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25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125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猷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猷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陳猷儀前㈠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98 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33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因認無繼續執行戒治之必要,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66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因嗣有撤銷停止戒治之原因,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21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再施以強制戒治,繼於90年9 月5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1月12日以90年度戒偵字第10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 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㈢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㈣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6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0 年10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㈤於99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7 年,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前開㈣、㈤二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4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4月確定,於102年4月25日入監執行。前揭被告所犯㈣之罪刑,雖形式上已執行完畢,然既經法院將㈣㈤二罪刑定其應執行刑,是在所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以前,前揭㈣之罪刑僅於應執行刑中扣除已先執行部分,不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而無由成立累犯。
二、陳猷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4月24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號15 樓之18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4月24日上午8時16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 1個、電子秤1台、吸食器1具、分裝夾鏈袋3 包及與本案無關之制式子彈1 顆,而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猷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電子秤1台、吸食器1 具、分裝夾鏈袋3包。
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6月9日出具之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102年9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殘渣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
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科刑紀錄,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為 1次、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 個,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電子秤1台、吸食器1組及包裝夾鍊帶3 包,原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然被告於偵查中已拋棄所有權,該物品既非被告所有之物,即無從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查獲時一併扣得之制式子彈1 顆,因與被告經起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何關聯,自無從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