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43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143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維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2038號、第21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邱維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合計淨重貳點零伍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玖玖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合計淨重壹點捌伍叁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合計淨重貳點零伍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玖玖零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合計淨重壹點捌伍叁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維新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在92年8 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2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7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法律修正報結出所,並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3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㈠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6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6月又15日、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又15日確定;㈡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9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7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後,在99年6 月6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2 年4 月23日晚間11時許,在其先前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000 號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及於102 年4 月22日某時,在上址,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4 月24日上午9 時30分許,邱維新因另案經通緝而為警在桃園縣龜山鄉○○路000 巷00弄 0號前緝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合計淨重2.0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合計淨重1.8536公克),及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復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經警解送至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時,再為監所人員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9905公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維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毒品送驗作業管制紀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5 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 年7 月8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查獲現場照片。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合計淨重2.05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990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合計淨重1.8536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個。
三、核被告邱維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尚另:㈠於100 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9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9 月、6 月、6 月,並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2 月、10月確定確定;㈡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94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之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碎塊狀檢品2 包、土黃色粉末1 包、白色透明結晶2 包及白色偏黃透明結晶1 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分別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合計淨重2.05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毛重0.990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合計淨重1.8536公克)之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 年7 月8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5 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附卷可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各該包裹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亦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