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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23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潘怡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23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紘宇

      黃一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3639 號、102年度偵字第11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紘宇、黃一峻均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未遂,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一、第5 行「共同」應刪除、第9 行「存摺」補充為「存摺及印章」、第17、18行更正補充為「復於101 年7 月11日持上開支票前往玉山銀行泰山分行提示,而要求將票款存入上開吳紘宇玉山銀行泰山分行之帳戶內」;證據部分補充「1 、被告吳紘宇、黃一峻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2 、被害人林德發於本院訊問時之指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觀其立法意旨,係為遏止詐欺取財犯行而提高罰金之數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有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30年上字第409 號、31年上字第191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獅子」所屬犯罪集團係行使偽造之支票,欲使被害人誤認該支票確屬被害人開立而交付財物予「獅子」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並非單純持該等支票供作擔保或新債清償,是「獅子」所屬犯罪集團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應已包括詐取財物之行為在內。而一般提供帳戶予犯罪集團者,多用以作為詐欺之財產犯罪使用,且經報章、媒體多所報導,是被告自承其認所交付之帳戶係供作詐欺使用,尚屬非虛,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交付帳戶之初即認「獅子」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係供作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使用,自應認被告二人僅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無幫助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㈢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吳紘宇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予被告黃一峻,再由黃一峻將取得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成年人綽號「獅子」所屬之犯罪集團,該集團成員即利用被告之幫助,偽造有價證券並據以提示,惟因林德發業已掛失而未遂,是被告二人所為,均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又上開詐欺集團正犯成員間,就上開犯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提供該帳戶,以利贓款匯入,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另因被害人已掛失止付,致犯罪集團無法從其帳戶提領詐騙所得之財物而未遂,依共犯從屬性,同應論以被告幫助詐欺未遂罪,而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指被告吳紘宇、黃一峻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請求論以共同正犯。惟「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殺人,要亦各負幫助殺人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 號判例明揭此旨。是以,被告二人雖有共同幫助詐欺集團實行犯罪之行為,惟既非實施正犯,要無適用刑法第28條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所載論罪意旨予以更正,允宜敘明。

㈣ 爰審酌被告二人提供帳戶資料供犯罪集團使用,非但助長詐欺歪風,加深社會成員間之藩籬,更使被害人不易追償所受損害,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其智識、犯罪所生危害、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怡華

書記官 黃子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235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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