,剝奪其行動自由,迄至隔日上午6、7時許,陳仕恩始於柯武憲打開鐵門外出時趁機逃離。

四、陳博翔、林銘翔、柯武憲、范揚彬為向陳仕恩催討職棒簽賭之債務,復於101 年5 月31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號家鄉汽車旅館外,由陳博翔、林銘翔、柯武憲、范揚彬毆打陳仕恩,再由柯武憲抓住陳仕恩之雙手,強押陳仕恩進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後座,由陳博翔駕駛車輛,柯武憲、范揚彬分坐其兩側,將陳仕恩強押往桃園縣龜山鄉○○路○段0 巷000 號壽山巖觀音寺,林銘翔則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前往該處,由陳博翔要求陳仕恩簽立本票並持手機錄影,迫使陳仕恩簽立面額12萬元之本票1 張,並於手機鏡頭前承認該上開情況與陳博翔無關後,於同日下午6 時前之同日下午某時,始將陳仕恩載回其住處。陳博翔、林銘翔、柯武憲、范揚彬等4 人遂以此非法方法,剝奪陳仕恩之行動自由。

五、陳博翔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愷他命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嗣於民國101 年4 月22日晚上11時51分許,由鄭詠銘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博翔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陳博翔表示欲購買愷他命,並約定桃園縣桃園市中平路瑪駿汽車旅館為交易地點,陳博翔旋前往該處,由陳博翔將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愷他命2 包販賣予鄭詠銘,並向鄭詠銘收取上開價款。

六、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潘秀美、林瑋涵、鄭惠芝、鄭煌耀、陳仕恩、陳淯琮、鄭詠銘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得為證據。

二、按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該通訊監察錄音所作成之譯文,乃監察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以確保監察錄音內容與譯文之真實、同一性。惟當事人若已承認監察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就被告陳博翔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法實施通訊監察,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及辯護人對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係依監聽錄音之內容如實製作,對於譯文形式上之真實性並無爭執,且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供被告及辯護人辨認、表示意見及辯論,本件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即具有證據能力。

三、關於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8 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之證據能力:按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長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承辦之警局依檢察機關所為概括選任鑑定機關之意旨於偵查之前階段,將查扣之子彈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該局因此所出具101 年8 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依前開說明,即無不合。查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8 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為實施鑑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況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對此並不爭執證據能力,自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博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4頁反面、第201 頁、卷三第125 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子彈及照片(見偵字第15128 號卷三第215 頁)在卷可證。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彈頭而成,經試射後,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8 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128 號卷三第214 頁),被告陳博翔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博翔犯行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博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卷三第125 頁反面),並經證人鄭煌耀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13630 卷一第88頁、本院訴卷二第137 頁),復有手機簡訊翻拍照片、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及光碟等在卷可稽(見偵13630 號卷一第56頁、偵15 128卷一第49頁反面至51頁、卷三第39至43頁)可稽,被告陳博翔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博翔犯行堪以認定。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一) 訊據被告陳博翔、林銘翔、柯武憲固均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毆打陳仕恩並將其載至桃園縣八德市介壽路柯武憲友人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陳博翔辯稱:陳仕恩係自行簽立本票,渠等並未逼迫陳仕恩簽立本票,亦未強押或妨害陳仕恩之自由云云;被告陳博翔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陳仕恩簽立本票時,被告陳博翔並未在車內,顯無逼迫陳仕恩簽立本票,且被告陳博翔當日未前往高城麥當勞及介壽路處,自無在麥當勞毆打陳仕恩及剝奪陳仕恩之行動自由云云;被告林銘翔辯稱:其並未要求陳仕恩簽立本票,當日因陳仕恩家沒有人開門,渠等才找地方讓陳仕恩休息,陳仕恩可行動自如云云;被告柯武憲辯稱:當日離開麥當勞後,陳仕恩係自己簽本票,渠等並未強迫,且因陳仕恩稱要找朋友,始由陳仕恩帶其、林銘翔、范揚彬前往一個里長家,後來原本要帶陳仕恩回家,但陳仕恩老婆稱不讓陳仕恩回家,才會去介壽路云云。經查:

1.陳博翔、林銘翔、柯武憲及范揚彬於上開時、地,剝奪陳仕恩之行動自由之事實,業據證人陳仕恩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日陳博翔、柯武憲有毆打其,林銘翔也動手拍其,范揚彬亦跟在其旁邊,致其不得不前往介壽路處,還被迫簽立面額12萬元之本票1 張,迄至隔日上午始逃脫等語(見偵卷第15128卷三第228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因積欠陳博翔賭債,在桃園縣八德市高城麥當勞時,陳博翔有毆打其,林銘翔於下車後有推其,約晚上10時許,陳博翔等人將其以車輛載離麥當勞,途中該車輛停靠於桃園市愛買路邊,陳博翔打電話叫人拿空白支票來給其簽,因其前遭毆打,不得不簽立面額12萬元之本票,最後其被強載至桃園市介壽路某房屋後,陳博翔、林銘翔、柯武憲、范揚彬不讓其離開,且該處之鐵門拉下,陳博翔還指示柯武憲看守其,不讓其離開,陳博翔、林銘翔、范揚彬隨後離開,僅柯武憲留下看管其,迄至隔日早上6、7時許,柯武憲欲外出而將鐵門打開,其趁機逃離屋內,因遭柯武憲追趕並在馬路上與柯武憲扭打,經人報警後,警員將其與柯武憲帶至派出所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165至172頁)詳盡,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柯武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博翔於當日下午4、5時駕駛車輛搭載其至桃園縣桃園市大業路找陳仕恩,隨後陳博翔駕駛車輛搭載其與陳仕恩去找陳仕恩友人,於晚上6、7時許,復由陳博翔駕駛車輛搭載其與陳仕恩前往桃園市龍安街之思夢樂,嗣因陳博翔有事要先離開,遂打電話叫范揚彬、林銘翔過來載其與陳仕恩,其與林銘翔、范揚彬,復於晚上7、8時許,將陳仕恩帶往桃園市八德高城麥當勞,其在麥當勞外面有毆打陳仕恩,之後陳博翔有來一下麥當勞再離開,其與林銘翔、范揚彬約於晚上10時許帶陳仕恩離開麥當勞,嗣將車輛停靠於桃園市愛買路邊,陳仕恩即在車內簽立12萬元之本票,之後陳仕恩說要找里長,其與林銘翔、范揚彬就帶陳仕恩去找里長,約晚上12時許離開里長處,再由陳博翔駕駛車輛將其與陳仕恩帶到桃園縣八德市介壽路之友人家,林銘翔、范揚彬則另駕駛車輛前往該處,該處鐵門有關起來,隨後陳博翔、林銘翔、范揚彬離開,迄至隔日上午7、8時許,其開門買早點時,陳仕恩趁其不注意離開該處,其追上去並與陳仕恩扭打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178至181頁)明確;核與證人林銘翔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其在麥當勞後面有打陳仕恩胸口兩下,離開麥當勞後,陳博翔叫柯武憲拿本票給陳仕恩在車內簽,後來約晚上12點多,渠等再將陳仕恩帶到八德市介壽路等語(見偵13630卷二第137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陳仕恩對其口氣很差,其一氣之下,在麥當勞後面毆打陳仕恩胸口二下,陳博翔有來麥當勞一下子隨即離開,嗣其、柯武憲、范揚彬開車搭載陳仕恩離開麥當勞,途中渠等將車輛停靠在桃園市愛買門口,范揚彬拿本票給陳仕恩在車內簽之後,渠等將陳仕恩帶至柯武憲友人位於介壽路之住處等情節(見本院訴卷三第111至118頁)大致相符;參以被告陳博翔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其有毆打陳仕恩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25頁)。

2.證人陳仕恩上開證詞,就其在上開時、地,先遭被告陳博翔、林銘翔、柯武憲毆打,復遭強逼簽立本票,並強押至桃園縣八德市介壽路處所,剝奪其行動自由等各節,均能鉅細靡遺明確詳述,並有證人柯武憲、林銘翔之證述及被告陳博翔供述之情節及通訊監察譯文可供參酌。衡情證人陳仕恩在高城麥當勞時,遭被告陳博翔、林銘翔、柯武憲等人毆打,其自由權、身體權均遭侵害,證人陳仕恩既無法現實返還債務,於遭毆打後,必極欲離開該處,倘未遭剝奪行動自由,豈會仍願與被告林銘翔、柯武憲、范揚彬同行,甚簽立本票,復於晚上11時許前往桃園市明光街、愛二街附近之前老闆住處借款,再於晚上12時許前往上開介壽路處所,迄至翌日6 、7 時許止,始能於柯武憲打開鐵捲門時趁機離開?顯係受制於被告陳博翔、林銘翔、柯武憲、范揚彬之強暴行為,證人陳仕恩所述上情,應屬可信。

3.至被告陳博翔之辯護人雖為被告陳博翔以前詞置辯,惟被告陳博翔當日確有前往高城麥當勞及介壽路處等情,業據證人陳仕恩及柯武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卷第165至172、178至181頁),參以依卷內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偵13630卷二第156至166頁),被告陳博翔於101年10月29日晚上8 時31分31秒曾以電話聯絡被告范揚彬,經被告范揚彬表示渠在麥當勞後,被告即表示其等一下過去(見偵13630卷二第194頁);且被告陳博翔於同日晚上10時12分35秒,以電話指示其弟陳博橋將本票、印章拿至麥當勞處時,其基地台位置確在八德高城麥當勞附近之桃園縣八德市○○路000 號(見偵13630卷二第194頁反面),亦足認被告陳博翔當時確在高城麥當勞;況被告陳博翔亦坦承:其確有毆打陳仕恩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25頁),是被告陳博翔確有於高城麥當勞處毆打陳仕恩之事實甚明。又陳仕恩在桃園市愛買路旁之車內簽立本票時,被告陳博翔雖未在場,然范揚彬、柯武憲等人係依陳博翔之指示,要求陳仕恩簽立本票,且該本票係由被告陳博翔指示陳博橋將本票送往范揚彬等人所在乙節,亦據證人林銘翔於

630卷二第137頁、本院訴卷二第165至172頁),且被告陳博翔確有於同日晚上10時12分35秒,撥打電話指示陳博橋將本票、印章送往高城麥當勞,於同日晚上10時27分02秒,陳博橋以電話向被告陳博翔表示未在高城麥當勞處看見陳博翔等人,被告陳博翔於同日晚上10時27分32秒,再以電話指示范揚彬與陳博橋聯絡以取得本票,顯見被告陳博翔確有指示范揚彬、柯武憲、林銘翔等人迫使陳仕恩於車內簽立本票甚明。再者,被告陳博翔於同日晚上分別於同日晚上23時12秒05秒、23時28分05秒、23時19分02秒、23時30分55秒、翌日01時34分09秒與范揚彬聯絡,了解陳仕恩債務處理情形並指示范揚彬等人如何處理,並於翌日10時33分29秒經范揚彬告知陳仕恩逃離介壽路處後,即指示范揚彬前往陳仕恩住處尋找陳仕恩等情,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13630卷二第156至166、194頁),顯見被告柯武憲、林銘翔、范揚彬係依被告陳博翔之指示,而為上開剝奪陳仕恩行動自由之行為。被告陳博翔就柯武憲、林銘翔、范揚彬上開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4.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博翔、林銘翔、柯武憲上開所辯,顯均係事後畏罪圖卸之詞,均不足採。其3 人此部分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

(一) 訊據被告陳博翔、林銘翔、柯武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將陳仕恩從家鄉汽車旅館帶至壽山巖觀音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陳博翔辯稱:其因陳仕恩騙稱要拿錢過來,一時生氣,始在家鄉汽車旅館毆打陳仕恩,嗣因陳仕恩與陳淯琮之哥哥有債務糾紛,相約在迴龍附近觀音廟處理債務,陳仕恩同意渠等將其載往該觀音廟,並未強押陳仕恩上車,且簽立本票係陳淯琮與陳仕恩間之協商債務,與其無關,其拿手機錄影係要澄清此係陳仕恩與陳淯琮間之糾紛云云;被告林銘翔辯稱:其原本要打陳仕恩,但遭陳博翔阻止,且未強拉陳仕恩上車,其係駕駛另一部車輛前往觀音寺云云;被告柯武憲辯稱:其因陳仕恩騙其要拿錢過來,始歐打陳仕恩,未剝奪陳仕恩行動自由云云經查:

1.陳博翔、林銘翔、柯武憲及范揚彬於上開時、地,剝奪陳仕恩之行動自由之事實,業據證人陳仕恩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陳博翔、柯武憲等人到家鄉汽車旅館前堵其及毆打其,並將其強押至廟宇,要求其簽立本票,陳博翔還拿出手機錄影等語(見偵13630卷三第228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博翔、林銘翔、柯武憲、范揚彬4 人於當日中午12時許,在家鄉汽車旅館前之巷子內毆打其,並分別抓住其手及肩膀,將其強拉上陳博翔所駕駛之車輛後座,由陳博翔駕駛車輛,柯武憲、范揚彬分坐在其兩側,將其強載往某山附近之廟宇,林銘翔則另自行前往該廟宇,到達該廟後,由陳博翔逼迫其簽立面額12萬元之本票,並拿出手機錄影,之後才帶其回家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167 至171 頁),並經證人陳淯琮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當日到達家鄉汽車旅館時,看到陳博翔等人已在該處,有人抓住陳仕恩之手,將陳仕恩押上陳博翔所駕駛之車輛內,載至迴龍附近之廟宇,陳仕恩並非自願到該處,陳博翔不想讓陳仕恩回家籌錢,且有拿手機錄影,後來陳博翔始將陳仕恩與其載回陳仕恩住處等語(見13630 卷三第137至138頁、本院訴卷二第173至177頁)明確;及證人柯武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林銘翔、陳博翔、范揚彬當日在家鄉汽車旅館看到陳仕恩後,衝過去與陳仕恩拉扯,拉扯時就將陳仕恩帶上車,將陳仕恩載至迴龍觀音廟等語(本院訴卷二第180 頁正、反面)明確,核與證人林銘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陳仕恩自家鄉汽車旅館出來後,跑到巷子裡,其原本要動手打陳仕恩,後來因陳仕恩與人有金錢糾紛,其、陳博翔、范揚彬、柯武憲遂分別乘坐兩部車輛,將陳仕恩載到壽山巖觀音廟,陳仕恩在該處有簽立本票等情節(見本院訴卷三第111至118頁)大致相符;且被告陳博翔亦自承:其在家鄉汽車旅館有毆打陳仕恩,並由其開車搭載陳仕恩前往迴龍觀音寺處理債務,簽本票時,係其叫范揚彬上車拿本票,並有持手機錄影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202頁、卷三第121頁反面)。此外,被告陳博翔、柯武憲、范揚彬及林銘翔於當日在家鄉汽車旅館前,推由柯武憲抓住陳仕恩雙手,范揚彬在旁協助,將陳仕恩強押進陳博翔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後座,由陳博翔駕駛該車輛,柯武憲、范揚彬分坐在陳仕恩兩側,將陳仕恩強行載離,林銘翔則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離開等情,亦有蒐證影像翻拍照片(見偵15128 卷三第45、46頁)在卷可稽。

2.證人陳仕恩上開證詞,就其在上開時、地,遭被告陳博翔、林銘翔、柯武憲、范揚彬於家鄉汽車旅館前毆打,並強押至壽山巖觀音廟,復遭被告陳博翔要求簽立本票及以手機錄影而剝奪其行動自由等各節,均能鉅細靡遺明確詳述,並有證人陳淯琮、柯武憲、林銘翔之證述及被告陳博翔之供述情節及蒐證影項翻拍照片可供參酌。衡情證人陳仕恩在家鄉汽車旅館前,遭被告陳博翔等人毆打,其自由權、身體權均遭侵害,證人陳仕恩既無法還款,且其於2 日前又遭陳博翔等人剝奪行動自由,其於遇見陳博翔等人後,勢必極欲離開該處,倘未遭剝奪行動自由,豈有仍願與陳博翔等人前往壽山巖觀音廟之可能?且證人陳仕恩遭押往壽山巖觀音寺,於簽立本票後始得離開該處,顯係受制於被告陳博翔、林銘翔、柯武憲、范揚彬之強暴行為。證人陳仕恩所述被告陳博翔等人將其強押至壽山巖觀音寺,控制其行動自由,直至簽立本票後始能離開等語,應屬實情。

3.至起訴書雖認被告陳博翔係持手機錄影強迫陳仕恩向鏡頭自稱此係借款之不實情形,惟證人陳仕恩於警詢中先指稱:陳博翔以手機錄影稱「這是你自己願意的,我們並沒有威脅你」等語(見偵15128卷三第217頁),嗣於檢察官偵查中卻改稱:陳博翔拿手機錄影,並要求其說本票係跟陳博翔借的等語(見偵15128卷三第228頁),已見證人陳仕恩就被告陳博翔持手機錄影之原因及內容,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述前後不一,且所述情節窘異,已難據信;參以證人林銘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仕恩簽立本票時,其未聽到有人叫陳仕恩對著手機承認所簽本票係借款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117 頁反面);再佐以證人陳仕恩僅無法立即償還積欠被告陳博翔之債務,並未否認與被告陳博翔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陳博翔應無再迫使證人陳仕恩另坦承不實之借款債務之必要;又倘被告陳博翔係欲使證人陳仕恩承認所簽立之本票為借款,衡情被告陳博翔既可迫使證人陳仕恩簽立本票,大可輕易於證人陳仕恩簽立本票之同時,另迫使證人陳仕恩簽立足供借款證明之借據即可,豈需再以手機錄影之方式?尚難認被告陳博翔確有強迫陳仕恩向手機鏡頭自稱簽立本票係向陳博翔借款之事實。又觀諸陳仕恩因另與陳淯琮、陳淯琮之友人間有債務糾紛,陳淯琮及陳淯琮之友人亦前往壽山巖觀音寺與陳仕恩處理債務事宜等情,業經證人陳淯琮、柯武憲及林銘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明確(見本院訴卷二第173、180頁、本院卷三第113 頁),足認陳仕恩於壽山巖觀音寺,尚與被告陳博翔以外之人有債務協商之情形,衡情被告陳博翔恐受牽連,欲與此撇清關係,而以手機錄影以釐清該部分與其無關,尚非難以想像,自應以被告陳博翔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錄影係表示這係陳仕恩之事情,不關其事等語較為可信。

4.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博翔、林銘翔、柯武憲上開所辯,顯均係事後畏罪圖卸之詞,均不足採。被告陳博翔、林銘翔、柯武憲3 人此部分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犯罪事實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博翔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交付愷他命2 包予鄭詠銘並收取愷他命價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僅順路幫鄭詠銘買愷他命過去,未賺取差價,並非販賣愷他命予鄭詠銘云云。經查:

1.被告陳博翔於上開時、地,以每包750 元之代價,將愷他命2 包販賣予鄭詠銘之事實,業據證人鄭詠銘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其於101年4月22日晚上11時51分許,在桃園市中平路之瑪駿汽車旅館,以電話向被告陳博翔表示欲購買愷他命,嗣陳博翔旋前來該處,將每包價格750 元之愷他命共2 包交付予其,其向陳博翔表示先賒帳,陳博翔亦答應,故其當時未交付款項予陳博翔等語(見偵字第13630號卷四第35頁);且被告陳博翔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鄭詠銘有跟其拿愷他命,其表示不能請客,給其本錢即可等情(見偵字13630 號卷二第72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有交付愷他命予鄭詠銘並收取價金,且所收取之價金與其購買愷他命之價格相同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202 頁反面),觀諸證人鄭詠銘就交易之時間、方式、交付價金及毒品數量等重要事項,陳述十分具體明確,並與被告供稱交付愷他命2 包予證人鄭詠銘之情節相符;參以被告陳博翔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鄭詠銘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4月22日晚上11時51分31秒之通話內容為:鄭詠銘:「喂」、陳博翔:「詠銘」、鄭詠銘:「恩」、陳博翔:「細的要等喔,還是另外一個不用等,細的要等,你要哪一個?」、鄭詠銘:「恩,我現在人在瑪駿(汽車旅館),你要不要過來」、陳博翔:「怎樣?幹嘛」、鄭詠銘:「我在瑪駿,要不要過來找我一下」、陳博翔:「好咩,我的意思是說,細的要等,平常的不用等,你要哪一個?」、鄭詠銘:「那就平常的好了」、陳博翔:「平常的喔?那我就直接拿過去就對了」、鄭詠銘:「恩」、陳博翔:「好,掰掰」等情,有通聯情形,有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光碟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3630 號卷四第2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採信。

2.被告陳博翔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陳博翔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其確有交付愷他命2 包予證人鄭詠銘並收取價金等情,然被告陳博翔前於警詢中卻辯稱:其係介紹毒品上游予鄭詠銘購買毒品,由鄭詠銘與毒品上游直接交易云云(見偵卷第13630 號卷五第28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辯稱:鄭詠銘拿愷他命部分,其僅有幫忙牽線,沒有參與云云(見偵13630 卷二第72頁),倘被告陳博翔確係為證人鄭詠銘代購愷他命,大可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陳明其係幫鄭詠銘代購而交付愷他命並收取價金等情,豈有辯稱其未參與而由鄭詠銘直接與上游交易之理?足認被告陳博翔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早已生卸責之心。且衡諸常情,倘被告陳博翔確有代證人鄭詠銘購買愷他命之情,被告陳博翔與證人鄭詠銘間,勢必於購毒前事先言明要求陳博翔代為購買愷他命之金額及數量,惟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觀之(偵字第13630 號卷四第29頁),證人鄭詠銘與被告陳博翔之通話內容中,2 人均未曾提及任何由鄭詠銘要求陳博翔代向其他藥頭購買愷他命之內容,被告陳博翔辯稱僅為代購云云,已難採信;再觀諸被告陳博翔與證人鄭詠銘間之通聯譯文所示,被告陳博翔於證人鄭詠銘尚未提及愷他命或任何表示前,即先主動向鄭詠銘表示「細的要等、平常不用等」等語,而被告陳博翔與鄭詠銘間對話內容所指「細的」,係指品質較好之愷他命,「平常的」,係指品質較差之愷他命乙節,業據證人鄭詠銘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13630 號卷四第35頁),被告陳博翔於警詢中亦供承:其於通訊監察譯文中所提及「細的要等、另外一個不用等」,是指愷他命之顆粒大小等情(見偵13630 號卷二第57頁),被告陳博翔顯係於證人鄭詠銘尚未為任何表示前,即先主動向鄭詠銘表示品質較佳之愷他命要等,品質較差之愷他命則不用等,並詢問證人鄭詠銘要何種品質之愷他命,然倘被告陳博翔確係代證人鄭詠銘購買愷他命,理應由鄭詠銘先要求被告陳博翔幫忙代購愷他命後,再由陳博翔向藥頭詢問購買愷他命事宜之後,始能知悉不同品質之愷他命是否能立即到貨,豈有於證人鄭詠銘尚未為任何表示,甚未向被告陳博翔提及代購愷他命之前,被告陳博翔即已知悉品質較好之愷他命要等、品質差之愷他命不用等,甚主動告知證人鄭詠銘之理?況倘被告陳博翔僅單純代證人鄭詠銘向上手購毒,何以不將上手藥頭之聯絡方式交予鄭詠銘即可,豈有於深夜11時51分許與證人鄭詠銘電話聯絡後,旋大費周章聯繫其上手並向其上手購買毒品後,再於深夜將愷他命送至證人鄭詠銘所在之瑪駿汽車旅館之理?顯見被告陳博翔係販賣愷他命予證人鄭詠銘,並非為證人鄭詠銘「代購」愷他命。被告陳博翔空言辯稱係幫證人鄭詠銘代購云云,顯非事實。

3.至證人鄭詠銘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係請陳博翔幫其買愷他命,並非向陳博翔購買愷他命云云。惟查,證人鄭詠銘於檢察官偵查中已就其該次係向被告陳博翔購買價值共1,500 元之愷他命2 包之情節及過程,證述相當具體明確,且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堪認證人鄭詠銘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與事實相符。參以證人鄭詠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係因當時有向陳博翔表示毒品價款之後再算,當日未給付價金,故認為係其委託陳博翔幫其購買愷他命,不算向陳博翔購買,只是先向陳博翔拿,且其向陳博翔拿愷他命之價格,與其向他人購買愷他命之價格差不多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59頁正、反面、60頁),可知證人鄭詠銘顯將「是否當場交付價金」乙節,誤認係「向陳博翔購買」或「請陳博翔代購」之區別標準,是證人鄭詠銘於本院審理時所稱請被告陳博翔幫忙購買毒品乙節,究係請被告陳博翔代買或直接向被告陳博翔購買,及證人鄭詠銘是否能明確區分代買及販賣之法律構成要件,均殊堪質疑,尚難憑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主觀上認係請被告幫忙購買愷他命云云,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被告陳博翔與證人鄭詠銘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聯內容,均未提及任何有關證人鄭詠銘請被告陳博翔幫忙購買愷他命之內容,業如前述,是證人鄭詠銘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係請被告陳博翔幫忙購買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證人鄭詠銘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請被告陳博翔幫忙購買愷他命云云,顯係迴護被告陳博翔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已著手實行(如兜售等),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即難謂為販賣行為,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非法販賣愷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不論是以何形式包裝之愷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再以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刑罰甚重,衡情倘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本件被告陳博翔與證人鄭詠銘非親故至交,苟無利得,本即不致甘冒重刑之風險,與其相約交付毒品之理;再參以被告陳博翔係與買主電話聯絡相約,並欲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交易,核與一般買賣毒品之交易方式無異,更堪認被告陳博翔就本件毒品交易確有利得,被告陳博翔有販賣愷他命營利之意圖,甚為明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博翔販賣愷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所謂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359號、30年上字第1693號判例參照)。次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陳博翔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行動自由罪;就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林銘翔、柯武憲就犯罪事實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妨害行動自由罪。本件被告4人於犯罪事實三、四以強制手段而迫使陳仕恩簽立本票而行無義務之事,渠等使人行務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妨害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4 人於犯罪事實三妨害行動自由犯行,雖於私行拘禁之主要規定外,另有強押等剝奪行動自由行為,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之原則,應論以主要規定之私行拘禁罪,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被告陳博翔起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規定,僅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者,方有科處刑罰之規定,本件被告陳博翔起意販賣愷他命前持有之愷他命,既無證據足以顯示其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則持有該重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無處罰之規定,依上開說明,被告陳博翔此部分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即不成罪,此部分自無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博翔與柯武憲、林銘翔、范揚彬間,就犯罪事實三、四,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起訴書雖認被告陳博翔與曾健維間,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均為共同正犯,惟被告曾健維此部分前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自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曾健維就被告陳博翔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難認為共同正犯,附此敘明。被告陳博翔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1 罪、恐嚇危害安全罪1 罪、妨害他人行動自由罪2 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1 罪,共5 罪間,被告林銘翔、柯武憲所犯上開妨害他人行動自由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陳博翔、林銘翔、柯武憲就犯罪事實三、四部分為接續犯云云,尚有誤會。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參照)。被告陳博翔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曾坦承交付愷他命予鄭詠銘並收取價款,其辯稱係幫忙買云云,仍屬法律評價之問題,不影響其自白之效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子彈性質上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陳博翔竟持有上開子彈,威脅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且正值青盛之年,不思努力進取,不以理性方式催討債務,竟出言恫嚇鄭煌耀;又其應知毒品對於身心健康有莫大之戕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且被告陳博翔、林銘翔、柯武憲為催討債務,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以上開非法之方法,剝奪陳仕恩之行動自由2 次,惟陳博翔犯後坦承部分犯行,被告柯武憲、林銘翔否認犯行,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銘翔、柯武憲各罪所處之刑及被告陳博翔所犯持有子彈1罪、剝奪行動自由2 罪、恐嚇危害安全1 罪所處之刑之有期徒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陳博翔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陳博翔上開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經修正,修正前刑法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將原規定列為同條第1 項前段,並增列但書與第二項,而修正為(第1 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若行為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情形者,因需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不同類型,分別定其執行刑,並賦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保障受刑人不致因定應執行之刑,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並尊重其選擇自由,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屬法律變更,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而關於行為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或均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合於併合處罰之要件,即無有利或不利情形,於該規定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合處罰之(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與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考),本件被告陳博翔所犯上開各罪,其中所犯持有子彈1 罪、恐嚇危害安全1 罪、剝奪行動自由2 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至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則為不易科罰金之罪,就被告陳博翔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間,依前述說明,屬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陳博翔,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及第1 款之規定,爰就被告陳博翔所犯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件被告林銘翔、柯武憲所犯上開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上開說明,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之,爰就被告林銘翔、柯武憲所犯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被告陳博翔、林銘翔、柯武憲所犯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所定應執行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一)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運輸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其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並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陳博翔就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1,5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該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 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為被告陳博翔所有供聯絡犯罪事實五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原雖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然業於鑑定時試射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已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博翔與林銘翔、王皓正(王皓正部分業已審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聯絡,㈠由陳博翔、林銘翔及王皓正3 人先於101 年3 月22日上午11時許,前往鄭銘翔之胞姐鄭惠芝任職位在臺北市內湖區之致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伸公司)大廳,大聲恫稱:叫鄭惠芝出來、你們不要騙他還在出差等語,渠等3 人並以駐足大廳,看守後門之恫嚇方式,以恐嚇鄭惠芝及致伸公司員工;同日下午,陳博翔、林銘翔並於上址致伸公司外,以分別手持球棒攔車之恫嚇方式找尋鄭惠芝,致鄭惠芝見狀,鄭惠芝及致伸公司員工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㈡被告陳博翔除犯罪事實二有罪部分外,另在電話中向鄭銘翔之父親鄭煌耀恫稱:如果你不給錢,我就會每天來鬧,找你云云,致使鄭煌耀因而心生畏懼進而搬離當時住處。因認被告陳博翔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罪嫌云云。

(一) 經查:

1.被告陳博翔、林銘翔確有於101年3月22日上午11時許,為催討債務,前往鄭銘翔之胞姐鄭惠芝所任職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之致伸公司大廳,並大聲恫稱:叫鄭惠芝出來、你們不要騙她還在出差等語,並駐足大廳及看守該公司後門,並於同日下午,由陳博翔、林銘翔在上址致伸公司停車場出入口外,持球棒攔車以尋找鄭惠芝等情,業據被告陳博翔、林銘翔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101年度偵字13630 號卷二第71、134 、1 35頁、本院訴卷一第201 頁反面、144 至147 頁),並經證人鄭惠芝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見101 年度偵字13630 號卷一第63、64頁、本院訴卷二第139 至14 2頁),並有監視錄影及蒐證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3630 號卷一第41至5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惟被告陳博翔、林銘翔所稱上開「叫鄭惠芝出來,你們不要騙他還在出差」等語,僅係向致伸公司人員表達要求鄭惠芝出面,勿以鄭惠芝在出差為由蒙騙之意,並無任何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意涵,顯非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至被告陳博翔、林銘翔雖於上時、地,確有持球棒攔車之行為,然被告陳博翔、林銘翔僅單純持球棒攔車,且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博翔、林銘翔有以任何惡害通知意涵之言詞恫嚇任何人,依社會一般常情衡量,尚非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未足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尚難僅以持球棒攔車之行為而遽認被告陳博翔、林銘翔當時有以將來加害鄭惠芝或致伸公司員工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而為惡害通知之意,縱證人鄭惠芝因此擔憂被告陳博翔、林銘翔等人對其不利,仍與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2.至證人鄭煌耀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陳博翔除於犯罪事實二向其恫嚇稱「叫你女兒跟我聯絡,不然她工作也不用了,我們鬧到她公司,她工作也不保了,我絕對不會罷休,我一定會鬧更嚴重」等語之外,尚於該電話中向其恫嚇稱:「如果你不給錢,我就會每天來鬧,找你」云云,惟證人鄭煌耀於警詢中僅指稱被告陳博翔恐嚇稱要讓其女兒鄭惠芝沒有工作,並未提及被告陳博翔尚恐嚇稱「如果你不給錢,我就會每天來鬧,找你」等語(見偵13630卷一第69、70頁),嗣其於偵查中始指稱被告陳博翔尚恐嚇稱「如果你不給錢,我就會每天來鬧,找你」等語,證人鄭煌耀上開於偵查中所述,是否可信,已有可疑;況觀之被告陳博翔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3月22日下午1 時48分25秒及1 時57分22秒與鄭煌耀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譯文(見15128 卷一第49頁反面至51頁),被告陳博翔於上開通話中,除提及「叫你女兒跟我聯絡,不然她工作也不用了,我們鬧到她公司,她工作也不保了,我絕對不會罷休,我一定會鬧更嚴重」等語外,確未提及「如果你不給錢,我就會每天來鬧,找你」等語,自無從認被告陳博翔除上開犯罪事實二有罪部分外,尚有另以「如果你不給錢,我就會每天來鬧,找你」等語恫嚇鄭煌耀。

(二) 公訴意旨所依憑之證據,尚難遽論被告陳博翔此部分有恐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博翔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陳博翔此部分犯罪,惟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博翔此部分與前開犯罪事實二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略以:陳博翔、柯武憲為向陳仕恩索取簽賭積欠之債務,竟與林銘翔、范揚彬共同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及使人行無義務事之接續犯意聯絡:㈠被告陳博翔、林銘翔、柯武憲與范揚彬除上開犯罪事實三有罪部分,先於101年5月29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大業路,藉由其等人數上之優勢,強押陳仕恩上車,且陳博翔、柯武憲並向陳仕恩恫稱:要關起來、要斷手斷腳、打得很慘等語,致陳仕恩心生畏怖。㈡被告陳博翔、林銘翔、柯武憲除犯上開罪事實四有罪部分外,強押陳仕恩迄至於同日夜間11時許,陳仕恩始趁隙逃跑。因認被告陳博翔、林銘翔、柯武憲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嫌。

(一) 惟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而所謂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人之行動喪失自由,方能成立,如僅係其意思決定受壓制,自與本罪之成立要件有間(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0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二) 上開㈠部分:

1.證人陳仕恩固於本院審理中稱:被告陳博翔等人於101 年5 月29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市大業路85度C,半脅迫其上車云云(見本院訴卷二第165 頁反面),然依證人陳仕恩於警詢中證稱:被告陳博翔對其稱『你去跟朋友借錢,我們就跟你去,不然你跑掉怎麼辦』,其始跟著陳博翔等一起到桃園地區四處向友人借錢等語(見偵151 28卷三第218 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因積欠陳博翔賭債,於101 年5 月29日下午4 時許,主動找陳博翔在桃園縣桃園市大業路85度C協商債務,在該處只有陳博翔和柯武憲2 人,其請求陳博翔給其時間,並表示其要找友人借錢,陳博翔一直說要跟著其,可能係怕其逃走,陳博翔叫其上車,其遂搭上陳博翔所駕駛之車輛,不算被強押,當時陳博翔沒有說甚麼,只是對其很兇,音量很大聲,所以其認是半威脅,渠等3 人先前往其中正路之友人家,之後因其晚上才能打電話給友人,渠等就在外面等待,期間其向陳博翔表示陳博翔等人跟著其,沒有人要借錢給其,其自己去就好,但陳博翔因怕其逃走,就說『不用,我跟你一起去』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166 頁反面、168 頁反面、169 頁),衡情債權人於討債之過程中有「人多勢眾」、「音量大」、「口氣兇」之舉止,乃現今社會為催討債務所常見之情況,然倘並未對於債務人加諸其他具體之有形實力、或以其他加害之旨通知債務人,致使債務人心生畏懼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自不得以討債之過程中有「人多勢眾」、「音量大」、「口氣兇」之舉止,即遽指已對債務人施加強暴、脅迫,而有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率以妨害自由罪相繩。且觀諸證人陳仕恩所述上情,可知陳仕恩於當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市大業路搭上被告陳博翔所駕駛車輛時,在場僅有被告陳博翔及柯武憲2 人,被告林銘翔、范揚彬並未一同在該處,是當時被告陳博翔等人,顯無起訴書所載「人數上之優勢」可言;再參以證人陳仕恩僅指稱被告陳博翔有表示要跟著其前往向友人借錢之情,然均未具體指明被告陳博翔或柯武憲當時有對其施加任何之有形實力、或通知任何加害之旨;至證人陳仕恩所稱被告陳博翔「音量大」、「對其很兇」乙節,與一般債務人催討債務之常情無違,且並未對於債務人加諸其他具體之有形實力、或以其他加害之旨通知債務人,亦難認被告陳博翔、柯武憲於陳仕恩搭上被告陳博翔所駕駛車輛之過程,對陳仕恩有何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縱然證人陳仕恩因見被告陳博翔「音量大」、「對其很兇」內心產生害怕之感受,亦無從據此對被告陳博翔等人逕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之罪責。

2.至起訴書雖認陳博翔、柯武憲向陳仕恩恫稱:要關起來、要斷手斷腳、打得很慘云云(見偵15128 卷三第228 頁),惟為被告陳博翔、柯武憲所否認,且證人陳仕恩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指稱被告陳博翔、柯武憲有對其恫嚇稱「打得很慘」等語,又遍觀全卷,復查於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博翔、柯武憲有對證人陳仕恩恫嚇稱「打得很慘」之事實,自無從認被告陳博翔、柯武憲有對證人陳仕恩恫嚇稱「打得很慘」之事實。再參以證人陳仕恩於警詢中,未曾指述被告陳博翔、柯武憲恐嚇稱「要關起來、要斷手斷腳」(見偵15128 卷三第216 至217頁),惟於檢察官偵查中卻改稱:陳博翔、柯武憲說要把其關起來並把其斷手斷腳,使其不得已而與被告陳博翔等人前往介壽路處云云(見偵15128 卷三第228 頁),之後於本院審理中又先番稱:被告陳博翔係在介壽路處,對其恐嚇稱「關鐵籠、斷手斷腳」,柯武憲則未以上開言語恐嚇云云(見本院訴卷二第166 、169 頁),復又改稱:柯武憲並未恫嚇稱斷手斷腳,惟在在介壽路處恫稱要把其關在鐵籠、狗籠、要拿電擊棒,稱如不還錢,看要其留手還是留腳云云(見本院訴卷二第170 頁),觀之證人陳仕恩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就被告陳博翔、柯武憲是否均有恐嚇行為、恐嚇之內容、地點及恐嚇與前往介壽路處所之順序等情,前後均不一致,是否可信,實非無疑,亦難僅憑證人陳仕恩上開有瑕疵之單一指述,在無其他證據以徵其實之情況下,即逕認被告陳博翔、柯武憲有向證人陳仕恩恫稱:要關起來、要斷手斷腳等語。

(三) 上開㈡部分:

1.陳仕恩於當日中午12時30分許遭陳博翔、林銘翔、柯武憲、范揚彬等人強行押往壽山巖觀音寺,並遭陳博翔等人強迫簽立本票並錄影後,當日下午即由陳博翔等人將陳仕恩載回陳仕恩住處附近,陳博翔等人於陳仕恩下車後,即離去等情,業據證人陳仕恩、陳淯琮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卷二第169 頁反面、173 頁反面、174 頁),是證人陳仕恩自壽山巖觀音寺返回其住處後,被告陳博翔、柯武憲、林銘翔、范揚彬均已離開,並未在其身旁,僅有陳淯琮一人陪同在身旁;參以陳淯琮與陳仕恩為朋友關係,當日陳淯琮並未對陳仕恩為任何強暴、脅迫、毆打、恐嚇及看管之行為等情,亦據證人陳仕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卷二第167 、171 頁),足認證人陳仕恩返回其住處後,已能依其意思決定其行動,其人身自由並無遭剝奪之情形。

2.證人陳仕恩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柯武憲下午又跟著監視其,其始在經國路附近土地公廟河岸跳下逃離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167 頁反面),惟依證人陳淯琮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陳仕恩於當日下午6 時許後,因未能籌得款項以還款,陳博翔始指示柯武憲前來找陳仕恩,其與陳仕恩、柯武憲遂前往桃園市經國路附近之土地公廟,陳仕恩係自願前往該土地公廟的等語(見偵13630 卷三第138 頁),足見陳仕恩返回住處後,迄至當日下午6 時許後,被告柯武憲始再前往陳仕恩身旁,且當時陳仕恩尚有友人陳淯琮陪同,難認被告柯武憲得以1 人之力,對於尚有友人陪同之陳仕恩施以非法方法,使陳仕恩之行動喪失自由,此益徵陳仕恩確係依其自由意思,與陳淯琮、柯武憲前往桃園市經國路附近之土地公廟;再依證人陳仕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簽完本票及錄影後,陳博翔等人即從壽山巖觀音寺開車帶其回家,其在其住處附近下車後,因其家人不在,陳博翔等人即離開,只有其與友人陳淯琮在其住處外面等,下午陳博翔又叫柯武憲監視其,柯武憲即前來跟著監視其,之後於同日晚上11、12時許,其、陳淯琮、柯武憲走到桃園市經國路附近之土地公廟時,其聽到柯武憲與陳博翔通電話,得知陳博翔要來與柯武憲會合,要將其押往別處,其情急之下,遂跳下河岸逃離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167 頁反面、169 反面)觀之,可知被告柯武憲雖於離開證人陳仕恩住處後,於當日下午復返回陳仕恩身邊迄至同日11、12時許,然僅單純跟隨在陳仕恩身邊,藉以掌握陳仕恩之行蹤,並未對陳仕恩施以任何強暴、脅迫;且依證人陳仕恩所述,其於同日晚上11、12時許,在桃園市經國路附近土地公廟跳下河岸之原因,顯係因其聽聞被告柯武憲與陳博翔於電話中提及欲將其押往他處,其恐再次遭被告陳博翔等人剝奪行動自由,始跳下河岸,使柯武憲無從掌握其行蹤,亦足認被告陳仕恩當時身體及行動自由均未受拘束;況證人陳仕恩所述上情,均未具體指明被告柯武憲、陳博翔、林銘翔、范揚彬等人,於其回住家附近後,有再對其施加任何之有形實力、或通知任何加害之旨,尚難認被告陳博翔等人於陳仕恩返回住家附近後迄至同日晚上11、12時許間,有對陳仕恩為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綜觀上情,陳仕恩由被告陳博翔等搭載返回陳仕恩住處後,被告陳博翔、林銘翔、柯武憲等人並未再以何具體行為限制或剝奪陳仕恩之自由,被告陳博翔、林銘翔、柯武憲等人所為,核與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該罪相繩。

(四) 公訴意旨所依憑之證據,尚難遽論被告陳博翔、林銘翔、柯武憲此部分有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博翔、林銘翔、柯武憲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陳博翔、林銘翔、柯武憲此部分犯罪,惟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博翔、林銘翔、柯武憲此部分與前開犯罪事實三、四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力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 號、53 年台上字第65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心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05 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亦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另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博翔與曾健維(業已審結)於99年7月間某日中午,在桃園縣桃園市中路派出所對面之某咖啡廳外,因替友人宋明芹向趙建寧催討債務,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以右手拉住趙建寧之領口,向趙建寧恫嚇稱:其知道趙建寧家住哪,要去找趙建寧父母處理,要去趙建寧公司鬧,不處理的話試試看等語,以此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趙建寧,致使趙建寧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趙建寧並將相關款項陸續匯入陳博翔及曾建維之帳戶。因認被告陳博翔涉犯刑法第305 條第1 項之恐嚇罪嫌云云。

(一) 公訴人認被告陳博翔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趙建寧、曾健維之證述、被告陳博翔之供述及匯款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陳博翔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趙建寧催討債務等情,惟堅決否認有恐嚇之犯行,辯稱:其只有說如果趙建寧不行的話可以找家人來處理,和類似不處理試試看的話,但沒有說要去趙建寧公司鬧,且其也不知道趙建寧家和公司在哪裡等語。

(二) 經查:

1.證人趙建寧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陳博翔在上開時、地,說知道其家住哪裡,今天沒有處理的話就要去其家處理找其家人要,要找其父母處理,不處理的話試試看云云(見偵13 630卷一第102 頁),惟觀之證人趙建寧所指稱被告陳博翔恫嚇之「知道趙建寧家住哪裡」、「今天沒有處理的話就要去其家處理找其家人要,要找其父母處理」、「不處理的話試試看」等語之文義內涵,其中「知道趙建寧家住哪裡」,僅單純表達知悉證人趙建寧之住處所在;而「今天沒有處理的話就要去其家處理找其家人要,要找其父母處理」,亦僅係要求趙建寧今日返還債務,如今日無法返還債務,將前往其住處,使其父母知悉上開債務並由其父母協助處理;至「不處理的話試試看」,僅有促使證人趙建寧儘速償還之意,並未明確、具體提及將對趙建寧或其父母不利,或將以何種方式侵害其何種法益,尚難認係惡害之通知;且證人趙建寧尚積欠其前女友宋明芹款項,陳博翔係代宋明芹催討上開債務等情,亦據證人趙建寧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卷二第219 、220 頁),則「不處理的話試試看」,究係指倘證人趙建寧未返還債務,被告陳博翔將持續不斷向證人趙建寧催討債務,甚於日後訴請法院裁判、執行,使證人趙建寧仍需煩惱如何還款?抑或指被告陳博翔將以其他加害生命、身體、財產、自由及名譽等事威脅直至其償還債務?僅從被告陳博翔上開言語內容,顯難明瞭,衡情以一般人心理之客觀標準觀之,尚難認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則上開言語內容既均未明確、具體指明將加害其法益之意思,自難逕認上開言語有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惡害之旨通知於趙建寧,縱趙建寧內心有所畏懼,仍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部分即不得以該罪相繩。

2.證人趙建寧另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證稱:陳博翔也有說要去其公司鬧等語(見偵13630 卷一第102 頁、本院卷二第221 頁反面),惟證人趙建寧所指被告陳博翔對其恐嚇之時間為99年7 月間,而證人趙建寧於案發當時之99年間,均未曾就此事報警處理,卻遲至案發後已逾1 年6個月之101 年1 月29日始報警處理,倘被告陳博翔確實有恐嚇趙建寧之情形,趙建寧豈有未於當時即報案之理?參以證人趙建寧於101 年1 月29日警詢時,並未提及陳博翔有恫稱「要去其公司鬧」乙節,嗣於101 年6 月29日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始指稱被告陳博翔有說「要去其公司鬧」云云,衡情證人趙建寧既於距離案發時間已有1年6月之警詢時,已未指明被告陳博翔有恫嚇稱「要去其公司鬧」,豈有於距離案發時間更久遠之檢察官偵查中,反而能更具體明確陳述被告陳博翔以上開言語恫嚇?則證人趙建寧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陳博翔恫嚇稱「要去其公司鬧」云云,顯與常情有違,是否可信,自有可疑;況證人曾健維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當時主要是陳博翔與趙建寧協商債務,講話有比較大聲,但並非恐嚇等語(見偵13630卷二第99頁),自難僅憑證人趙建寧上開有瑕疵之單一指述,在無其他證據以徵其實之情況下,即逕認被告陳博翔有以「要去趙建寧公司鬧」等語恐嚇趙建寧。

3.至卷內匯款紀錄僅能證明趙建寧有匯款予陳博翔、曾健維之事實,然無從證明認被告陳博翔確有以上開言語恐嚇趙建寧之犯行。

(三) 綜上,公訴意旨所依憑之證據,尚難遽論被告陳博翔此部分有本件恐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博翔有何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被告陳博翔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衡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自應依法諭知被告陳博翔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博翔、曾健維(業已審結)因購買手機退換糾紛,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1 月16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遠傳電信門市,見門市內僅有潘秀美、林瑋涵等女性店員,曾健維、陳博翔竟均以拍桌之方式恫嚇潘秀美、林瑋涵,並由陳博翔對潘秀美恫稱「我今天就對你們門市而已、你是什麼態度、不用怕什麼東西…」等恐嚇言語,並有拍桌之動作,致潘秀美、林瑋涵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陳博翔涉犯刑法第305 條第1 項之恐嚇罪嫌云云。

(一)公訴人認被告陳博翔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曾健維、潘秀美、林瑋涵之證述及錄音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陳博翔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曾健維前往遠傳電信門市,並因不滿該店處理手機送修問題而於店內拍桌等情,惟堅決否認有恐嚇之犯行,被告陳博翔辯稱:當時雙方彼此態度不佳,其雖有拍桌,但並無恐嚇言語等語。

(二)經查:被告陳博翔確有於上開時間,與曾建維前往遠傳電信門市,因手機維修糾紛,陳博翔、曾健維均有拍打桌面,並由陳博翔對潘秀美辱罵:「我今天就他媽的對你們門市而已、你那他媽的是什麼態度、不用怕什麼東西…我幹你娘勒」等言語等情,業據被告陳博翔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13630 號卷二第52、53、71頁、本院訴卷一第24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健維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101年度偵字13630 號卷二第87、99、100 頁、本院訴卷二第5 、26 5頁),核與證人即潘秀美、林瑋涵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指述情節相符(見101 年度偵字13630 號卷一第6 至8 、15、16、18、19、26、27頁),復有現場之錄音譯文(見101 年度偵字13630 號卷一第9 、25頁)在卷可稽。惟被告陳博翔所稱上開「我今天就他媽的對你們門市而已、你那他媽的是什麼態度、不用怕什麼東西、我幹你娘勒」等語,其中「幹你娘」雖有輕蔑、貶抑證人潘秀美、林瑋涵名譽、人格之意涵,然上開言語內容均非屬加害法益之惡害通知,且綜觀當時錄音之譯文內容,可見陳博翔與證人潘秀美、林瑋涵之對話過程中,或係質問證人潘秀美、林瑋涵為何手機問題無法處理,或係表達其對手機問題無法處理之不滿,或係責問證人潘秀美、林瑋涵之處理態度及錄音行為,然並未明確、具體提及將對證人潘秀美、林瑋涵不利,或將侵害渠等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自難認有任何惡害之通知;至被告曾健維、陳博翔當時雖有拍打桌面之行為,然單純拍桌之行為,依社會一般常情衡量,顯非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未足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再佐以被告陳博翔當時所述內容,均屬無惡害通知意涵之言詞,尚難僅以拍桌之行為而遽認被告陳博翔有以將來加害證人潘秀美、林瑋涵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而為惡害通知之意;且衡情被告陳博翔因手機維修問題,與證人潘秀美、林瑋涵發生爭執,於一時氣憤、情緒失控下而拍打桌面,並非難以想像,實難認其主觀上有恐嚇之犯意。至證人潘秀美、林瑋涵雖證稱:當時陳博翔不斷大聲辱罵,越來越兇,甚至拍桌,渠等害怕陳博翔與曾健維會砸店云云,惟被告陳博翔、曾健維既未表達將加害法益之意思,自難逕認被告陳博翔有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惡害之旨通知於證人潘秀美、林瑋涵,縱證人潘秀美、林瑋涵內心有所畏懼,仍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

(三) 綜上所述,被告陳博翔所為,尚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博翔有何恐嚇犯行,揆諸前揭意旨,不能證明被告陳博翔犯罪,自應為被告陳博翔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銘翔與陳博翔、王皓正(王皓正部分業已審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聯絡:㈠陳博翔、林銘翔及王皓正3 人先於101 年3 月22日上午11時許,前往鄭銘翔之胞姐鄭惠芝任職位在臺北市內湖區之致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伸公司)大廳,大聲恫稱:叫鄭惠芝出來、你們不要騙他還在出差等語,渠等3 人並以駐足大廳,看守後門之恫嚇方式,以恐嚇鄭惠芝及致伸公司員工;同日下午,陳博翔、林銘翔並於上址致伸公司外,以分別手持球棒攔車之恫嚇方式找尋鄭惠芝,致鄭惠芝見狀,鄭惠芝及致伸公司員工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㈡陳博翔並於同日下午,撥打電話予鄭銘翔之父親鄭煌耀,以加害鄭煌耀、鄭惠芝(即鄭煌耀之女)之事向鄭煌耀恫稱:如果你不給錢,我就會每天來鬧,找你;叫你女兒跟我聯絡,不然她工作也不用了,我們鬧到她公司,她工作也不保了;我絕對不會罷休,我一定會鬧更嚴重等語,致使鄭煌耀因而心生畏懼進而搬離當時住處。因認被告林銘翔就上開部分,涉犯刑法第305 條第1 項之恐嚇罪嫌云云。

(一) 公訴人認被告陳博翔、林銘翔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陳博翔、林銘翔之供述、同案被告王皓正之供述、證人鄭惠芝、鄭煌耀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手機簡訊、監視錄影及蒐證影像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博翔、林銘翔固坦承有前往致伸公司詢問鄭惠芝是否在公司並持球棒在該公司外攔車以尋找鄭惠芝之事實。

(二) 經查:

1.被告陳博翔、林銘翔確有於101 年3 月22日上午11時許,為催討債務,前往鄭銘翔之胞姐鄭惠芝所任職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之致伸公司大廳,並大聲恫稱:叫鄭惠芝出來、你們不要騙她還在出差等語,並駐足大廳及看守該公司後門,並於同日下午,由陳博翔、林銘翔在上址致伸公司停車場出入口外,持球棒攔車以尋找鄭惠芝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被告陳博翔、林銘翔所稱上開「叫鄭惠芝出來,你們不要騙他還在出差」等語,僅係向致伸公司人員表達要求鄭惠芝出面,勿以鄭惠芝在出差為由蒙騙之意,並無任何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意涵,顯非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至被告陳博翔、林銘翔雖於上時、地,確有持球棒攔車之行為,然被告陳博翔、林銘翔僅單純持球棒攔車,且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博翔、林銘翔有以任何惡害通知意涵之言詞恫嚇任何人,依社會一般常情衡量,尚非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未足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尚難僅以持球棒攔車之行為而遽認被告陳博翔、林銘翔當時有以將來加害鄭惠芝或致伸公司員工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而為惡害通知之意,縱證人鄭惠芝因此擔憂被告陳博翔、林銘翔、王皓正等人對其不利,仍與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2.至被告陳博翔於上開時、地,固有撥打電話以上開言語恫嚇鄭煌耀之事實,業如前述,惟依證人鄭煌耀之證述內容,除具體指明陳博翔以電話向其恫嚇上開言語,並未指稱陳博翔撥打上開電話與被告林銘翔有何關聯,或被告林銘翔亦有以電話恫嚇或對其施加任何之有形實力、或通知任何加害之旨;又遍觀全卷,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林銘翔與陳博翔間,事前已謀議欲推由陳博翔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向證人鄭煌耀恫嚇上開恐嚇言語,自難認被告林銘翔與陳博翔間,就陳博翔上開以電話恐嚇證人鄭煌耀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 公訴意旨所依憑之證據,尚難遽論林銘翔就此部分有恐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銘翔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林銘翔犯罪,自應為被告林銘翔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博翔、曾健維(業已審結)因上開購買手機退換糾紛,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1 月16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遠傳電信門市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見門市內僅有潘秀美、林瑋涵等女性店員,由陳博翔對潘秀美持續辱罵「他媽的、我幹你娘勒」等侮辱性言語,足以貶損潘秀美之人格,因認被告陳博翔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潘秀美、林瑋涵告訴被告陳博翔公然侮辱案件,檢察官認被告陳博翔係觸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潘秀美、林瑋涵於本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前揭公然侮辱告訴,有撤回告訴狀(見本院訴卷二第6 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被告陳博翔被訴公然侮辱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3 條第3 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證人陳仕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13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林虹翔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備          註 │
├──┼────────────┼─────────┤
│1   │非制式子彈1 顆          │原具殺傷力,因已試│
│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8.9mm │射而喪失子彈作用與│
│    │金屬彈頭而成)          │性質。            │
├──┼────────────┼─────────┤
│2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被告陳博翔所有供犯│
│    │(含SIM 卡)            │罪事實五所示販賣第│
│    │                        │三級毒品所用之物  │
└──┴────────────┴─────────┘
附錄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000年度訴字第727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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