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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153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蔡榮澤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魏行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21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魏行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前科暨事實部分應更正或補充「魏行之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1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5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1 月16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①偽證、誣告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12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②繼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轉讓第一級毒品、禁藥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8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①至③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87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 」)。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6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④至⑥之罪刑復經本院同以99年度聲字第487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自99年7 月13日起入監執行「應執行刑A 」,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1 年7 月12日(於本案構成累犯),旋自翌(13)日起接續執行「應執行刑B 」,並於101 年7 月19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迄102 年6 月25日「應執行刑B 」方縮刑期滿。猶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4 月17日上午6 時許,在桃園縣蘆竹市○○路000 ○00號居處內,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隔3 分鐘後,復在同址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而於是日上午8 時57分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經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魏行之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魏行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前因①偽證、誣告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12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轉讓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8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6 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①至③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87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即「應執行刑A 」)。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6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④至⑥之罪刑復經本院同以99年度聲字第487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即「應執行刑B 」)。自99年7 月13日起入監執行「應執行刑A 」,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1 年7 月12日,旋自翌(13)日起接續執行「應執行刑B 」,並於101 年7 月19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迄102 年6 月25日方縮刑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其於假釋中再為本件各項施用毒品犯行,因之,被告之上開假釋依法固應予撤銷,第查,接續執行之各罪,在執行上原各具獨立性,此觀諸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之規定甚明,從而雖經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始假釋出監,惟其假釋生效日101 年7 月19日既已在「應執行刑A 」執行指揮書原定執行完畢日期101 年7 月12日之後,則「應執行刑A」自已執行完畢,不因為謀受刑人利益及辦理假釋之便宜所採接續執行之各罪應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之權便措施,遂使執行上原各具獨立性並業已執行完畢之刑再度「復生」,此際應認僅係「應執行刑B 」經假釋暨嗣容須撤銷假釋致猶未執畢而已(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前之5 年內,已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受刑之部分執行並蒙假釋之寬典,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體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極低,復其事後終知坦認犯行無隱,徵其究非點化不悟之徒,態度尚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入監前之職業為「工」,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537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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