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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39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許曉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139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世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2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世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世國前㈠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5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49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8年1 月12日停止戒治出所,並於88年8 月27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1 月5日以88年度戒偵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即89年間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1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4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0月19日停止戒治出所(惟接續執行另案有期徒刑),並於91年2 月3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0年度壢簡字第3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㈢又曾因販賣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以89年度上訴字3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確定,而編號㈡㈢共3 罪復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30 2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㈣又因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9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上開㈡至㈣之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741號裁定減刑,除其中有期徒刑7 年6 月部分不得減刑外,其餘之罪各減刑二分之一,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1月(另有賭博罪執行罰金銀元1000元),於97年4 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惟接續執行上開賭博罪罰金刑易服勞役3 日,於97年4 月28日出監),於98年10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竟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1月19日下午2 時4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南亞工專附近某友人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11月19日下午2 時47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世國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1 年11月19日下午2 時47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被告本次之尿液檢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參諸前揭說明,可認其自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應曾經有施用過甲基安非他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如前述「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㈠㈡之犯施用毒品罪遭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及刑罰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本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刑。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後復連同本案在內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所實施之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顯見被告意志不堅,惟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曉微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392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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