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36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36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建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1006號、102 年度偵緝字第1007號、102 年度偵字第153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建隆竊盜,累犯,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變造起子壹支沒收。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變造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劉建隆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編號①);另於91年、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編號②);復於93年間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505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696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910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編號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7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編號④),上開編號①、④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700號裁定減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 月、4 月,並與上開不得減刑編號②、③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2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9年7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1 年12月1 日中午12時許,以自製鑰匙1 支竊取謝光輝所保管使用,停放在桃園縣楊梅市○○街000 號旁空地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作為平日交通代步工具。㈡於101 年12月1 日下午3 月23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村0 鄰○○街0 段000 巷00號,徒手竊取王永聰放置在家門前之舂臼1 個【價值新臺幣20萬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逃逸。㈢於101 年12月6 日凌晨某時,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變造起子1 支為工具,竊取嚴保祿所使用,停放在桃園縣楊梅市○○路000 巷○道路○○○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作為平日交通代步工具。㈣於101 年12月6 日凌晨5 時許,以不詳方法竊取周清龍所使用,停放在桃園縣平鎮市○○里○○路00巷0 號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作為平日交通代步工具。㈤於102 年7月3 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中央路中央大學旁路邊,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變造起子1 支為工具,竊取許翔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得手,作為代步工具。嗣因劉建隆於102 年7 月3 日晚間10時35分許,駕駛竊取之前開㈤所示車輛行經桃園縣楊梅市富豐里22鄰產業道路上,規避警方攔檢時撞上水泥墩而遭警方逮捕,並於該車輛內扣得變造起子1 支,另於上揭㈢所示車輛內扣得手套1 只、於㈣所示車輛內採樣使用棉棒1 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光輝、王永聰、許翔崴分別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所引用之下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劉建隆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8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一㈠至㈤所載時、地,分別竊取被害人謝光輝、嚴保祿、周清龍、許翔崴所保管使用之車輛各1 台,及王永聰所保管使用之舂臼1 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持用扣案之變造起子1 支竊取嚴保祿、許翔崴所保管使用車輛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伊是用鑰匙去偷的,扣案之變造起子1 支雖係伊的,但伊沒有用變造起子去開啟車門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㈡、㈣部分:上開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2 年度偵字第15386 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102 年度偵緝字第1006號卷第27頁正反面;102 年度偵緝字第1007號卷第52頁至第53頁;本院易字卷第51頁正反面);事實欄一㈣部分,則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8頁;本院易字卷第51頁正反面),核與證人謝光輝、王永聰、周清龍於偵查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102 年度偵字第12521 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1頁;102 年度偵字第7749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74頁至第75頁),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現場照片8 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含現場勘查照片)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 月21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102 年度偵字第12521 號卷第22頁至第24頁反面;102 年度偵字第7749號卷第37頁至第44頁、第49頁、第67頁、第77頁正反面),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㈠、㈡、㈣所載時、地之竊盜犯行各1 次。
㈡事實欄一㈢、㈤部分:
⒈上開事實欄一㈢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坦承(見本院審訴卷第40頁);事實欄一㈤部分之事實,則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坦承(見102 年度偵字第15386 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44頁;102年度偵緝字第1006號卷第5 頁反面、第27頁反面;102 年度偵緝字第1007號卷第9 頁、第53頁;本院審易字卷第40頁;本院易字卷第51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嚴保祿、許翔崴於警詢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102 年度偵字第7749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102 年度偵字第15386 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102 年度偵緝字第1006號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102 年度偵緝字第1007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 月24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含現場勘查照片)1 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佐(見102 年度偵字第7749號卷第27頁至第33頁、第35頁;102 年度偵字第15386 號卷第32頁至第35頁;102 年度偵緝字第1006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反面;102 年度偵緝字第1007號卷第40頁至第43頁),復有被告所有供竊取所用之扣案變造起子1 支,及採自事實欄一㈢所示車輛內留有被告DNA 之手套1 只可資為憑,足認被告上開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被告確有使用扣案之變造起子1 支竊取事實欄一㈢、㈤所示之車輛。
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以上開變造起子1 支作為竊取工具云云。惟查,被告甫為警查獲初始即自承:伊係使用自備之工具即變造起子1 支隨機撬開事實欄一㈤所示之車輛車門鎖及電門鎖後發動車輛而竊取該車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5386 號卷第11頁;102 年度偵緝字第1006號卷第5 頁反面;102 年度偵緝字第1007號卷第7 頁)復於偵訊中自承:伊係以自備起子開啟事實欄一㈤所示之車輛車門,伊承認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5386 號卷第44頁;102 年度偵緝字第1006號卷第27頁反面;102 年度偵緝字第1007號卷第53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於已詳閱起訴書後,就事實欄一㈢、㈤所示之犯行均表示認罪(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9頁、第40頁),在無事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係經不當方式取供,且被告就此亦未有所主張之情形下,若非被告確有使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變造起子1 支撬開車門竊取車輛,被告豈會主動為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此實與常理相悖。又被告警詢、偵訊時稱:扣案之變造起子1 支係其所有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5386 號卷第11頁、第44頁;102 年度偵緝字第1006號卷第5 頁反面、第27頁反面;102 年度偵緝字第1007號卷第9 頁、第53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變造起子1 支係黎傳喜所有云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3頁反面),又於本院審理期日時稱:扣案之變造起子1 支係伊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反面),關於扣案之變造起子1 支之所有人前後說詞反覆不一,已屬可疑,被告否認扣案之變造起子1 支非其所有云云,顯非可採。再觀之事實欄一㈢所示車輛之右前車門有遭起子類工具撬壞之明顯痕跡,其餘車門鎖則均未有遭破壞等情,有前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 份(見102年度偵字第7749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顯然與利用自備鑰匙竊取車輛之車輛受損情形不符;且警方係在事實欄一㈤所示車輛內查獲扣案之變造起子1 支等情,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15386 號卷第27頁至第30頁;102 年度偵緝字第1006號卷第18頁反面至第20頁;102 年度偵緝字第1007號卷第35頁至第38頁),倘被告係以自備鑰匙竊取該車輛,又何須隨身攜帶變造起子1 支,此與常情殊為不合,是被告辯稱係以鑰匙竊取上開車輛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㈢、㈤所示竊盜犯行使用之變造起子1 支,其質地堅硬、銳利,且客觀上可用以擊、打、剪、割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自屬兇器之一種。
㈡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㈡、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㈢、㈤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後否認攜帶兇器竊盜部分之犯行,難謂其就本案犯行均具悔意,惟兼衡被告坦承有竊取之行為,及其所竊取之事實欄一㈠、㈢、㈣、㈤所示車輛均為警尋獲(見102 年度偵字第12521 號卷第20頁反面;102 年度偵字第7749號卷第22頁;102 年度偵字第15386 號卷第26頁;102 年度偵緝字第1006號卷第18頁;102 年度偵緝字第1007號卷第34頁),所生危害程度非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另刑法第50條原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而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開始施行,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於裁判確定後,並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從而,被告所犯本案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不得併合處罰,本院僅就被告所犯上揭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變造起子1 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事實欄一㈢、㈤所載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從於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下沒收。
㈡又扣案之手套1 只雖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見本院審訴卷第44頁;本院易字卷第51頁),惟無證據可證明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復非屬違禁物;另扣案之棉棒1 支乃警方於事實欄一㈣所示車輛內採樣所用,非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均不得諭知沒收。另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地,持以行竊之自製鑰匙1 支,雖係供其犯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固屬被告所有之物,惟未據扣案,是該鑰匙既非屬違禁物,復無確據證明尚存在,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