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68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168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承諺(原名:鍾承錦)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承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1.3126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被告鍾承諺前:①於民國86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鍾承諺不服提起上訴,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4210號判決、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於86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5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於8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揭①至③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聲字第299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6 月確定。④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311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年6 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92年8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再執行④之拘役50日,在92年9 月23日出監,惟假釋嗣經撤銷。⑤於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⑥於94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2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98 號裁定,就②③⑥各罪刑均減刑,並分別就②③減得之刑與不得減刑之①之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年(經減刑後,①至③各罪刑尚餘殘刑3 年4 月又7 日);就⑥減得之刑與不得減刑之⑤之罪刑定應執行刑1 年9 月確定後,接續執行,在99年9 月11日執行完畢。⑵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期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戒毒偵字第68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再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102 年9 月10日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102年4 月22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102 年8 月28日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102 年4 月2 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102 年10月11日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102 年3 月6 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102 年12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102 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3 年1 月27日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於102 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2 年9 月23日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102 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2 年10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102 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2年11月20日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102 年6 月30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102 年12月9 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2 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3 年2 月14日判處拘役40日確定(現正服該等罪刑中),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⑶審酌被告自成年起已係第八犯施用毒品罪,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極高(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竟高達000000ng/ml ),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甚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既已係第八犯,則若欲易科罰金,自應以最高標準即新台幣三千元折算一日,以免浮濫。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3817號
被 告 鍾承諺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楊梅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承諺前於民國8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以86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
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59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又於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88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
經桃園地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20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上開徒刑接續執行,於99年9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於本案構成累犯)。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
園地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5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084號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1年7月6日戒治期滿,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2年8月25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00號之
「網路e世界」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
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8月
27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巷00號前,為
警循線查獲,並自其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
箱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32公克),嗣經警採
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鍾承諺於警詢時及│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
│ │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載之時間及地點,施用甲│
│ │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二、│㈠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被告於102年8月27日晚間│
│ │ 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8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 │
│ │ 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尿液經送驗後,檢驗結果│
│ │ 號對照表(102F-758│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 │ 號) │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
│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 限公司102年9月10日│實。 │
│ │ 102F-758濫用藥物檢│ │
│ │ 驗報告 │ │
├──┼──────────┼───────────┤
│三、│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佐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
│ │ 1小包(毛重1.32公 │罪事實。 │
│ │ 克) │ │
│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
│ │ 限公司102年9月10日│ │
│ │ 102FF-758號濫用藥 │ │
│ │ 物檢驗報告 │ │
├──┼──────────┼───────────┤
│四、│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 │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後5年內,仍犯本案施用 │
│ │ │毒品罪,已不合於「5年 │
│ │ │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
│ │ │於「5年內再犯」,顯見 │
│ │ │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強│
│ │ │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 │ │,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
│ │ │,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 │例第10條處罰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請依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論處。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劭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渝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