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8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8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詩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250 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896號),且卷內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詩龍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
㈠、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罪,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 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未有利。
㈡、就共犯規定,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新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 ,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不論依新、舊法,既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即無較有利於被告。
㈢、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為不利於被告。
㈣、綜上,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 月2 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三、核被告李詩龍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與共犯張瀚文、李亞妮3 人間,就其所犯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無與李亞妮結婚之真意,為圖一己私利,不惜以假結婚之詭計使李亞妮得以非法入境,所為非但直接生損害於我國之國境安全,更間接影響臺灣勞工就業市場,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悔悟,坦白交代,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既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則經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新法並非有利於被告,就其所犯該次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本案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相符,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等規定減至宣告刑之二分之一,並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上開減刑條例第5 條雖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後始行通緝者,無上開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2 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固於偵查中經通緝,然其既係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後」始經通緝並緝獲到案,有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在卷足憑,尚非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年事已高,經濟能力本屬較差,本案復係因其生活困頓流離街頭,為求生計始遭人蛇集團所輕取,犯後既已坦白交代犯行,應非無悔意,其歷本次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為使被告能真切記取本案教訓,謹言慎行,避免再犯,爰依同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以策自新,併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惟若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履行義務勞務,且情節重大,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
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