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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緝字第7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楊廼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緝字第7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建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157號、第38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建隆共同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深紅色頭套壹個、黑色頭套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劉建隆素行不佳,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①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37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②於91、92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069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③於93年間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29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505號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6967號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910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77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①④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700號裁定減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 月、4 月,並與上開不得減刑②③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2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9年7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與彭雲明(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838 號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以深紅色頭套1 個、黑色頭套1 個遮掩面目,於101 年12月14日凌晨2 時45分許,由彭雲明先攀爬踰越圍牆及屬安全設備之氣窗,侵入桃園縣平鎮市○○街00巷0 弄00號彭盛昌之住宅,再開門使劉建隆進入後,2 人旋共同竊取彭盛昌所有,置放於上址客廳之水晶彌勒佛1 座、純金金牛1 隻,以及停放於上址車庫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4,180,000 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並於得手後將上開財物朋分花用。嗣於101 年12月27日下午4 時30分許,為警循線在桃園縣龍潭鄉○○路000號「凱虹汽車旅館」315 號房查獲,並扣得上開彭雲明所有供彭雲明及劉建隆遂行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深紅色頭套1 個、黑色頭套1 個,及與本案無關之口罩5 個、手套4 雙、十字起子4 支、手電筒4 支、現金18,000元、手機3 支(各含SIM 卡1 張)、遠傳3G卡1 張、一字起子4 支、撬棒1 支、鑿子2 支、T 字起子6 支、扎子1 支、膠布1 捲、閉口扳手2 支、開口扳手3 支、活動扳手2 支、玻璃切割刀1 支、剪刀1 支、美工刀1 支、尖嘴鉗4 支、斜口鉗3 支、鯉魚鉗3支、固定扳手2 支、破壞剪3 支、玻璃燒切器2 支、加油器( 玻璃燒切器)1 支、點火器1 支、頭套3 個、塑膠手套3雙,並於101 年12月28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00巷00弄00號起獲上開竊得之水晶彌勒佛1 座。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建隆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共同被告彭雲明、證人即被害人彭盛昌、證人曾春發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現場蒐證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轄內周子琳住宅遭竊案初步勘察報告及勘察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3 月29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四)扣案之深紅色頭套1 個、黑色頭套1 個。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4168號、4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度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參照),窗戶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查本件竊盜犯行,先有攀越被害人彭盛昌住處圍牆之舉,自該當踰越牆垣之構成要件;復爬越氣窗入室行竊,致使該氣窗之安全設備失其防閑效用,則屬踰越安全設備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彭雲明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自87年間起,即有多次竊盜前科,並經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以侵入被害人住宅之方式行竊,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且嚴重危害其居家安寧,造成心理恐慌,又本件所竊得之現金高達4 百萬元,造成被害人嚴重損失,量刑自不宜輕縱,併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深紅色頭套1 個及黑色頭套1 個,均係共同被告彭雲明所有,供彭雲明與被告遂行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彭雲明與被告分別供承在卷,本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口罩5 個、手套4 雙、十字起子4支、手電筒4 支、現金18,000元、手機3 支(各含SIM 卡1張)、遠傳3G卡1 張、一字起子4 支、撬棒1 支、鑿子2 支、T 字起子6 支、扎子1 支、膠布1 捲、閉口扳手2 支、開口扳手3 支、活動扳手2 支、玻璃切割刀1 支、剪刀1 支、美工刀1 支、尖嘴鉗4 支、斜口鉗3 支、鯉魚鉗3 支、固定扳手2 支、破壞剪3 支、玻璃燒切器2 支、加油器(玻璃燒切器)1 支、點火器1 支、頭套3 個、塑膠手套3 雙,均為共同被告彭雲明所有,然與本案無關,業據共同被告彭雲明供陳在卷(見本院102 年8 月13日審判筆錄第5 頁),自不得於本件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庭 法 官 楊廼伶

書記官 陳郁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緝字第72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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