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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70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華奕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170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邢治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29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邢治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邢治強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7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33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2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乃依法追訴,而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5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編號①);又於94、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2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未上訴而先行確定,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051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編號②);復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01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編號③);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編號④),上揭編號②、④所示之罪刑,繼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3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並與上開編號①、③所示之罪刑入監接續執行,迄於97年7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續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3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編號⑤);更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35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編號⑥);又於97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編號⑦);復於97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編號⑧);另於97、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6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編號⑨);再於98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6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編號⑩);續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⑪),上揭編號⑤至⑪所示之罪刑,繼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 月又15日確定,經入監執行,甫於101 年3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5 月26日凌晨0 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000 巷00弄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月28日下午某時,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29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前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應受尿液檢驗人口,經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邢治強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等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6 月18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7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33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2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乃依法追訴,而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5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是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 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刑事庭 法 官 華奕超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705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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